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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原 告 己○○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庚○○

壬○○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 理人 癸○○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與被告庚○○及訴外人戊○○三兄弟就祖產及其它共有財產之分割事宜,於民國95年9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就土地、債務及被告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之股權轉讓均詳為約定。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己○○名下為被告永大明公司負擔之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2,501,643元由三兄弟分攤,其中被告庚○○分攤556萬元,訴外人戊○○則分攤296萬元,並應於96年8月31日將各該分攤款給付原告己○○,付清前,應就未付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付利息。且於第參條第1項及第3項另約定原告己○○應將自己與其家屬所持有之永大明公司股權全部,作價3,600萬元讓與被告庚○○,被告庚○○並應於協議書簽訂後5年內,於每年9月30日與3月31日給付原告己○○各360萬元。原告己○○已依約於96年1月份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永大明公司股權4,75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且原借名登記於原告丁○○名下之150股股權亦同時過戶登記予被告庚○○之子即被告壬○○。惟被告庚○○與訴外人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從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己○○,且簽約後除曾給付第一、二期股款外,對於96年8月31日應給付之分攤款556萬元與利息,及同年9月30日應給付之第三期股款360萬元均未如期給付。原告己○○不得已於9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庚○○履行,並表明未遵期付款,即同時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庚○○收受該函後,仍拒不付款,故該解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玆系爭協議既經原告己○○合法解除,則被告庚○○所受讓登記之前開股份已無正當權源。而被告庚○○之子即被告壬○○既係因被告庚○○之指示而取得原告丁○○移轉之股份,無論係基於贈與或借名關係,因被告庚○○已無權受讓該等股份,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庚○○與壬○○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返還該等股份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將之返還予原告丁○○。至於原告己○○已收受由被告庚○○給付之二期股款合計720萬元,則以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因依民法第259條、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及壬○○分別將所受讓登記之各該永大明公司股份予以返還;又被告庚○○與壬○○返還原告各該股份後,原告即成為被告永大明公司股東,則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自得基於股東權身份,請求被告永大明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庚○○應將其所有永大明公司股份4,750股返還原告己○○;(2)被告壬○○應將其所有永大明公司股份150 股返還被告庚○○,被告庚○○再將之返還原告丁○○;(3)被告永大明公司應於被告庚○○與壬○○返還各該股份予原告己○○、鄧進明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己○○與被告庚○○及訴外人戊○○三兄弟就祖產及其他共有財產分割事宜,曾於95年7月24日在原告己○○與被告庚○○之叔叔辛○○及訴外人鄧月霞之見證下,訂立永大明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嗣於95年9月20日復訂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約定,原登記於訴外人戊○○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段40、41地號土地(下分稱大華段40、41地號土地),及原登記於原告己○○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大榮段410地號土地)與台中市○○區○○段304-3、-4、-6、-7、-8、-9地號土地(下稱仁和段340-3、-4、-6、-7、-8、-9地號土地),均由三兄弟均分,並依約完成分別共有登記,登記名義人由各該受讓人指定。訴外人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大華段40、41地號土地辦理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代書,增值稅並已繳納,惟原告己○○則遲不用印過戶,且不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拒絕將其名下土地登記為三兄弟共有。

(二)又依系爭協議第肆條特別約定,原告僅能就屏東寶健醫院、竹山秀傳醫院、草屯佑民醫院、台中中山醫院、苗栗大千醫院、苗栗協和醫院等6家醫院,及簽立協議書當時永大明公司尚未開發之醫院進行維修與銷售永大明公司產品,且銷售價格應由原告己○○與被告永大明公司另議,然原告己○○竟違反此約定,在未經被告永大明公司及庚○○同意下,擅自向原屬永大明公司客戶之南投縣草屯鎮惠和醫院等醫療院所從事維修、定期檢查及招攬業務之行為。且原告己○○復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為不得於101年9月20日前,在台灣生產與永大明公司相同或類似高壓滅菌鍋之競業禁止約定,私自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建物樓上生產該項滅菌鍋產品。此由原告己○○於96年5月14日親手書寫台安醫院雙十分院安全閥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並原告己○○假其子即原告丁○○名義散發名片,於各醫院所使用之大型滅菌鍋上張貼維修聯絡電話,其行動電話均為原告己○○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可知原告己○○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1、2項之約定甚明。

