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壬○○兼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徐曉萍律師被 告 乙○○
丁○○己○○ 即戊○方宗仁 即戊○甲○○ 即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兼上3被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戊○○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96年2月14日死亡,而被告己○○、方宗仁、甲○○為其繼承人,被告己○○、方宗仁、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民事答辯狀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雪於95年9月16日與訴外人方水來,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4之1、第866、第870地號土地訂立臺灣台中市私有墩港字第928號耕地租約。嗣因租佃爭議,原告癸○○1人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調解,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3年3月8日檢送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並經台中市政府核發93證字第1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二、惟前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其申請人僅記載原告癸○○1人,且調解協議地號與原陳報地號不符,台中市政府乃於93年5月5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70226號函將前開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註銷。其後,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3年5月11日檢送台中市政府所核發93證字第2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然該調解成立證明書申請人欄記載原告癸○○與陳玉雪,嗣再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3日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將申請人更正為原告癸○○、壬○○。三、前開台中市政府93證字第1、2號調解成立證明書,對於當事人資格認定顯有錯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從而,前開調解成立證明書所載協議終止租佃關係,自不生效力。四、系爭租佃關係之出租人為原告癸○○、壬○○與陳玉雪,為不可分之債,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原告癸○○、壬○○與陳玉雪一同起訴或被訴,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以裁定命陳玉雪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4之1、第866、第87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壬○○為禁治產人,而原告癸○○為其監護人,其等分別為系爭第864、第86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3 年3月4日調解時,對雙方資格均相當清楚,並無任何誤認情形,原告主張當事人資格錯誤,顯屬不實。二、且調解當時既包括原告壬○○所有之第864之1地號土地,原告癸○○未將原告壬○○列為申請人,顯係其過失,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丁○○、丙○○與戊○○之被繼承人方水來於85年間,向原告壬○○、癸○○與陳玉雪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6、第870地號土地,嗣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而因方水來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乙○○、丁○○、丙○○與戊○○,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為廣順段第864、第864之
1、第864之2、第866、第870地號土地,有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著有明文。查系爭第866、第870地號土地均於92年1月2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陳玉雪所有;系爭第864地號土地亦於92年1月2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原告癸○○所有;而系爭第864之1地號土地於92年1月2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原告壬○○所有,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在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即原告壬○○、癸○○與陳玉雪因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依前開規定,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從而,系爭租佃契約自分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繼續存在,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佃關係之出租人為原告癸○○、壬○○與陳玉雪,為不可分之債,而認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自不可取,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而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有規定。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亦有其適用。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經債務人抗辯或除斥期間經過後,則該權利是否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查:
(一)被告並未爭執第866、第87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況原租佃契約分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則就第866、第87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系爭第866、第8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玉雪間,原告之法律地位亦無從依確認判決除去,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可言,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866、第87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二)擔任台中市政府西屯公所調解委員之證人庚○○結證稱系爭廣順段864、864之1地號土地於調解時,原告癸○○稱前開2筆土地均由其代理出面負責處理,協調結論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過戶給佃農即被告等,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即終止;與原告癸○○稱其可代表原告壬○○,故筆錄始記載癸○○等,筆錄有記載癸○○等,即與寫代理人一樣;及原來聲請人聲請調處就只有系爭2筆土地,為何在土地標示欄記載5筆,其亦不知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對系爭調解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之情形,應可認定。況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係於93年3月4日成立,亦即該意思表示係於93年3月4日成立,縱認前開意思表示錯誤,然依前開說明,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4、第864之
1、第866、第87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