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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 告 李岱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寶芝林奈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陳佩吟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寶芝林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芝林公司),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寶芝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追加請求營業損失800,000元及以甲○○為被告寶芝林公司董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被告甲○○,核均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緣坐落台中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由

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6月起向地主承租使用開設婚紗攝影業迄今,租期中被告寶芝林公司於96年4月30日向原告頂讓系爭建物1樓之裝潢設備,約定轉讓金額1,000,000元,兩造並訂有草約,言明由被告寶芝林公司與地主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為此,被告寶芝林公司與原告於96年6月27日協議簽署「建物使用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寶芝林公司將原本屬於原告使用權利之全棟建物正面外觀廣告牆轉交由被告寶芝林公司僱請工人重新改變設計施工,並於協議書參、⒊⒋約定電費依各自使用度數,水費平均分攤;⒍約定雙方使用建物的責任義務應為各自出資維修,故系爭建物全棟正面外觀廣告牆均屬被告寶芝林公司之使用範圍,被告寶芝林公司應負責維修。原告並非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寶芝林公司,兩造所訂「建物使用協議書」之性質係租賃權讓與契約,由兩造共同承租系爭建物,並約明各自使用範圍及責任義務。

㈡惟被告寶芝林公司置協議內容不顧,於僱請工人施作外牆廣

告構築部分時,竟指示工人不依建築常規施工,並未拆除舊有廣告物之本體,直接施工釘築外掛鋁板與木板、帆布等物,以致系爭建物結構無法承受額外負擔,僅施作月餘,即發生結構裂紋,經原告當面告知被告寶芝林公司員工管理階層,被告寶芝林公司均置之不理,終因96年10月6日經被告寶芝林公司改裝之使用範圍區域遭逢柯羅莎颱風破壞外觀廣告物,系爭建物外牆為被告寶芝林公司之廣告物所覆蓋,經風災拉扯整片外牆連同廣告物都被吹落,導致系爭建物漏水,已成為危害公共安全之所在,被告寶芝林公司卻未善盡管理人義務立即修復,竟自搬家逃離現場,枉顧行人車輛之安全任其荒廢,經原告於96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寶芝林公司修復,被告寶芝林公司相應不理,因而遭里長舉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1月5日會勘才發現3樓違建事實,並於同年月12日勒令強制拆除在案,導致全棟建物嚴重漏水,損害原告使用建物及營業之利益,縱未遭市府公權力拆除,依其損壞漏水無法使用情況與遭拆除損壞情況殊無二致。原告自90年6月承租系爭建物迄今歷時6年,經數次颱風襲均能安然無恙,證明原始建築結構安全無慮,被告寶芝林公司重新改裝之後期間不過3個月,僅歷經1次颱風吹襲,建物結構即無法承受,顯示系爭房屋損壞漏水,確實係被告偷工減料而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寶芝林公司為系爭建物外觀廣告物之所有人,因廣告物

掉落導致系爭建物漏水,被告寶芝林就系爭建物外觀廣告物之設置及管理具有過失,應負民法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又依兩造所定「建物使用協議書」被告寶芝林公司就其使用範圍負有保管維護之義務,該外牆廣告物係被告寶芝林公司之使用範圍,被告寶芝林公司未盡其保管維護之義務,亦應負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寶芝林公司經原告通知修復仍置之不理,致生損害,又被告寶芝林公司不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寶芝林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於96年6月28日指示公司總經理林憲正與原告簽定「建物使用協議書」,卻怠於執行維護建物之使用安全,且未對建物外觀施工之工程位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與被告寶芝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本件廣告物掉落系爭建物漏水致造成原告內部裝潢生財設備及清洗費用

之損害359,690元、系爭建物外觀之修繕費用988,000元及系爭建物因受損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原告於系爭建物受損後自96年10月6日至97年4月30日止受有營業損失,每月150,000元,營業損失合計為800,000元。

