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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丁○○

指定送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

中區服務處同事,原告為中區服務處協理,被告則擔任工程師職務,屬於一般員工。嗣因被告之工作表現不佳,經與其服務部門之經理協談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自請退休。是時,原告雖加以慰留,但被告仍堅持離職。詎被告退休後,竟心生不滿,無端向中國生產力中心對原告提出檢舉,致原告因此遭中國生產力中心記一大過二小過在案。豈料,原告雖已遭中國生產力中心懲處,被告仍不肯罷休,竟又變本加厲,而於如原證一所示電子郵件之第4、5二點上,加註「4.丁○○不專心公務,未經公司申請同意,利用上班/下班時間到處兼差上課…虛報出差資料…5.不得管理:如逼退中風中區員工乙○○,不准丙○○小產請假事宜…」等誇大不實、毀損原告名譽之字眼後,寄發給李建寅(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務稽核室主任)、于怡媚(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務稽核室法務組組長)及張寶誠(中國生產力中心總經理)等三人,企圖毀損原告名譽並促使中國生產力中心再懲處原告。

㈡被告故意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上開不實事項,以寄發電子

郵件之方式,散佈予李建寅、于怡媚及張寶誠等第三人,致原告品德、聲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揆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被告之上開所為,業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是被告自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尤以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於為主管者之品德操守,向要求較高,被告卻將上開寫有前述文字之電子郵件,寄予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總經理張寶誠,則張寶誠在閱讀該電子郵件後,自可能對原告有無該電子郵件所影射之行為產生質疑,甚且重新評估原告擔任中區服務處主管之妥當性,是被告在上開電子郵件所書文字,足使他人對於原告之道德觀念及言行舉止產生負面評價,乃無庸置疑。則被告寄送該電子郵件予李建寅、于怡媚及張寶誠等三人之行為,業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書狀內所述之情事並不實在,原告均否認之:

①查隆成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原為中國

生產力中心所輔導之客戶,因「輔導董事會運作」本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輔導項目之一,故原告於隆成公司邀請原告作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時,原告即欣然接受,並利用參與董事會開會之時機,輔導該公司董事會之運作。又原告雖擔任隆成公司之獨立董事,惟因中國生產力中心已向隆成公司收取相當價額之輔導費用,且輔導該公司董事會運作亦為原告職責所在,故原告並無另向該公司領取獨立董事報酬,被告聲稱原告「每年領取13萬港幣」云云,實屬無稽。而原告於被告無端向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檢舉後,為求自清,已向該公司提出辭呈,此有隆成公司致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函及原告94年度綜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足稽。

②末查原告於朝陽科技大學及相關單位之兼課及講演,均符

合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頒布「中國生產力中心員工在外兼課及短期授課講演辦法」之規定,且原告均有事先取得中國生產力中心核准並口頭向長官報告取得同意在案,此有原告簽呈及中國生產力中心96年1月30日中人字第0960000476號函「…台端對楊協理之指控…例如楊協理未經核准私自在外兼課一案,查楊協理實已事先獲得中心核准…」足稽,顯見被告所為「未經公司申請同意,利用上班/下班時間到處兼差上課」之指控,並不實在。另原告至「台中市建設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僑光技術學院推廣區」、「東海大學推廣區」、及「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之講演部分,原告均有陳簽核准(員工差假勤簽核系統)。至於「台中市勞工大學95年度第一期課程」之講演部份,原告係利用下班時間前往,亦有口頭向主管請示並經允許在案。

③另查中國生產力中心為營利事業機構,為求中心之最大利

益,乃格外注重員工之個人績效,故對於績效不足人員,中國生產力中心特般定「績效輔導制度實施辦法」,以資遵循。又依績效輔導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倘員工經輔導後,仍無法改善績效者,最重得予以資遣。經查乙○○於92年2月發生中風,當時原告曾准其長達一年之病假,完全給薪。惟嗣乙○○復職後,因其中風存有後遺症之故,致講話並不清楚,手也會抖,復職後一年均無個人業績,亦無法隨同其他同事前往大陸協同輔導台商。後因中國生產力中心確存有績效輔導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乙○○亦應一體適用,經其主管經理張建偉之建議,原告乃告知乙○○將依前開績效輔導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啟動公司之輔導機制,若輔導未過,將有被公司辭退之虞,但若其身體真的無法勝任工作,原告可以協助其以較優惠之申請退休方式辦理。職是,顯見原告之所為,不僅已完全遵照公司之規定,亦顧及乙○○之權益,何來「逼退」之說?惟嗣後,乙○○經詳細考量審酌後,自認無法勝任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工作,乃自行以「身體不適,難以適應目前工作壓力。」為由,向其主管經理張建斐提出退休申請,此亦有乙○○之離職申請表為證。而乙○○於開庭所稱原告以業績逼其退休之相關說詞,並不實在。惟乙○○證稱:原證八之離職申請表係其自行用電腦列印後再簽名,亦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逼退」之指控,並不實在。

