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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328CC、SUZUKI廠牌、登記為原告名義),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受僱於由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美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於民國90年間,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SUZUKI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為辦理汽車貸款,乃借用原告名義供其登記為車主及辦理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名義,車輛則為被告自行使用,詎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積欠91年度起至95年度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罰款,並積欠交通違規罰鍰,以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588 元。原告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13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並回復原狀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又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罰款均以原告名義處罰、追討,已對原告造成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為回復名譽、信用之適當處分。為此依前開規定先位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及賠償原告10萬9588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及由被告負擔繳納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向交通部工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缸容量1328CC),SUZUKI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⑵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缸容量132 8CC),SUZUKI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⑵被告應負擔使用前項自用小客車所積欠之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共計109,588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繳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因被告經營公司不善,積欠原告薪資、保母費及原告代墊機票費約3萬多元,當時被告除系爭車輛外已無其餘資產可供清償,原告遂要求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抵償前揭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因被告就系爭車輛已支付頭期款8萬元及8期貸款約12萬元,總計約20萬元,原告乃同意交付被告10萬元,其餘貸款、罰鍰、稅費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再以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分期交付被告10萬元,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其請求更名登記顯無理由。原告嗣於92年初要求被告給付交通罰鍰、牌照稅及燃料費,惟因原告並未繳納任何交通罰鍰、牌照稅及燃料費,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而被告念在原告曾為公司員工,乃同意負擔至92年底之交通罰鍰、牌照稅及燃料費之一半,且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亦非有理,況繳納交通罰鍰、牌照稅及燃料費屬公法上義務,其公法上請求權人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更名登記部分:

一、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雖定有先後之順序,但實質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並以單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更名登記,該部分並無所謂先位及備位聲明可言。本院亦無庸重複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3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對於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經營之美樺公司擔任會計、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向其借用名義登記,且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等合計109,588元(即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等事實不爭執,並自認其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確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原告僅為名義車主等情,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雖被告於96年3月30日提出答辯狀,另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其既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按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現行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而兩造就系爭車輛既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依契約性質,並無不能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均歸屬於被告,自無責令原告長期容忍被告積欠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等各項費用之理,故原告以被告積欠稅費為由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尚無不合。

乙、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109,588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繳納上開稅費罰鍰,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審酌,並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

二、先位聲明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消極損害)。查系爭車輛之稅費及違規罰款共109,588元,未據原告向監理機關繳納,尚難認原告之現存財產已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或其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88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原告該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汽、機車之使用牌照稅,悉由各直轄市及縣(市)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徵收(使用牌照稅法第1條參照),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徵收,交通罰鍰則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之(同條例第8條參照),而前開稅、費、罰鍰之納稅義務人、受罰人為何人,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公路主管機關根據車籍資料依其權責認定,且納稅義務人、受罰人應繳納稅、費、罰鍰之義務,性質為公法上給付義務,無法以民事判決變更由他人負擔、繳納(至於其依法繳納後,倘依實際情形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相當,要非不得另依各該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款項,係屬另一問題),故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本院判決令被告負擔、繳納前項稅、費、罰鍰,即欠缺私權上之請求權基礎,亦應予駁回。

丙、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