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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北發貿易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被 告 銘傳實業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 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原告北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發公司)負責人劉金山為原告,嗣因本件買賣契約之名義人為原告北發公司及被告銘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傳公司),故更正原告姓名為北發公司,並追加銘傳公司為被告,本院審酌上開更正及追加均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旋為前揭更正及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北發貿易有限公司係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其實

際負責人劉金山於民國(下同)94年間認識從事各種塑膠原料、舊料買賣業務之被告銘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95年11月間,被告甲○○稱其有約5公噸之碳纖維原料可供外銷,詢問原告北發公司是否願意承買或代為尋找國外買家;同年12月上旬,經兩造洽商後,合意由原告北發公司向被告銘傳公司購買12K規格、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10元、每捲2.42公斤淨重,總重共約1,700公斤(以實際過磅為準)之碳纖維。雙方嗣於同月25 日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當日完成過磅後,將該批碳纖維送至台中港區建新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臨港保稅倉庫存放,原告北發公司透過劉金山當場支付新台幣154萬7千元現金予被告甲○○。孰知,該批碳纖維之外層雖確為碳纖維,惟其內層全為塑膠廢料假冒,且捲縮於內層之塑膠廢料與包覆在外層真正之碳纖維,顏色相同、材質類似,而最外層又以透明包裝套密封,如不撕開其密封之透明包裝套,詳細檢查內層,實不可能發覺異樣。96年1月3日,向原告購買購買該批碳纖維之國外買家,恰由新加坡來台,原告遂陪同該客戶至保稅倉庫勘驗該批碳纖維,待原告取出該批碳纖維其中一捲,撕開其密封之透明包裝套,交由該國外客戶予以驗貨時,兩人始同時赫然發現該捲碳纖維之外層雖確為碳纖維,惟其內層全為塑膠廢膜假冒。

㈡被告甲○○刻意將顏色相同、材質類似之假冒塑膠廢料,覆

藏於外層真正之碳纖維之下,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154萬7千元,並致原告受有154萬7千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154萬7千元,另依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銘傳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明訂:「若品質非雙方約定的樣品,則

賣方須退還貨款,」,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前揭約定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54 萬7千元之損害賠償。

㈣又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碳纖維,內層全為塑膠廢料所假冒,無

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契約預定之效用,其價值、通常效用均有嚴重之瑕疵;且該嚴重瑕疵已達原告難以依契約之目的使用、已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銘傳公司返還154萬7千元之價金。又原告前揭數個請求權,請求鈞院任選其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他訴無庸判決。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部分:

⑴本件碳纖維買賣乃訴外人林維俊介紹賣方(即賣主陳進興)

,被告甲○○介紹買方,嗣被告甲○○介紹有多年生意往來之原告之實際人劉金山購買,以從中賺取介紹之佣金。被告甲○○與劉金山約定取貨時間及地點後,賣主陳進興於95年12月25日偕同司機,駕駛車號為00000之拖吊車(即高速公路使用之黃色拖吊車)載運前揭貨物(即碳纖維)至台中縣龍井鄉之賢龍地磅站過磅,當時在地磅處有原告之劉金山、被告甲○○、賣主陳進興及拖吊車司機等人。嗣貨物過磅完確定貨物重量後,劉金山即當場交付140萬元予賣主陳進興,被告與劉金山並將上開貨物運至建興倉儲(按原告公司之貨物均寄放於建興倉儲)置放。雙方抵建興倉儲後,劉金山即拿出其事先擬好之買賣合約,要求被告甲○○須於該紙買賣合約上簽名,嗣被告甲○○簽完該紙合約後,劉金山始將本件仲介佣金約10萬元餘元交付甲○○(按佣金計算方式:每公斤價差60元,原告購買1695公斤(扣重後),1695公斤×60元=10萬1700元)。

⑵本件被告甲○○確實僅為中間介紹人,有劉金山下列刑事偵查之證述可明:

①96年515日偵查筆錄稱:「(問:過磅現場有幾人?)我

、甲○○及運貨下來的人及司機,共四人,那二個人我不認識。... 我不認識那個人,那個人約有一百七十公分,約三十五到四十歲之間,是男生,我有看到甲○○把錢交給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有帶一個側揹的包,把錢放進去。

」。

②96年8月23日偵查筆錄稱:「我與甲○○在臨港路離建新

倉儲國際有限公司約三百公尺處的地磅站等王先生的貨,有人開車過來,王先生一直用手機與貨主聯絡過磅的地點,都講很短的話,當時我與王先生在一起,聽得到他講話的內容,找到會合點就是地磅站過磅後,在過磅處就把一百五十萬元拿給甲○○了,甲○○要把對方的貨移到甲○○的車上,甲○○叫我到倉儲裡面等他,甲○○再把貨載進來,我有看到開車過來的人,他下來後我說我要驗貨,但對方說不能驗。我有看到他把錢交給對方,但我就轉身走掉,... 」(證2:96年8月23日偵查筆錄)。

③96年3月20日偵查筆錄稱:「(問:與甲○○做過幾次生

意?)次數很多,都有成交。」④97年2月27日審理筆錄稱:「(問:有跟被告交易過嗎?