④再查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並未完全電腦化,尚於試

行電腦之階段,對於員工之請假,係採請假記錄卡與電腦登載併行制,惟以請假記錄卡之記錄為準。亦即倘員工有請假,該員工之請假記錄卡一定會有記錄,但不一定會出現於電腦。本案關於丙○○請流產假部分,係丙○○於90年12月12日就沒來上班,並請經理幫她請假,故其經理係90年12月12日就將丙○○之員工請假記錄卡交給原告,原告當日即批准丙○○之娩假。原告於丙○○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後,始將丙○○之請假記錄卡送交行政組,是丙○○自己未向行政組查詢。原告其實早已准許張麗華所為90年12月13日至17日之娩假,此有張麗華之員工請假記錄卡足稽。詎被告不明究理,未經查證,即率爾指稱原告「不准張麗華小產請假事宜」云云,顯已誣陷原告。

⑵另參諸中國生產力中心96年1月30日中人字第0960000476號

函亦對被告表明「…台端對楊協理之指控,部分據內部查察結果,除非台端能進一步檢具實體事證,似僅為台端單方臆測或道聽塗說,例如楊協理未經核准私自在外兼課一案,查楊協理實已事先獲得中心核准;原台端對他人人格權之主張,或台端有無侵害之虞,與本中心無涉,惟台端未作求證,又言之咄咄,恣意要求本中心配合說明之行為,還請能予以節制。」等語,均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擔任隆成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及審核委員會委員一

事: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函覆 鈞院函所述證實原告兼任該集團之獨立非執行董事確實是違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規定。而原告提出隆成公司董事長黃英源出函證明稱原告擔任「無給職獨立董事」,被告提出隆成公司對外公告資訊及綜合財務報表為證,證明原告於2004年領取董事年度酬金42500港元,2005年領取董事年度酬金160000港元,2006年領取董事年度酬金130000港元,並非如原告所稱為無給職獨立董事。另我國個人所得稅課徵係採屬地主義,僅就中華民國境內的來源所得課征所得稅。「境外所得課稅」是98年才開始實施,故目前境外所得不用申報,所以在原告原證十四之年度所得資料中找不到其香港上市公司隆成公司之境外所得,亦不足為奇。

㈡原告虛報出差資料,上班時間兼差上課一事:

⑴被告在事證六、事證七,事證十、事證十一、事證十二,所

提原告兼差上課資料及出差記錄中已證明原告未依公司「陳簽核准後始得在外兼課或講演,運用上班時間在外兼課及短期講演者一律請事假或特別休假」之規定,即原告其兼職上課(95年2月8日~95年7月29日)皆以「出差-其它」的差假事由出差,而在被告95年8月1日具名檢舉後,原告才開始以特別休假兼職上課。

⑵而原告所提之原證五,僅為其88年中國生產力中心前任總經

理陳明璋對其在88年10月15日-89年1月31日在朝陽科技大學兼課核准之事證。另在原告原證六中,中國生產力中心說楊協理實已事先獲得中心核准.其文函所指的亦是88年度朝陽大學兼差之資料。

⑶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其它各個年度上班兼差上課,迄今仍未能

提出其原始申請簽呈及公司核准其上班兼差上課之原始公文事證,且在95年2月8日,95年3月14日,95年4月12日,95年5月3日,95年6月8日,95年7月28日,95年7月29日在多個單位上課並未依規定請事假或特別休假.甚至在95年7月29日未申請任何差假而上課之事實。而原告以曾「口頭」報告同意在案如何能作為呈堂事證?⑷又原告稱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函覆 鈞院之97年3月19日中法

字第00000000,均經中國生產力中主管簽核無誤,但查中國生產力中心電腦簽核單,中國生產力中心總經理簽核准的為原告之出差(差假理由-出差其它),並非核准原告丁○○之上班兼職上課(出差講課)之行為,顯見原告有欺瞞主管之嫌,至於編號7、9、10、11之講課行為,中國生產力中心已函覆查無內部簽核紀錄,而稱『若有其事,原告恐有違反中心之規定』,而原告律師在97 年1月24日出庭答辯中已向法官承認原告在被告答辯(五)中所列之各單位、各日期之上課事實,故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員工在外兼課及短期授課講演辦法』:員工擔任講師須陳簽核准後始得在外兼課或講演,運用上班時間在外兼課及短期講演者一律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原告其違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規定已是不爭的事實。

