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項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灣凸輪公司),於93年2月間邀同陳錫寬 (負責人)、趙士賢及陳憲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l0,000,000元,惟上述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均僅繳至93年8月25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6,789,166元及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4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案經原告於93年10月1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亦於95年4月13日拍定在案 (鈞院95年度執清字第622號)。嗣 鈞院通知就本件執行所得金額,已作成分配表,擇定96年2月2日實行分配,經原告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證後,認被告甲○○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縱有債權亦非具有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效力。惟查鈞院執行處所作成上開分配表,竟將被告甲○○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分配順序及金額顯有違誤,經原告及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稱台新銀行)聲明異議後,實施分配當日經執行法院諭知分配表異議聲明人應於10日提起訴訟,原告特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茲分述理由如下:
壹、先位之訴聲明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司法院
30 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暸是否有債權之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自明。
二、次按,被告甲○○主張其為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物 (即台中市○○區○○段第547-4地號及ll24建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有借款債權5,000,000元未受償,而依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所載,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係93年7月29日,權利價值20,000,000元,債務人為台灣凸輪公司。惟依被告甲○○95.03.06所提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證物二所提出之債權證明為借據乙紙,依該借據所載「茲借款人台灣凸輪有限公司 (以下稱甲方)向甲○○股東 (以下稱乙方)借貸新台幣伍佰萬元... 」 (證物一) 。顯見被告間若真有債權債務關係,應係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被告間雖立有借據,惟借據本身並無法為債權存在之證明,今被告甲○○之債權是否存在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提出金錢交付之證明,以主張其債權之真正。
三、再按,被告甲○○既為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股東,當對被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況據原告查知被告甲○○係案外人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與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均同為台中市○○區○○區○○路○○號l樓即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證二)。而依上開借據第二項約定「乙方借貸予甲方為短期週轉資金應急使用,若乙方通知甲方還款時,甲方須於兩天內一次還清所有款項,若無法還款時,甲方同意無條件以公司生產機具設備及庫存原料或成品作為抵債之用,並對乙方所為搬運等值生產機具設備、庫存原科、成品等作為,不得異議並願意放棄抗辯先訴權。」,從而被告甲○○縱能提出金錢交付之證明,以證明其債權之真正,惟以被告甲○○係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股東之身份,所營公司又與被告公司設於同一地址,則其債權縱不能受償,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亦應已自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搬運等值生產機具設備、庫存原料或成品抵債清償,要無均未受任何清償之理。
四、被告甲○○對債務人台灣凸輪公司債權請求之主張前後不一
(一)經查,本件被告甲○○95.03.06所提聲明參與分配狀證物二所附之債權證明為被告二人間於93.08.25所立之「借據」乙紙,依該借據開宗明義所載「茲借款人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甲方)向甲○○股東(以下稱乙方)借貸新台幣伍佰萬元 (質押支票號碼AS0000000、AS0000000等兩張)」。復於96.4.17答辯狀指稱「本案系爭標的物之債權及抵押權,如 (證一及證二)所示之匯款三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無誤,其中第一筆借款93年3月24日新台幣壹佰萬元,... 尚有伍拾萬元未返還之際,再度請求高達伍佰萬元短期資金支援週轉,... 遂於93年7月29日由台凸公司同意並辦理完成該標的物抵押權設定,本人順利取得該標的物他項權利證明 (證三)書後,再度匯款兩筆合計肆佰伍拾萬元,分別為93年8月5日參佰伍拾萬元及93年8月6日壹佰萬元,再加上先前未返還伍拾萬元總計伍佰萬元之金額,至今尚未返還... 」。則被告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主張前後不一,依被告二人間93.08.25所立借據內容觀之,顯係一次借款500萬元,惟被告甲○○
96.4.17答辯狀卻有主張係分次借款,尚欠500萬元未償還,故被告甲○○有關數百萬鉅額借款之主張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顯係臨時杜撰,所辯殊不足採。
(二)次查,依被告95.03.06所提聲明參與分配狀證物二所附之借據顯示,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曾堤供支票號碼AS0000000、AS0000000等兩張支票,質押予以被告甲○○以擔保該債務之清償。惟按支票係支付之工具,被告甲○○於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後,自當應已提示該支票以確保其債權,故除非該支票已兌付清償,否則,該支票自仍為被告甲○○所占有,茲因該支票究有無兌付? 與被告甲○○債權之存否與數額多寡有關,被告甲○○自有提出證明之必要。又被告甲○○主張93.03.24第一次借款100萬元只清償其中50萬元,惟依經驗法則判斷,於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營運及財務困難之際,舊債既未清償,豈有再鉅額借予新債之理,故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就93.03.24之借款100萬元究否已全數清償該款項? 清償方式為何? 事涉被告甲○○債權數額之多寡與執行債權分配權益,被告甲○○自有舉證說明之必要。
五、被告甲○○所提匯款單據無法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