)有,都是我賣塑膠袋給被告,一個月大約有一次,已經交易一年多的時間。」、「(問:在建興倉儲的時候,有誰在場?)因為要過磅,所以我跟被告先去地磅處等貨物,之後貨物才來,當時是一輛卡車來,一個司機還有另外一名男子。」、「(問:你到過磅的地方,除了被告之外還有誰在場?)還有載送貨物的人,有兩個人。」、「(問:他們是開什麼車來?)他們是開高速公路的黃色拖吊車。」、「(問:140萬元部分,是誰拿走?)我交給被告,被告拿給送貨來的人」、「(問:你說被告是出賣人,為何你要分兩次付貨款給被告?)我問被告我現在錢要怎麼給你?被告拿140起來,他說剩下的尾款我們到建興倉儲再去算。」。

④依前揭劉金山於歷次筆錄均明確證稱本件買賣除被告甲○

○外,確有「貨主」及「一名司機」載貨來,若出賣人係被告甲○○,則只需司機一人前來即可,何以除司機外另有他人前來?劉金山亦自承伊於地磅時,曾要求向送貨來之人驗貨,但該人拒絕劉金山之驗貨,則若被告甲○○為出賣人,該人有何立場拒絕驗貨?應是被告甲○○才有資格拒絕驗貨,顯見被告甲○○絕非本件買賣之出賣人。又劉金山亦自承其將錢交與甲○○,甲○○將錢拿給對方,而劉金山將錢交與對方後,對方先行離去,嗣劉金山與被告夫婦就直接將貨載回劉金山所指定之處所,顯見140萬元之款項確為貨主(陳進興)拿走,若被告係出賣人,焉有將錢交與對方之理。再者,劉金山為商場老將,且與被告已交易多年,對於被告之年籍、住址均十分清楚,從劉金山所書立之買賣合約,其上「賣方:銘傳實業有限公司」乃劉金山書寫,益證其對被告之基本資料極為清楚,本件若為被告甲○○實施詐欺,被告甲○○豈不隨即遭識破追查?又一般買賣之正常方式,應是雙方先訂立買賣合約,再行銀貨兩訖,亦或交錢交貨之同時訂立買賣契約,鮮少於銀貨兩訖後,再行訂立契約,但本案卻於銀貨兩訖後始簽訂買賣合約違反買賣常態,因此,本件被告是否確實為賣方,已見疑義。末者,如被告與陳進興等人欲共同詐騙劉金山,則只要就140餘萬元分配即可,何必為了10萬元,再於事後之買賣合約簽名留下不利於己之事證,以供追緝?⑶本件劉金山雖有交付損失貨款140萬元之事實,惟該款項

據劉金山上開證述,亦係他人(即貨主陳進興)取走,並非被告所得。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縱受有貨款之損害,亦不構成上開「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自無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甚明。

㈡被告銘傳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⑴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銘傳實業有限公

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154萬7000元云云。惟其成立之前提乃銘傳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對他人有侵權行為時始構成,然被告甲○○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以代表人之侵權行為為前提要件之連帶賠償請求,自難成立。⑵次查,被告甲○○僅為本件買賣交易之介紹人,而非出賣人

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另原告固主張「違約金」,然本件買賣合約並無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250條違約金之相關規定。又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然本件契約尚未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銘傳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154萬7000元並無理由甚明。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告甲○○於95年10月間至原告公司,向原告負責人劉金山

稱被告銘傳公司可售予5 公噸碳纖維,致使劉金山於95 年12月22日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臺中縣龍井鄉之賢龍地磅公司交易,劉金山當場交付現金140 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將碳纖維1695.6公斤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甲○○所交付之前揭碳纖維,僅最外層為碳纖維,內層則為黑色塑膠繩之假碳纖維捲。

⑶被告甲○○於收受劉金山140 萬元時,當場轉交予訴外人「

陳進興」(正確姓名不詳)。劉金山另於將貨物運到建新倉儲存放時與被告甲○○簽立書面買賣合約後,再交付餘款143,000元予甲○○,劉金山合計交付1,543,000元予甲○○。