㈢原告逼退中風員工乙○○一事:被告於事證五,事證九中提

出員工乙○○遭逼退個人聲明,及其輕微中風後仍具工作能力在各單位任職之事證(如大葉大學,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中興大學,財團法人自行車研發中心,彰化縣工業會等),而在其聲明中亦明確指出「長官以各種冠冕堂皇合法的理由,玩弄權謀及兩面手法」未予分配專案執行且因個人受到長官不斷進逼而提出退休申請.其退休申請之「身體不適,難以適應目前工作壓力」亦為部門經理張建斐加註之文字有該部門經理張建斐之簽名為證,非乙○○本意。

㈣員工丙○○請假一事:

⑴被告在所提事證四中已證明丙○○其在90年12月13日申請小

產假,而原告歷經18天在90年12月31日仍未准假,但原告在此段期間仍對公司其它員工有作差假核簽之事實。

⑵而原告所提之員工請假記錄卡中核准丙○○請假之核准日期

為90年12月12日,與丙○○90年12月13日因小產才提出小產假之申請其日期明顯有不合常理之處。

⑶且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在中國生產力中心已上線10年之電腦

請假簽核系統尚處於原告所稱「試行階段」及員工請假以原告所稱以請假記錄卡之記錄為準之公文佐證文件。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李建

寅、于怡媚、張寶誠三人,其中下列內容損害原告之名譽:「4.丁○○不專心公務,未經公司申請同意,利用上班/下班時間到處兼差上課…虛報出差資料…5.不得管理:如逼退中風中區員工乙○○,不准丙○○小產請假事宜…」。

⑵對於中國生產力中心97年3月19日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客觀上是否與真實相符?⑵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李建寅、于怡媚、張寶誠三人,其中指述下列內容:

「4.丁○○不專心公務,未經公司申請同意,利用上班/ 下班時間到處兼差上課…虛報出差資料…5.不得管理:如逼退中風中區員工乙○○,不准丙○○小產請假事宜…」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前揭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就憲法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保護之權衡界線,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㈢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寄發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乃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惟查:

⑴關於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在外兼差、上課及虛報出差資料部分:

①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擔任隆成公司獨立非執行董事及審核

委員會委員,上開兼職確實違反中國生產力中心工作規則第3條第7款規定等情,業經該中心於97年3月19日以中法字第0970001521號函覆本院明確,並有函文所附之行政懲處公文影本、原告申覆書影本為證,故被告指述原告任職期間在外兼差,乃屬事實,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②按依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訂定「中國生產力中心職員在外兼

課及短期授課演講辦法」,該中心職員在外兼課,必須事前向該中心簽核准許後,始能為之,且以非上班時間為原則,若在上班時間兼課,必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此有該中心前揭函文所附之「中國生產力中心職員在外兼課及短期授課演講辦法」在卷足憑。本院依據被告所提出並經原告所自承之如附表所示在外兼課資料,向該中心函查原告兼課行為有無違反該中心規定,經該中心函覆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原告事前曾向該中心申請並經該中心核准,並以申報出差方式在外兼課;另編號6至11號均未向該中心申請核准等情,此有該中心前揭函文在卷足稽。本院審之原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兼課行為雖曾事前向該中心簽請核准,然原告並未以請事假或特別休假為之,而係以申報出差方式為之;另編號6至11兼課行為,均未申請該中心核准,故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兼課行為,顯係均違反該中心前揭辦法,從而被告指述「4.丁○○不專心公務,未經公司申請同意,利用上班/下班時間到處兼差上課…虛報出差資料…」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即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⑵關於「逼退中風中區員工乙○○」部分:

①訴外人乙○○離職原因為依該中心退休實施辦法自請退休

等情,雖經該中心前揭函文函覆明確,並有前揭函文所附之離職申請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2年2月18日中風,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請特別休假一年,在93年3月29日復職,從中風到特別休假期間原告都有依照公司法規准許我請假,