㈣依「建物使用協議書」參、⒊⒋之約定,被告寶芝林公司應

分攤水電費用,兩造之「建物使用協議書」自96年11月1日起終止,被告寶芝林應分攤96年9月、10月之水電費用合計49,695元;又被告寶芝林公司向原告購買一樓裝潢之頂讓金原有200,000元尚未支付,兩造於「建物使用協議書」肆、⒍點約定被告寶芝林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支付20,000元,惟被告寶芝林公司僅支付8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支付。

㈤「建物使用協議書」壹、⒊已約定押金由被告寶芝林公司交

付與訴外人房東,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抵銷部分,應另向房屋請求退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1條第1項、第277條及「建物使用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給付裝潢費用、水電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寶芝林公司係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建物1樓,當初承租

之原因,係因為在台中市成立旗鑑總店,考量系爭建物位置於鬧區,且3樓外牆之廣告帆布醒目可以招攬客源,故向原告詢問出租意願,原告因婚紗店業績不穩,蓄意隱暪原告與屋主定有「禁止轉租」之約定與罰款,向被告表明願出租1及3樓外牆廣告帆布,惟被告因恐原告非所有權人,日後有租約問題,亦向原告表示可否直接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以為保障,原告亦承諾之。故被告寶芝林公司前曾於96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立「承租李岱凌婚紗生活館協議書」,約明原告須介紹被告寶芝林公司與屋主重新簽訂承租合約,合約簽訂完成後,協議書始成立生效。被告寶芝林公司始放心投入資本裝潢並舉辦開幕茶會,詎料被告寶芝林公司承租斥資開幕後,原告始告知其與房東有「禁止轉租」約定,被告寶芝林公司因已投入大量成本,迫於無奈再於同年6月27日與原告更為簽訂「建物使用協議書」。約定對內關係係被告寶芝林公司向原告承租,對外關係則表示係合夥投資事業而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以規避原告與房東之禁止轉租條款,此由「建物使用協議書」參、⒉點約定:不得透露第三者或是房東知情,若有違背因而造成妨礙原告租本棟房屋權利者,被告寶芝林公司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1,200萬元整,並放棄租賃本棟建物之權利」⒊:被告同意告知房東,兩造雙方為合作股東關係,被告為簽署租賃合約代表人等語即明。再依肆、⒎定:被告寶芝林公司若是放棄本棟房屋的租賃權利時,不得再轉租於他人或是頂讓給第三者,而是應將承租權利無條件交還給予原告等語。亦顯見兩造間確實係租賃關係,原告為二房東將系爭建物之1樓及3樓廣告外牆出租予被告寶芝林公司,即兩造之真意係由被告寶芝林公司向原告分租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㈡原告主張所指被告所設之廣告物(帆布)於96年10月6日因

風災後未修復而遭台中市政府認係違建拆除系爭建物3樓部分,惟廣告物之設置是否合法與建築物是否為違建,本無關聯,且系爭建物3樓部分遭台中市政府拆除後造成漏水之損害,其損害之原因係起於台中市政府公權力之拆除行為,且系爭建物外牆受損係因木造主結構不穩經風災吹落,與被告於外牆設置之廣告物無關,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搭建3樓廣告帆布及於原外牆木條上貼塑鋁板之行為均無過失,業經被告委託搭建廣告之訴外人豐吉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騰及被告委託施作塑鋁板之訴外人碘石設計負責人劉于令到院結證無誤,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風災而毀損與被告設置之廣告帆布及塑鋁板有關,顯屬無稽。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建物使用協議書」貳、雙方權利之第2、3

項約定:被告寶芝林公司僅承租使用1樓部分,2樓以上(含3樓)係由原告使用,則原告主張3樓違章建築為其自行使用,苟有任何損害,依協議書參、⒍點約定,自應由使用範圍者即原告自行出資維修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並無理由。又依兩造於96年6月27日簽訂之「建物使用協議書」,除了約明被告使用1樓外,有關在系爭建物之外牆,被告亦僅在2、3樓之「部分」外牆搭設廣告帆布,而於96年10月6日柯羅莎颱風來襲,前揭廣告帆布僅有一角脫落。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3樓遭市政府拆除造成損害,均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依兩造所訂之「建物使用協議書」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維修。

