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6年度訴字第408號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