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林更穎律師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後,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段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一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臺中市○○區○○○街○號及臺中市○○區○○○街十之一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收件字號普字第一五六八五0號案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塗銷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字號普字156850號案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58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塗銷時應賠償原告585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並以之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段218、219、221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10號、10-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字號普字156850號案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58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塗銷時應賠償原告585萬元。此項追加同地段建號219、221號建物,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105號強制執行拍賣之部分標的,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之一,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生影響,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中 (96年4月16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翔宇。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字號普字156850號案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58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塗銷時應賠償陳翔宇新台幣585萬元。復又於訴訟中 (96年5月2日)就備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段218、219、221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10號、10-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柯金公司)。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字號普字156850號案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58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塗銷時應賠償柯金公司585萬元。原告前開追加聲明或其後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所不同意,且返還主體究為原告、柯金公司或陳翔宇,難認基礎事實同一,而陳翔宇、柯金公司既為利害關係人,未受告知訴訟,且未參加訴訟,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此項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不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條,於訴訟中 (96年5月2日),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95年1月31日起失其效力,因認被告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即為不當得利,因而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核其性質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如被告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非附有條件之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訂立預定承買不動產契約書,約定

⒈原告先行向訴外人柯金公司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60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再直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名下。⒉約定買賣價金為460萬元,由被告於94年12月8日支付原告現金20萬元,另匯款160萬元至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臺中進化分行,戶名戴銨杙,帳號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其餘金額280萬元由銀行貸款支付。

㈡原告已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惟被告除先後給付原告現金20萬元、匯款160萬元及向銀行貸得款項中之220萬元外,至今未全數將餘款給付原告,又被告代替原告繳納稅金及其他費用145,269元,故被告尚有454,731元尾款未給付原告。又從銀行撥付被告貸款金額至今,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履約,給付尾款60萬元,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95年5月16日、95年9月27日二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儘速給付尾款,惟被告仍毫無清償之意。故原告遂於95年11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101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二造買賣關係既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返還

義務。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回復未設定抵押權之原狀,同時,原告一併主張代償之補充請求,如不塗銷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另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5年1月31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柯金公司取得系爭

標的物承買權後再直接登記至甲方名下。由上開「再直接登記至甲方名下」之約定觀之,顯然兩造間合意由第三人將標的物登記至被告名下,否則,契約不會約定「『直接』登記至甲方名下」。

⒉原告委由訴外人陳翔宇向柯金公司接洽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等事宜,由陳翔宇與柯金公司簽立買賣協議書,並由陳翔宇、被告與柯金公司簽立「同意書」,直接登記至被告名下,此乃縮短給付過程之情形,即由柯金公司直接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以履行系爭契約中原告之給付義務,陳翔宇於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既於前開同意書上簽名,可以證明被告對於該縮短給付之過程完全知情且同意。

⒊既然由柯金公司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乃給付過程之縮短而

已,則被告仍然是由原告處受領系爭標的物,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標的物,自應移轉登記給原告。

⒋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對第三人柯金公司取得承買權等約定,

兩造真意在於表明: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在柯金公司,而原告計畫如何履行本契約,亦即原告如何自柯金公司處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與被告無涉。被告主張原告僅有對第三人柯金公司有承買權,致回復不能,尚屬誤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段218、219、221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10號、10-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字號普字156850號案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58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如不塗銷時應賠償原告58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所述為抗辯:㈠查系爭契約第五條明定被告如未能於95年1月30日過戶予被

告,原告應將所有款項返還予被告,該條旨在要求原告應於95年1月30日前完成過戶義務,否則契約目的不達,而系爭不動產遲至同年3月16日始完成過戶,違反上揭約定,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對已失效之契約行使解除權。原告雖稱柯金公司於95年2月13日始過戶完畢,惟柯金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即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為原告所明知,應可於95年1月31日履行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義務,其竟倒果為因稱柯金公司於95年2月13日始取得所有權得,故無法於95年1月31日辦理過戶,顯無足採。

㈡如認契約未失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負有點交義

務,惟原告並未履行點交義務,被告只得自行辦理點交與過戶程序,原告所為已陷於不完全給付而無法履約,且被告僅於原告履行點交義務時,始有給付尾款義務,惟原告既未能履行點交義務,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尾款解除契約,即屬不合法。

