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屹翔法定代理人 洪綺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經原告於94年6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辭任上開董事身分,原告即已喪失董事身分,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惟查,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竟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此,原告於94年8月3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800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應即刻向該管登記機關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事項,並以副本函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嗣後分別於94年8月8日、94年9月2日發函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惟被告公司仍不予辦理,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遂以被告公司遲未辦理上述變更登記為宜,課以被告公司新台幣 (下同)10,000 元之罰鍰,嗣因被告公司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95年4月4日公告命其限期申復、於95年5月26日公告命令被告公司解散、於95年6月6日命其辦理解散登記、最後於95年7月25日廢止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惟被告公司雖經作成廢止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依法應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仍存在,因此於被告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因上開被告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況原告已因此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寄發被告公司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遭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前述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應否負擔公司董事之義務,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乙份、被告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影本乙份、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乙份、董事辭任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函文影本數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文影本乙份、聲請選派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狀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於94年6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辭退董事乙職,該辭退書既於94年6月20日由被告公司收受,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適法終止,原告自該請辭董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後,即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又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參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且稅捐機關又以為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寄發被告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予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並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