93 年3月29日復職後原告跟我說剛復職不要太勞累,我本來聽了很感動,並跟我說有關到海外的工作就不要去,有關國內重大型輔導案件我也不要做,有關生產力中心公開的講授課程我也不要再去上,我聽完很感動,隔了二個月至三個月的時候,時間我不確定,原告就開始跟我逼業績,說我回來工作也有領薪水,所以必須也有工作績效,我跟他回答說因為原告告訴我叫我不要做那三樣工作,那些都是基於行政職權所指派之工作,因為沒有受指派,所以我沒有業績,原告說公司之績效管理制度,如果沒有業績就要提報台北總公司,就說要依規定把我列為提報對象,如果我再沒有績效,當協理的他就可以把我降級減薪甚至資遣。我聽完之後,請他將前面之三項業務也指派給我做,這樣我就有業績,原告說依我的狀況給我善意的建議叫我最好是退休好好享受人生,不要再工作。我就懇求他我在公司是忠心耿耿,也沒有規劃以後的日子如何過,孩子還在唸書,還需要賺錢,生產力中心是我報效國家很好的管道,我還是希望留下來,原告叫我好好考慮,並說依現在的機制你如果留下來不是被降級就是減薪。從他講完之後,他三不五時就把我找去講這些事情,用業績來逼我退休,一直到93年9月的時候,原告跟我說依照公司業績的要求,我的情況到93年10月31日如果沒有改善,就要降級減薪,我回答說因為你不指派業務給我做,我就不會有績效,一定會被降級減薪,這會影響我的退休金,原告說這是要我自己決定,然後就不跟我談了。後來我一直思考這件事情,在這些壓力之下想想退休金還是比較重要,所以我就退休,我在退休申請書上只簡單的寫說依中心規定申請退休,其他話我都沒寫。----我是左腦栓塞中風右邊肢體不便,語言、行動沒有問題,但是沒有像中風前那麼行動自如,經過一年時間之復建,到了3月29日復職時已經跟正常人一樣。----這個績效輔導制度是為了沒有能力而且沒有意願的人設置的,但是我當時我有能力做而且有意願做,他卻用行政裁量權不指派給我做,導致我沒有績效,再用這個理由逼我退休,所以我當然會不服。」等語。②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認為:證人乙○○證述時,言

詞懇切並無誇大或虛偽之情,且證人乙○○已於93年10月

31 日申請離職退休迄今已逾3年,縱使當初離職有所不服,如今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意誣陷原告之必要,故認證人乙○○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指述原告逼退中風員工一節,即非空穴來風、子虛無有,亦難認被告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毀損原告之名譽。

⑶關於「不准丙○○小產請假事宜…」部分:

①證人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90年11月我知道自己

懷孕,因為產檢的時候婦產科醫生告訴我可能有死胎之現象,叫我找機會去做流產手術,因為業務繁忙,我就想過幾天再去,90年12月13日當天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我打電話給我直屬主管徐曾生說我要請流產假,因為流產假有三天,我就請星期五、星期一、星期二也就是12月13日、16、17日,徐曾生幫我寫假條出去,18日我上班的時候,原告叫我把診斷書還要再寫詳細一點,所以我又去原來的診所請醫師把診斷書寫詳細一點再呈上去,因為我假已經請過繼續上班,因為最近他們有發生糾紛我才去回想當時之情況,當時是書面的假卡過幾天原告是有核准,但是電腦批核在我印象中一直都沒有批准。----我是等到快要12月底才看書面請假紀錄卡,才確認有准假,還沒有看到假卡知道已經有准假之前,我的想法是說我請假是合法的我並沒有害怕,但是我只是怕我的主管會對我印象不好,這對員工來說會是委屈。----(法官問:你有無覺得原告是在刁難你不准你假?)我是感覺有被原告唸經,一方面我的績效也不好就會覺得被刁難,因為我們雖然績效不好,但是我們仍奉公守法,認真工作,所以當然被指為績效不好會有壓力。----」等語,且證人丙○○之流產假,原告遲於91年1月4日始核可等情,業有該中心前揭函文所附之電腦畫面影本1份在卷足稽,另依原告所提出電腦資料畫面影本,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前,確實未核准證人丙○○之流產假,故原告應係於91年1月4日才批准證人丙○○之流產假應堪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0年12月12日已核准證人丙○○之流產

假云云,並提出證人丙○○之員工請假記錄卡影本1份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請假記錄卡雖記載原告於同年12日批准之簽名,然依證人丙○○前揭所證,其係於同年月13日委請組經理徐曾生代為請假,且依該中心函覆本院之電腦資料,證人丙○○之直屬主管徐曾生係於同年月14日批核准假,顯見原告應無可能於同年月12日即先行批准證人丙○○之流產假,原告前揭主張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③本院審之證人丙○○前揭證詞及前揭電腦請假資料,認為

證人丙○○於90年12月13日請三天流產假,且已依原告要求補正更詳細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竟遲於91年1月4日才核准其流產假,原告上開批核行為,確實會讓一般員工認為原告有刁難之意,故被告指述原告「不准丙○○小產請假事宜…」等語,顯非子虛,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電子郵件指述:「4.丁○○不專心公

務,未經公司申請同意,利用上班/下班時間到處兼差上課…虛報出差資料…5.不得管理:如逼退中風中區員工乙○○,不准丙○○小產請假事宜…」等語,均非子虛,且原告身為該中心中區主管,其在外兼課兼差是否違反公司規定及其對待員工之管理方式,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前揭指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