㈢又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依法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應返還予被告4,145,269元,惟被告之義務卻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因依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原告僅取得柯金公司就系爭標的物之承買權,而原告既從未與柯金公司訂立協議書,反係陳翔宇與柯金公司訂立協議書,被告遂與柯金公司、陳翔宇簽立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而陳翔宇與原告何種關係,被告並不知情,陳翔宇又未將對柯金公司之承買權讓與原告,原告既自始未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承買權,被告自不可能對一自始不存在之承買權負返還責任。

㈣縱又認原告係透過陳翔宇取得承買權,兩造簽約時,原告所

享有之權利僅係對柯金公司之承買權,而非對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系爭標的物返還予柯金公司,原告再依其與柯金公司間之協議書賣予原告而已,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返還,即屬無理由。原告雖謂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已約定由第三人將標的物登記至被告名下,屬於縮短給付等語。依民法第758條、第760條規定,縮短給付縱屬實,亦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所有權移轉方式而不生效力,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無從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㈤縱被告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負有

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4,145,269元之義務,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12月8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⑴由原告向訴外人

柯金公司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60105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同街10號、同街10-1號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再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予被告。⑵買賣價金460萬元,由被告於94年12月8日支付原告現金20萬元,另匯款支付160萬元,餘款280萬元由銀行貸款支付。

㈡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已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向銀行貸得款項後,至今尚有454,731元尾款未為支付。

㈢原告於95年5月16日、95年9月27日,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前揭45餘萬元尾款,被告未為支付,原告即於95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㈣系爭契約書㈤明定原告如未能於95年1月30日將系爭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應將所有款項返還被告。

㈤系爭契約㈣明定系爭標的物現有人承租,原告須於餘款280萬元交付時排除,點交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未於95年1月30日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而失效,致原告無從對已失效之契約行使解除權?㈡原告有無解除權?是否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㈣之約定即未於

餘款支付時同時排除承租人占有(不完全給付)而有不同?㈢如原告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究為

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因原告僅有對第三人柯金公司有承買權,致回復不能?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未於95年1月30日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與被告而失效,致原告無從對已失效之契約行使解除權?原告主張:契約成立後,除契約有終止、解除之情事,契約並不因而失效,縱使原告未於95年1月30日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系爭契約亦不因而失效。況且,系爭契約亦無逾期則失其效力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契約於95年1月31日起失其效力,應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0105號強制執行,訴外人柯金公司承受在案,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陳翔宇則於94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柯金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兩造於9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則於94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陳翔宇、柯金公司簽訂同意書,就前揭訴外人陳翔宇、柯金公司之買賣協議書所取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三方同意柯金公司直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則三方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為上開同意書,被告得直接對柯金公司請求,被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被告既對柯金公司享有直接請求移轉之權利,而依地政實務,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間一般均能於一月內完畢,則系爭不動產未於95年1月31日前移轉予被告,可歸責於被告,不生系爭買賣契約第1項之違約情事,如原告符合法定事由,自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縱認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須於95年1月31日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定期行為,原告未能使被告於95年1月31日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為給付遲延,此種定期行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僅取得解除權,難認契約效力不存在,而被告迄未行使解除權,甚而嗣後亦接受訴外人柯金公司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足認被告確定不行使解除權。

㈡原告有無解除權?是否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未於餘

款支付時同時排除承租人占有(不完全給付)而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銀行貸款後,僅給付尾款中之220萬元,其餘則拒絕給付,有給付價金遲延情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始依民法254條規定發函依據民法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於法有據。至系爭契約約定第4條約定,乃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亦即須被告於餘款交付時,原告始有履行點交之義務。本件,被告始終未交付餘款,依契約原告應無點交標的物予被告之義務。況系爭契約於備註部分約定,兩造已就系爭標的物之點交事宜特別約定必須配合法院流程。而本件原告配合法院點交流程,於法院點交之日「同時」點交給被告,原告未有任何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法院點交之前,自行請求承租人搬遷並進入標的物裝潢,此乃被告個人行為,與系爭契約無涉。原告既未有違反兩造關於點交之約定,原告解除權亦不因點交事宜而有所不同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被告尚未將全部尾款萬元給付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備註欄之約定,原告履行點交義務與被告給付尾款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地位,且原告之點交係協同法院點交時為之,難認原告有先為點交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之點交義務既與法院點交同時為之,如法院為點交處分時,原告之點交義務,自亦履行,自不可能有未履行點交義務情事。次查,況事實上系爭房屋於法院尚未點交前,被告已自行與占有人協商排除占有,致法院無需點交,被告自行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事實上對原告之點交義務為協力行為,於被告自行排除占有時,被告之給付尾款義務條件成就,被告未為給付尾款60萬元,經原告催告,未於催告後30日之相當時限內給付,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二造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失其效力。㈢如原告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究為