再者,原告己○○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第6項之約定:「退股之人在5年內不得煽動永大明公司現有員工離職,更不得挖角。違約者,未領之股價不得請求給付」,而於永大明公司大門口攔阻欲前來上班之員工乙○○、丙○○,並要求伊等2人前往原告己○○處工作,故原告己○○自不得請求尚未到期之股款甚明。

(三)玆因原告己○○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被告業已於96年10月24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595號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未給付前開應分攤之債務金額及第三期股款,故被告庚○○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原告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既仍然合法有效存在,則被告基於系爭協議而受領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實無理由。縱認原告己○○解除契約係屬合法,然契約解除後所生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己○○固空言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回復原狀應返還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債務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則其仍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且被告庚○○已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己○○二期股款720萬元,並已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3,000萬元予原告己○○,另並交付5紙本票以為擔保,則在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另原告丁○○所以將其名下150股永大明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壬○○,係原告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指示原告丁○○履行該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指示給付。玆系爭協議既仍合法存在,則被告壬○○受讓該150股股份,自有法律上原因(即基於被告庚○○之指示而受給付)。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庚○○終止其與被告壬○○間之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如係原告丁○○行使代位權,因原告丁○○與被告庚○○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無行使代位權之依據。倘係原告己○○行使代位權,則其代位終止被告庚○○與壬○○間之法律關係後,依法亦僅能聲明請求被告壬○○將15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己○○,殊無請求將之返還予原告丁○○之餘地,故原告丁○○請求將該150股股份返還於己,於法無據。更何況被告庚○○實係基於贈與關係,因而指示原告己○○將該150股股份移轉予被告壬○○,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已不許撤銷該贈與行為,是無論原告依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無由請求被告壬○○返還該等股份予原告丁○○。又原告既非被告永大明公司股東,則該公司自亦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己○○與被告庚○○及訴外人戊○○三兄弟於95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己○○名下為永大明公司負擔之銀行債務共12,501,643元,由原告己○○、被告庚○○及訴外人戊○○三兄弟依下列方式分攤:

(1)訴外人戊○○給付原告己○○296萬元。

(2)被告庚○○給付原告己○○556萬元

(3)被告庚○○及訴外人戊○○應於96年8月31日前將前開各分攤款給付原告己○○。付清前,應就未付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付利息予原告己○○。

(二)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己○○與訴外人戊○○均同意將自己與其家屬持有之永大明公司股權全部,各以3,600萬元代價讓與被告庚○○,並約定被告庚○○應於協議書簽訂後5年內,於每年9月30日及3月31日給付原告己○○與訴外人戊○○各360萬元。

(三)原告己○○業將其名下永大明公司股份4,750股轉讓予被告庚○○,並將借名登記於其子即原告丁○○名下之永大明公司股份150股移轉予被告庚○○之子即被告壬○○。

(四)被告庚○○就96年8月31日應給付原告己○○之分攤債務額556萬元與利息,迄未支付。

(五)被告庚○○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給付應付之第三期股款360萬元。

(六)原告己○○曾於9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庚○○及訴外人戊○○履行付款義務,並同時為未遵期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庚○○與訴外人戊○○並已於96年11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被告曾於96年10月24日寄送豐原中山路郵局59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查原告己○○與被告庚○○及訴外人戊○○三兄弟於95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己○○名下為永大明公司負擔之銀行債務共12,501,643元由三兄弟分攤,其中被告庚○○應分攤556萬元,並應於96年8月31日前將該分攤款給付原告己○○,未付清前,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付利息予原告己○○。且另於第參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己○○同意將自己與其家屬所持有之永大明公司股權全部以3,600萬元之價格讓與被告庚○○,被告庚○○則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5年內,於每年9月30日及3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己○○360萬元。原告己○○已於96年1月份將其名下永大明公司股分4,750股移轉予被告庚○○,並將登記於其子即原告丁○○名義之永大明公司股份150股移轉予被告庚○○之子即被告壬○○。惟被告庚○○並未依約於96年8月31日給付上開分攤款556萬元及利息,且迄今僅給付二期股份價款合計720萬元,而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分期價款36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協議書、永大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股東名簿,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庚○○遲延給付前揭分攤款及股份分期價款,業據原告己○○定期催告其履行,並因被告庚○○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債務,而經原告己○○依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將前所受領之永大明公司股份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協議是否已經原告己○○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致被告庚○○及壬○○負有返還前所受領各該永大明公司股份予原告之義務?經查: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契約當事人若未於訂立契約時為保留解除權之特約者,則於當事人一方欲行使此項法定解除權時,必他方當事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其遲延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經當事人一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倘他方當事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或已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責任者,縱契約當事人一方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其解除權亦因而不發生。觀諸原告己○○、被告庚○○與訴外人戊○○三兄弟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首即揭示其簽訂之目的係為協議分割祖產與其他共有財產事宜,並將所要處理之財產類別大致分為土地、債務及永大明公司之股權三類。其第壹條「土地部分」,於第1項約定:下列土地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均由三兄弟均分,並依本約完成分別共有登記,登記名義人由各該受讓人指定:1、大華段