(一)經查,被告甲○○雖分別提出於93.03.24、93.08.05、
93.08.06 金額各10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均由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受理並載明收款人為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匯款申請人為甲○○之匯款通知單三紙 (參95.04.17被證一),以主張其對被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惟依金融作業程序,由匯款單據外觀並無法判斷真正匯款交易資金之所有權人,蓋匯款單據上之申請人可任意填載第三人亦無須經過金融機構核對身份,但因匯款單據通常載有收款人帳號,故充其量只能證明資金匯入之對象 (收款人)。
(二)次查,金融機構之匯款交易有「現金匯款」及「轉帳匯款」交易,匯款交易金額低者,通常以現金匯款方式辦理,惟若屬鉅額匯款交易,基於交易安全性考量,則概以轉帳匯款方式辦理。又金融機構匯款交易實務上,因現金匯款交易較難查證資金來源,不論在國家稅賦之課徵或犯罪不法所得之追繳均不易掌控,往往成為犯罪者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故我國為預防犯罪者透過金融機構現金匯款交易以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於85.10.23公布實施之洗錢防制法,就金融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規定應確認客戶身份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以達防制洗錢之目的。而依92.02.06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92.11.18財政部台財融 (一)字第0928011641號令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一點 (一)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 (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均屬之)或換鈔交易。」。易言之,若以現金匯款交易,而交易金額為100萬以上,則金融機構依法必需確認客戶身份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三)再查,依匯狀單據之外觀形式無法得知真正交易金額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甲○○既主張其分別於93.03.24、
93.08.05、93.08.06金額各10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均由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予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則該三筆匯款交易究為現金匯款交易或是轉帳匯款交易?若屬現金匯款交易,除該數百萬之鉅額現金交易,有違一般交易安全常規外,該三筆金額均達100萬元以上,依前開所揭洗錢防制法規定,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自該保有該交易客戶之身份確認資料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般金融機構概以「防制洗錢大額交易登記表」設簿登載,只要調取該銀行留存資料,即可進一步確認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甲○○所提供。反之若該三筆匯款交易均屬轉帳匯款交易,則依金融機構會計傳票記載上,亦應有轉帳資金來源之記載,只要調取該銀行該匯款交易完整之會計傳票,即可進一步確認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甲○○所提供。
(四)末查,若依上開程序不論由被告甲○○主動提供所主張該三筆匯款交易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防制洗錢大額交易登記表」 (現金匯款交易時)或提供銀行完整之會計傳票(轉帳匯款交易時),縱能證實資金來源為被告甲○○,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台灣凸輪公司間之借款即為真正,概被告甲○○身為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股東,又承租台灣凸輪公司營業所在地另開設公司,故其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詎料被告甲○○於被告台灣凸輪公司93.03.24第一筆借款100萬元僅清償其中50萬元之際,竟尚願於93.08.05,93.08.06提供高達450萬元之資金借予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且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苟取得該鉅額借款,向原告之借款竟僅繳至93年8月份即未再繳納,且自93年9月份起,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陸續發生退票,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實屬相違,除非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並未實際取得該筆鉅額借款。故為明其中底蘊,僅需向被告甲○○主張之該三筆匯款此款人銀行 (即匯款單據上之解款行)查證匯款匯入收款人帳號後,該收款人帳號該期間之支取情形即可明瞭,苟該鉅額借款匯入收款人帳號後隨即轉回被告甲○○或其關係人之帳戶,被告甲○○自難主張被告間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六、綜上,被告甲○○既主張其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而其債權為因金錢借貸契約所生尚有5,000,000元未受清償,既經原告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否認,被告依上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其抵押債權之真正及存在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即不應將被告甲○○之債權列入分配,故除甲○○之分配金額5,000,000元應予剔除外,原國庫因其行使抵押權所代扣之執行費40,000元亦應一併去除。故鈞院執行處於96.01.17所製成之分配表【表一】次序第15、18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共5,040,000元 (40,000元十5,000,0OO元),應改由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之原告及台新銀行依債權比例重為分配,經試算後,原告除原分配表所列分配款項外,應再受分配2,872,800元 (參訴狀附表之一)。
貳、備位之訴聲明理由
一、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甲○○於96.4.17答辯狀提出證一匯款通知單主張,其中第一筆借款係於