⑷被告負責人甲○○因本案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18號刑事判

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並經判決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⑵原告得否依契約第6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6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銘傳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⑶原告得否主張物之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銘傳

公司回復原狀?⑷原告若得行使前述任何一請求權,其請求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10月間至原告公司,向原告負

責人劉金山稱被告銘傳公司可售予5公噸碳纖維,劉金山於95年12月22日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臺中縣龍井鄉之賢龍地磅公司交易,劉金山當場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將碳纖維1695.6公斤交付予原告;被告甲○○於收受劉金山140萬元時,當場轉交予訴外人「陳進興」(正確姓名不詳);劉金山另於將貨物運到建新倉儲存放時與被告甲○○簽立書面買賣合約後,再交付餘款143,000元予甲○○,劉金山合計交付1543,000元予甲○○;嗣發現被告甲○○所交付之前揭碳纖維,僅最外層為碳纖維,內層則為黑色塑膠繩之假碳纖維捲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前揭訛稱之詐欺手段,致原告負責人

劉金山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貨物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本件被告甲○○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負責人劉金山多次推銷

碳纖維,致劉金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所出賣者應為真正之碳纖維,而由原告與被告銘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5公噸之碳纖維,每公斤910元,淨重1695公斤,共計1,542,450元,原告共交付被告甲○○1,54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楊芳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貨物既為塑膠膜製造之贗品而非真品,被告甲○○竟以真品向劉金山推銷並進而買賣,客觀上應認係以不實之言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

⑵按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僅屬介紹買賣雙方商談相關買賣契約內

容之介紹人,真正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由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本件被告甲○○向劉金山推銷系爭貨物時,事前從未向原告表明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另有其人,且亦未介紹原告與真正貨主認識並商談買賣之相關細節,系爭買賣僅由被告甲○○親自與劉金山商談而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前揭買賣契約,由此足認被告甲○○絕非僅為買賣之仲介人,本院復審之系爭買契約書之出賣人明確記載為被告甲○○所開設之被告銘傳公司,更足認被告銘傳公司確實為出賣人,被告甲○○為代表被告銘傳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之行為人。至於被告甲○○另向原貨主給付價金一節,乃屬縮短買賣成本支出之過程,亦即一手向買主收取現金,再轉手交予最初之出賣人,避免預先籌措給付買賣價金之成本,並不足以據此推認其僅為仲介人,故被告甲○○抗辯其為系爭買賣之仲介人等情,顯不足採信。

⑶被告銘傳公司既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其代表人被告甲○○

於接洽買賣時,依商業慣習,豈能完全不予查看貨物之品質,即向劉金山推銷轉賣?況證人即被告甲○○之妻王林美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銘傳公司之前交易往來之金額每次從幾千元至十幾萬元不等等語,而本件買賣之價金高達154萬餘元,被告甲○○當無更為謹慎之理,故被告甲○○抗辯其不知系爭貨物有問題云云,已難採信。又本件被告甲○○於前揭交付貨物時,原告實際負責人劉金山要求驗貨,但為開車載運貨物前來之人所拒絕,被告甲○○自行割開太空袋一個洞翻開給其看,被告說是碳纖維沒有問題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該次審理庭時供稱:其跟「林維俊」見過幾次面,但沒見過「陳進興」,其跟「陳進興」、「林維俊」兩人都不熟----在地磅處因告訴人要求驗貨,才有驗貨之驗貨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之被告甲○○既與其所稱之「陳進興」、「林維俊」均不熟,何以能將140萬元買賣現金交予第1次見面之「陳進興」且未要求驗貨?甚且於劉金山要求驗貨遭在場「陳進興」者拒絕時,豈會不生疑慮仔細驗貨?被告甲○○非但不為此舉,反而主動割開太空袋拿取一個碳纖維供劉金山觀看取信劉金山,其對於系爭價值高達154萬元之貨物品質未詳細驗貨,率爾相信不熟識之「陳進興」、「林維俊」,顯見其對貨物之品質非屬真品,應已知悉。退萬步言之,被告甲○○從偵查迄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未能尋獲其所稱之「陳進興」、「林維俊」二人,更足徵其所抗辯並不知貨物屬於贗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所謂「陳進興」、「林俊維」等人應有詐欺之共同犯意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即堪採信。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有前揭之詐欺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即有理由。又被告甲○○為被告銘傳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銘傳公司就被告甲○○前揭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劉金山合計交付被告甲○○之款項應為1,543,000元,且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亦應為1,543,0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因被告甲○○前揭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1,54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3,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