40、41地號土地;2、大榮段410地號土地;3、仁和段340-3、-4、-6、-7、-8、-9地號土地。第2項約定:己○○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仁和段320-28地號土地)一筆應過戶登記予庚○○。第3項約定:庚○○名下豐原市○路○段溝子漧小段10、10-3地號二筆土地持分產權,面積510坪,每坪作價2萬元,應移轉登記予戊○○。......。第4項約定:其餘房地均歸登記名義人所有,相互不得再爭多嫌少。.....

.」;而其第貳條「債務部分」,則於第1項約定:己○○名下為永大明公司負擔之銀行債務共12,501,643元,由原告己○○、被告庚○○及訴外人戊○○三兄弟依下列方式分攤:1、戊○○給付己○○296萬元;2、庚○○給付己○○556萬元;3、戊○○與庚○○應於96年8月31日前將前開各分攤款給付己○○完畢。付清前,應就未付款按年利率百分之2.4計付利息予己○○。......。第2項並約定:庚○○同意自95年7月25日起,永大明公司對外之債務,均由該公司負責,與戊○○及己○○無關。又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公司股權部分」,於第1項及第3項約定戊○○與己○○同意將自己及其家屬所持有之永大明公司股權全部,均各自作價3,600萬元讓與庚○○,庚○○並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5年內,於每月9月30日及3月31日分別給付戊○○與己○○各360萬元,且應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己○○,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戊○○,擔保各該應付價款之履行。另於第2項約定永大明公司與訴外人劉燈和共同生產銷售小型滅菌鍋之權益以250萬元代價轉讓予己○○,己○○則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5年內,於每年9月30日及3月31日按期給付25萬元予永大明公司。復於第4項約定:戊○○與庚○○同意將其本人及家屬所持有長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之股權無條件移轉過戶予己○○或其指定人。再參諸原告己○○與被告庚○○及訴外人戊○○三兄弟於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特別約定」部分,復約定退股之己○○與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起6年內,不得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另於5年內不得有挖角或煽動永大明公司現有員工離職等影響永大明公司穩定經營之行為,足見上開土地移轉、債務分擔、永大明公司及長立公司股權轉讓,暨支付受讓股份價款等義務之履行,業經原告己○○、被告庚○○與訴外人戊○○三方所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且彼此實質上牽連相關,若有一部分約定內容不履行,即難達其三兄弟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故任一當事人若有違反各該約定內容,不為履行,即當然構成違約。