93.3.24匯款,於尚有50萬元債權未清償之際,竟於系爭不動產於93.07.29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姑不論被告何以未於93.03.24第一筆借款予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時即設定抵押權,而俟其財務營運困難之際,明知被告台灣凸輪公司名下財產有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之際,始鉅額借款並辦理高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被告甲○○既先有50萬元債權存在,始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該行為事實上已造成原告分配債權減少,乃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借據所載,其為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之股東,且由被告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案外人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與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均同為系爭執行標的不動產即台中市○○區○○區○○路○○號l樓 (參原告96.02.12起訴狀附證物二),故被告甲○○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當知之甚詳,被告甲○○既明知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於與其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前即對外負有龐大債務,復知悉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始鉅額借貸予被告台灣凸輪公司。縱被告甲○○主張其於被告台灣凸輪公司財務惡化之際仍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真,惟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被告甲○○自不應於被告台灣凸輪公司之有價值財產設定具有優先受償效力之抵押權,否則,屆時該抵押物遭執行拍賣時,抵押權人可藉以優先受償收回債權,即與上開債權平等原則有違,甚而易造成債務人與第三人藉以設立假債權,以利用抵押權優先受償效力之便,達到債務人實質脫產之目的。
三、原告起訴狀備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撤銷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所設定之新台幣2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 (收文字號均為空白字第307190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而本件被告甲○○對被告台灣凸輪公司所主張之債權,並未取得合法確定之執行名義,被告甲○○就 鈞院95年度執清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僅係以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實施抵押權。從而,縱被告甲○○主張債權存生之事實為真,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既經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自無聲明參與分配之餘地,就 鈞院95年度執清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成之分配表,自不應列入分配。是 鈞院95年度執清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成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第15,18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並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一計算方式重為分配。
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凸輪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93 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共同擔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 鈞院95年度執清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第15、l8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並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一計算方式重為分配。
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建物共同擔保所設定之新台幣20,000,000元抵押權登記 (收文字號均為空白字第307190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 鈞院95年度執清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第15、l8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並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一計算方式重為分配。
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甲○○則辯以:
(一)本案系爭標的物之債權及抵押權,如 (證一及證二)所示之匯款三筆,金額合計伍佰伍拾萬元無誤,其中第一筆借款93年3月24日壹佰萬元,另一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凸公司)借貸後償還伍拾萬元,尚有伍拾萬元未返還之際,再度請求高達伍佰萬元短期資金支援周轉,本人雖為台凸公司小股東有意願協助,但因金額龐大,為有效風險控管,於是向台凸公司提出有擔保品之條件下願意借貸,遂於93年7月29日由台凸公司同意並辦理完成該標的物抵押權設定,本人順利取得該標的物他項權利證明書 (證三)後,再度匯款兩筆合計肆佰伍拾萬元,分別為93年8月5日參佰伍拾萬元及93年8月6日壹佰萬元,再加上先前未返還伍拾萬元總計伍佰萬元之金額,至今尚未返還。綜上所呈,足證本人對系爭標的物之債權及抵押權是真正並無不法及虛偽。
(二)由上開呈述可得原告對本案所表之疑竇及指稱,不管先位或備位之訴在在與事實不符,自無影響其權益之說。原告在未有查證事實下,冒然對本人提告實屬無理。
(三)台灣凸輪公司在93年9月已大量退票,質押之兩紙支票,提示亦遭退票。台灣凸輪公司之機具設備、庫存原料、成品已被其他債權人拍賣取償,被告並未搬運抵債。台灣凸輪公司三筆借款均由被告戶頭轉匯給台灣凸輪公司,三筆借款共500萬元,迄未受償。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到場之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則聲明異議人對該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証明。此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6年1月22 日接到本院95年度執清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6年2月2日下午2點到場之分配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即96年2月1日)對被告甲○○之參與分配聲明異議,96年2月2日分配期日當天,債權人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甲○○之分配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債權人甲○○於分配期日對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之異議,當場表示不同意,法官亦當場對慶豐銀行代理人乙○○諭知「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証明,逾期,本院仍依原分配表分配」。