㈣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裝潢設備及清洗費用及受有營業損

失,並未舉證證明,所提出證據均為私文書,不能證明為真正,且其中網路列印之證據資料,該資料中之物品並非原告所有,不能援引為原告損害之證明,況亦有折舊問題,原告均未舉證。

㈤被告寶芝林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僅數月即96年10月初之颱

風後,被告公司員工於店外整理現場時,發現建物外牆掉落地上之建材木料根部上,有火焚燒碳化之痕跡,經公司人員探詢週鄰始知系爭建物曾發生火災,其建築結構體早已脆弱不堪,才會因風災外牆建材掉漏損壞路邊車輛(另案涉訟中)等危險事故,被告基於員工安全考量,同年10月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兩造同意自96年11月1日起終止「建物使用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被告隨即遷出系爭建物1樓,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管理,對原告主張之96年9月、10月被告寶芝林公司應分擔水電費用無意見,至被告尚未給付之裝潢頂讓金120,000元部分,業與系爭「建物使用協議書」併同終止,終止後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原告仍執有被告寶芝林公司交付之押金300,000元,應予返還,被告寶芝林公司就此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全部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葉棟樑就系爭建物及其基

地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52-544地號土地,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

㈡兩造於96年4月30日曾簽訂「承租李岱凌婚紗生活館協議書

」約定:「第一條:本協議書係說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兩方之乙方經營現址(台英才路503號)李岱凌婚紗生活館1、2、3樓,轉由甲方向丙方承租後之雙方協議事項。第二條:甲方於96年4月30日預付乙方十萬元裝潢頂讓金後,同時依協議由乙方介紹丙方(即地主)重新簽訂甲方與丙方承租合約書,合約簽訂完成後,本協議始成立生效,如

甲、丙兩方無法完成合約,乙方應退還甲方之預付款十萬元。…(以下略)。」。被告迄未與地主或原出租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

㈢兩造於96年6月27日簽訂「建物使用協議書」約定:「李岱

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寶芝林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共同承租台中市○區○○路○○○號全棟建物,唯恐日後產生糾紛,特定立此約…。壹.租賃合約⒈土地與建物為葉棟樑先生(以下簡稱丙方)所持有之產權,…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推派乙方為代表人,與丙方簽定租賃合約…。貳.3雙方權利⒈全棟建物之裝潢設備原屬於甲方所有,經由乙方購入一樓之裝潢設備合計轉讓金額一百萬元,並且經由雙方協調劃分以現有一樓之裝潢隔間為分界點為各自使用範圍。⒉甲方使用範圍:一樓右側三角窗入門口與二樓以上樓地板全部。⒊乙方使用範圍:一樓正面與左側三角窗樓地板全部,以現有隔間為分界點。⒋外觀廣告牆,經由甲方雙方共同協調同意各自使用範圍。參.責任義務…⒊日後每月總電費由乙方先行支付予台電公司,再由甲方計算二樓分支電表的使用度數,計算表費之後將現金交給乙方。⒋自來水之水費由雙方平均分攤。…⒊各自使用之建物使用範圍,應為各自出資維修。⒎甲方雙方皆應共同維護全棟建物之安全,確實做好防火、防竊。若是有意或過失而造成對方之損失者,任何一方願意負擔賠償對方之一切損失責任。肆.約定事項…⒉本協議書事項經由甲方雙方同意共同簽署,除公證人外,不得透露給予第三者或是丙方知情,若有違背,因而造成妨礙甲租賃本棟建物之權利者,乙方願意賠償甲方之損失壹千貳百萬元整,並且放棄租賃本棟建物之權利。⒊乙方同意告知丙方,甲乙雙方為合作股東關係,乙方為簽署租合約代表人。…⒍乙方同意支付從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二萬元給予甲方,共計十個月,補足未給付之裝潢頂讓金20萬元整。…」。