(二)查被告庚○○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6年8月31日給付原告己○○應分攤之債務額556萬元及利息,且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受讓永大明公司股權而應給付予原告己○○之分期價款360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指稱被告庚○○與訴外人戊○○就大華段40、41地號土地及大榮段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三兄弟分別共有事宜,早於95年10月間即提出印鑑證明予甲○○代書,並用印於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然原告己○○遲不辦理用印過戶事宜,且未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之約定,配合將上開土地及仁和段340-3、-4、-6、-7、-8、-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三兄弟分別共有,亦未依約將仁和段320-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證人即受原告己○○、被告庚○○與訴外人戊○○三兄弟委任辦理前開土地過戶事宜之甲○○代書亦結證稱:原告己○○原來並未拒絕提供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證件,但因後來戊○○查到己○○並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仁和段304、305(好像還有一筆304-1)地號土地拿出來辦理登記為三兄弟共有,且到了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己○○因覺得庚○○與戊○○之金額補償有問題,所以即拒絕提供證件資料辦理土地過戶,後來全部土地都沒有辦理過戶等情在卷;復參以原告己○○嗣亦自承:縱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所載土地未完成過戶,係因原告不再提供證件所致,然其原由係因戊○○與庚○○二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4項所為「其餘房地均歸登記名義人所有,相互不得再爭多嫌少」之約定,要求變更原協議之分配條件,而雙方遲未達成協議所致,此事由自不能完全歸責於原告等情明確(詳原告97年5月6日準備書續一狀第3頁及原告97年11月6日辯論意旨三狀第5、6頁)。依此以觀,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履行各該約定所載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義務。縱如原告所稱,原告己○○所以遲未履行此等債務,係因被告庚○○、訴外人戊○○與原告己○○對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4項約定:「其餘房地均歸登記名義人所有,相互不得再爭多嫌少」之真意,彼此間之認知及解讀有所歧異。原告主張該項約定係指永大明公司出資所購「公有」之「其餘房地」均歸登記名義人所有,以防日後不必要之爭議。至於原告己○○、被告庚○○與訴外人戊○○兄弟三人各以自己資金購買之房地並無提供分產之可言。然被告則稱該項約定所謂之「其餘房地」,係指三兄弟各以自己資金購買之土地,而非指永大明公司出資購買之土地。是則,原告己○○等兄弟三人嗣後即引發被告庚○○與訴外人戊○○質疑原告己○○於系爭協議書有漏列隱瞞未將由永大明公司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名義之不動產提供予兄弟三人分配,而要求變更系爭協議原來之分配條件情事。且因原告己○○、被告庚○○及訴外戊○○三方遲未達成協議,致原告己○○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前述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狀,並非虛妄,亦僅係原告己○○遲未履行移轉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所載各該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己○○之事由所致。縱使確如原告所主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己○○,亦僅係原告己○○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而已,在原告己○○、被告庚○○與訴外人戊○○三人未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為原來約定應給付之義務前,原告己○○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此項債務仍然存在,並不能因而免除其給付義務。除非被告庚○○與訴外人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否則被告庚○○於原告己○○催告其履行債務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阻卻其遲延責任之發生。此因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亦僅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其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應負之債務。玆被告庚○○固遲未依約於96年8月31日給付所分擔之債務額556萬元本息,且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360萬元予原告己○○,並經原告己○○於9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庚○○履行付款義務,並同時為未遵期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庚○○亦已於96年11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告既早於96年10月24日即曾寄送豐原中山路郵局59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己○○,為兩造所是認,且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庚○○就應於96年9月30日給付之分期價款早於96年9月29日即已備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即俗稱之台支),然因原告己○○有違約情事,故暫予保留未給付,俟被告庚○○誠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被告庚○○將如期付款等情,並附具該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為憑。依此情形而論,足認被告庚○○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原告己○○如不能證明自己已提出給付,則被告庚○○援引該項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自不能令負違約責任。從而,原告己○○所為前揭請求給付之催告,自不發生催告履行之效力,故自亦無發生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已經原告己○○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應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將前所受領之永大明公司股份返還原告,自無足取。

(三)至被告固另指摘原告己○○尚有其他違反系爭協議書第肆條所為競業禁止及挖角、煽動永大明公司員工離職等約定情事,而原告亦指摘被告有製造銷售小型滅菌鍋等其他違約情狀。然即使兩造所互指之各該違約情節均為實情,在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據以合法解除契約前,被告前基於系爭協議所受領原告給付之永大明公司股份,自仍存有其法律上原因,而不負返還之義務。故原告己○○或被告庚○○是否有各該違約情事,自無另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債務分攤款556萬元本息,且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分期價款360萬元,其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並同時兼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經其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義務等情,既不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及壬○○返還前所受領之永大明公司各該股份;並另基於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永大明公司於被告庚○○與壬○○返還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1)被告庚○○應將其所有永大明公司股份4,750股返還原告己○○;(2)被告壬○○應將其所有永大明公司股份150股返還被告庚○○,被告庚○○再將之返還原告丁○○;(3)被告永大明公司應於被告庚○○與壬○○返還各該股份予原告己○○、鄧進明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