此有96年2月2日分配筆錄可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2月12日下午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等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証明,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戳記可稽。自分配期日(96年2月2日)起算,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十日期間,本應該於96年2月11日屆滿,但因96年2月11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一天,於96年2月12日屆滿,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7日與被告甲○○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4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號ll24門牌台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証明書附民事執行卷可証,其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133年7月26日止。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僅預定一最高限額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標準,此項定額,並非實際擔保之債權數額,實際擔保之債權數額,尚須俟決算實際發生之債權時始能確定,不過確定時之數額,仍不得超過此最高限額,始有擔保效力。又抵押人之其他債權人對抵押物(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聲請查封,亦構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原因,蓋查封乃關於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以實現查封標的物之換價程序,將其價金供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故抵押物一經查封,其所負之抵押物擔保債權數額究確為若干,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之必要。惟此確定之時點,目前實務上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經查債務人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以借用現金為目的,而與債權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為資金週轉,陸續向債權人甲○○借用款項:於93年8月5日借350萬元;93年8月6日借100萬元;之前93年3月24日借100萬元,只還50萬元,尚欠50萬元,上開借款有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傳票三紙影本可按。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7月27日設定,同年月29日登記,約定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133年7月26日止。惟債務人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5日立借據予債權人甲○○,載明向甲○○股東借貸500萬元(質押支票號碼AS0000000、AS0000000等兩張),權利及義務關係,經雙方確認,彼等約定:⑴甲方(即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乙方(即甲○○)上開款項無誤。⑵乙方借貸與甲方為短期週轉資金應急使用,若乙方通知甲方還款時,甲方須於兩天內一次還清所有款項,若無法還款時,甲方同意無條件以公司生產機具設備及庫存原料或成品作為抵債之用,並對乙方所為搬運等值生產機具設備、庫存原科、成品等作為,不得異議並願意放棄抗辯先訴權。是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向被告甲○○於93年3月24日所借100萬元(已還50萬元),於93年8月5日所借350萬元及於93年8月6日所借100萬元,共尚有500萬元未為清償,被告於93年8月25日就該500萬元另立借據,就其履行期限、清償條件另為約定,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其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付款,93年11月18日期,票號AS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93年12月18日期,票號AS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兩紙支票予甲○○,以支付上揭系爭款項,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兌現。則其新債未能履行,原借款500萬元債務仍然存在。而被告甲○○亦未搬運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等值之生產機具設備、庫存原料、成品抵債。該500萬元借款未逾約定最高限額範圍,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物既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系爭抵押債權500萬元即告確定。被告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及借據,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洵屬正當。
依前述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確曾向被告甲○○借款500萬元,非假債權,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物共同擔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清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第15、l8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更正為0,並按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一計算方式重為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登記,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及其限度業已確定且已公示,對原告不致發生損害,故應屬有效。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所登記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內有其擔保效力。依前述,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確向被告甲○○借500萬元,迄未償還,此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訴請撤銷,並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清字第62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第15、l8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更正為0,並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之一計算方式重為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