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或因原告僅有對第三人柯金公司有承買權,致回復不能?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他方依該條規定行使之權利,為債權的請求權,而非物上請求權,故請求返還受領物之人,非必為該物之原所有人,祇須該物係因其履行給付而受領者即可。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甲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結果,茲契約解除,甲請求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所有,應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約定原告向柯金公司取得系爭標的物承買權後再直接登記至甲方名下,顯然兩造間合意由第三人將標的物「直接」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委由訴外人陳翔宇向柯金公司接洽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事宜,由陳翔宇與柯金公司簽立前揭買賣協議書,並由陳翔宇、被告與柯金公司簽立「同意書」,直接登記至被告名下,此乃縮短給付過程之情形,被告既於前揭同意書簽名,足證被告對於該縮短給付之過程完全知情且同意,訴外人陳翔宇於系爭買賣契約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所為與訴外人柯金公司協議由柯金公司直接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即在履行原告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標的物,自應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僅有對第三人柯金公司有承買權,致回復不能,尚有誤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既約定由原告先向柯金公司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105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江梅桂所有標的物承買權後再「直接」登記至被告名下,則按諸買賣契約僅需買賣標的可能、合法、確定,即認給付可能,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確定合法存在,難認買買契約無效,而對於出賣人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並無明文需由出賣人名下直接移轉至買受人名下,如出賣人之履行輔助人為前開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時,亦認係出賣人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次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並未約定原告須直接向柯金公司取得系爭標的物承買權,則原告本人或使其他人為其取得系爭標的物承買權,再直接登記至甲方名下,此種縮短給付方式,為法律所許可,且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明定,蓋以既約定「直接」登記至甲方名下,並未限制由原告或他人移轉所有權,反係限制原告僅得移轉至被告名下,不得移轉至「被告以外之他人」名下,不論該他人是否為被告所指定。又查,原告委請訴外人陳翔宇於94年11月30日向柯金公司取得承買權乙情,非被告事先所明知,本難認陳翔宇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惟被告既自承於94年12月14日接獲原告通知到原告服務之公司時,經原告表示陳翔宇為其人頭替他向柯金公司取系爭標的物買賣契約,因而知悉原告係透過第三人即陳翔宇向柯金公司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承買權,被告雖以其認為已支付180萬元,為取得保障始在柯金公司提出之前揭「同意書」上簽約,而簽約時陳翔宇雖不在場,但有於同意書上簽約,且承認柯金公司亦在場 (本院96年6月15日筆錄參照),則其對於陳翔宇取得系爭標的物承買權,且與柯金公司協商經其同意直接將其對柯金公司之移轉所有權請求權直接將系爭標的物移轉至被告名下乙節,係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履行之移轉所有權義務,自屬可得而知,是以原告主張由柯金公司直接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之行為,係屬縮短給付之行為,即屬有據。故原告於行使解除權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回復至本人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物有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尚未至不能返還之程度,得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次查,系爭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於95年5月5日將系爭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5萬元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被告表示,目前尚有借款500萬元本金未為清償,既系爭標的物上有設定第三人權利,揆諸上揭說明,顯然物有毀損情事,事實上被告無法完全回復移轉所有權時之狀態,但尚未至不能完全返還程度,即得一部返還,就物設定第三人權利致給付物之價值減少時,得以減少之價額償還之,故被告除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外,對於設定予第三人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如於移轉所有權時,仍未能塗銷時,就價值減少部分,自應以減少之價額償還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段218、219、22 1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10號、10-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字156850號案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58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如不塗銷上開最高高限額抵押權時,應賠償原告58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實際借款僅500萬元,目前仍在繳息,尚未還本,到97年5月以後才開始還本,原告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應認為真實。故原告於被告未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僅得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將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應塗銷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85萬元,如未能塗銷時,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則抗辯稱,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則於系爭買買契約解除後,原告亦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4,145,269元 (含原告代被告給付之稅金、規費),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抗辯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