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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 告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以來,從未出租或出借財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供被告架設基地台,乃被告竟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含機房及發射器)達6年之久,顯屬無權占有,其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基地台拆除。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享受使用收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其當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據市中心區之一般行情,架設基地台之租金每年至少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0萬元(計算方式:180,000×5=9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基地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計算方式:180,000÷12=15,000)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架設於台中市○○路○段○號「財星大樓」頂樓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基地台(含機房及發射器)拆除。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須先證明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必以「所有權人」為限,姑不論原告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已有疑問,況原告亦非台中市○○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顯屬無理。且被告於91年11月1日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使用契約書,被告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按期給付管理費,其性質核屬租賃,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是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在系爭大樓樓頂架設基地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既係基於前開使用契約,且被告亦依約支付租金,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樓頂,係有法律上原因,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含機房及發射器)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照片8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之規定即明。查大樓屋頂平台為大樓建築之一部分,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而成為大樓之構成部分,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是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準此,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性質上即為財星大樓社區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財星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件原告縱主張其並未出租或出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予被告架設基地台使用,被告占用該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係屬無權占有,然被告否認其事。姑不論被告已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等情,縱認原告所指上情,並非虛妄,亦即被告並未經財星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侵害共有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並非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人,故其主張所有權被侵害,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架設於系爭大樓頂樓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基地台(含機房及發射器)拆除,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按:依法應由共有人之一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基地台,方為適法,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併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為由,進而主張被告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基地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侵害其所有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併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1)被告應將架設於台中市○○路○段○號「財星大樓」頂樓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基地台(含機房及發射器)拆除。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