㈣系爭建物於96年10月6日柯羅莎颱風後,發生廣告帆布落脫

及木製結構物掉落,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2日經舉報以系爭建物三樓為違章建築為由拆除屋頂違建。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為:兩造就系爭建物於96年6月27日所訂協議書,其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外觀修繕費、財產損失、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原告依「建物使用協議書」肆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裝潢頂讓金1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后:

㈠兩造所訂「建物使用協議書」之性質: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提供租賃物予他方使用,他方以支付租金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成立之契約,且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故當事人間就物之使用所訂立契約之性質是否為租賃契約,即應依上述要件加以審查。

⒉兩造於96年6月27日訂立之「建物使用協議書」第壹項固約

明兩造共推由被告寶芝林公司與訴外人葉棟梁簽訂租賃合約;租金由被告寶芝林公司出資80%、押金三個月由被告寶芝林公司出資,押金及租金由被告寶芝林公司開立票據給予訴外人葉棟樑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向訴外人葉棟樑承租,並訂有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及被告寶芝林公司並未另與訴外人葉棟樑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葉棟樑間就系爭建物所定之租賃契約,嗣經訴外人葉棟樑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違法轉租予被告寶芝林公司為由,自96年11月6日起終止渠等之租賃契約,並據以提起返還租賃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亦有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212號判決在卷可稽。故系爭建物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訴外人葉棟樑承租後,並未經渠等合意終止,於兩造訂立「建物使用協議書」時,該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即系爭建物仍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訴外人葉棟樑承租。且迄至訴外人葉棟樑以違法轉租為由終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租賃契約時止,被告寶芝林公司始終未與訴外人葉棟樑就系爭建物另訂租賃契約,則被告寶芝林公司並未自訴外人葉棟樑處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其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乃依其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建物使用協議書」而來,迨無可疑。另兩造所訂「建物使用協議書」第壹項固約定租金及押金由被告開立票據交予訴外人葉棟樑,惟實際上本件押金300,000元及被告應負擔之每月租金80,000元支付之方式,係由被告寶芝林公司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有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寶芝林公司付款申請單及存款憑條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寶芝林公司依兩造所訂「建物使用協議書」之約定,自原告處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一部分之權利,並按月支付相當之對價予原告,其法律上之性質,均與前述租賃契約之性質及成立要件相符。是故,無論兩造以何名稱締結契約,均不影響系爭「建物使用協議書」有關被告寶芝林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並支付對價部分,其法律關乃租賃。至原告主張並非出租予被告而係租賃權之讓與,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不足採納。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外觀修繕費、財產損失、營業損失,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56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之外牆廣告物不當,遭風災吹落,拉扯

外牆脫落,致系爭建物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自認外牆廣告物確有因風災吹落之情形,惟否認因廣告物設置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外牆掉落、房屋漏水等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⑴依「建物使用協議書」及兩造約定之各自使用範圍,被告寶

芝林公司係使用系爭建物1樓部分及系爭建物正面外牆廣告物及三樓屋頂廣告物,此有「建物使用協議書」及原告提出之改裝後照片可憑;又系爭建物經風災後,其建物正面外觀廣告物及三樓屋頂廣告帆布均有掉落及脫落之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外觀受損照片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二樓以上之結構體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被告就二樓以上部分僅利用外牆及屋頂設置廣告物及廣告帆布,並其設置之上揭廣告物於96年10月6日因柯羅莎颱風而遭風吹掉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受損之原因係指因系爭建外牆隨被告設置之廣告物掉落,造成系爭建物漏水,惟已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利用系爭建物正面外牆及屋頂設置廣告物,而被

告設置廣告物之目的,非在於加強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或使系爭建物得以遮風避雨,則系爭建物如於風災後發生漏水之情形,必其建物本身結構如外牆、屋頂等構造發生損壞,才會導致無法達其建物遮風避雨之效能。故原告如主張本件損害係因被告設置之廣告物不當所致,自應就主張被告設置之廣告物不當如何造成系爭建物外牆損害致房屋漏水之有利事實,先負其舉證之責任。

⒉另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被告改裝之使用範圍區域遭柯

羅莎颱風破壞外觀廣告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立即修復…因而遭致里長舉報台中市政府拆除除將掉落之廣告物。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乃於96年11月5日會勘才發現三樓違章事實並於96年11月12日勒令強制拆除在案。導致全棟建物嚴重漏水…」等語,依其於起訴狀內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建物漏水之情形,係發生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三樓違建之後,則顯然並非因被告設置之廣告物於風災後掉落即令系爭建物發生漏水現象。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函調系爭建物違建拆除案之相關資料,系爭建物3樓之鐵架構造、木板外牆(屋頂)、廣告招牌均屬違建,且係因屬違章建築而遭台中市政府通知拆除,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後,系爭建物之三樓違建(含屋頂)及屋頂上由被告設置之廣告物均遭拆除,僅餘部分鐵架構造,有台中市政府97年1月21日府都違字第0970013721號函所附台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台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及拆除前後之照片在卷可憑。系爭建物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後,已無三樓屋頂及外牆結構,自無從達到建物遮風避雨之效能,參酌上情及原告起訴狀之陳述,本件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應係出於台中市政府強制拆除違建所致,而台中市政府因系爭建物3樓為違章建築而勒令拆除,係其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核與被告於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設置廣告物、廣告帆布之行為,無其關聯性。

⒊是故,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設置之廣告物、廣告

帆布於柯羅莎颱風後,固遭吹落,然與系爭建物嗣後因3樓違建遭台中市政府勒令強制拆除乙節,並無相關。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建物因遭強制拆除3樓外牆及屋頂後,結構受損造成房屋漏水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間,尚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復未能就系爭建物外牆、屋頂之損壞係因被告設置廣告物不當所致之有利事實,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以採納。

㈢系爭「建物使用協議書」有關被告寶芝林公司使用系爭建物

部分,兩造係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惟有關一樓之裝潢設備轉讓部分,係分別約定於系爭「建物使用協議書」貳、⒈及肆、⒍,依其約定,乃由被告寶芝林公司以總價1,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一樓之裝潢設備,有關價金之給付則約定就尚未支付之價金200,000元,由被告寶芝林公司自9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00元予原告,即此部分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一樓之裝潢設備移轉其財產權予被告寶芝林公司,而被告寶芝林公司則支付價金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民法第345條所稱之買賣契約,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不因其附合訂立於系爭建物之承租契約書內,而使其性質發生轉變,依買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縱有違約情事,亦僅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而不發生契約成立後之終止契約。兩造復未特別約定就一樓裝潢設備之買賣契約與使用建物之租賃契約間有何相互依存之關係,自不因租賃契約之終止,即使前已成立生效之裝潢設備買賣契約效力隨同終止而發生影響,被告辯稱此部分約定隨建物使用協議書而終止云云,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造成系爭建物外牆脫落、房屋漏水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法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另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已於96年11月1日起終止,惟租賃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寶芝林公司就系爭建物一樓裝潢設備所為之買賣契約,被告寶芝林公司並自認尚有120,000元未給付,另於契約終止前,被告寶芝林公司依建物使用協議書第參項第⒊⒋點約定,應分擔水、電費用,就原告主張被告寶芝林公司應分擔之96年9月、10月水電費用49,695元,被告寶芝林公司不予爭執。則原告依建物使用協議書第參項⒊⒋及第肆項⒍之約定,請求被告寶芝林公司給付96年9月、10月之水電費用及裝潢頂讓金合計169,695元,自屬有據。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明文。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已自96年11月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出租人即有返還押金之義務,原告雖以押金已交付予房東即訴外人葉棟樑,被告寶芝林公司應向訴外人葉棟樑請求返還,惟被告寶芝林公司係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與訴外人葉棟樑間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押金300,000元係由被告寶芝林公司以現金存入原告之帳戶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自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此返還押金之義務。則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屬金錢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押金之返還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核無不合,並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兩造互負之債務按抵銷之數額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27條及建物使用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7,385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