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501之9、同段501之14地號及同段建號第20號建物(即門牌號為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所有權人。民國(下同)86年間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萬通銀行申辦貸款,93年間原告因見各大行庫房貸利率大降,有多種優惠房貸可供選擇,適當時為原告女友之訴外人羅怡品恰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房貸部,羅怡品即慫恿原告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示移轉登記至羅怡品名下,憑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員工優惠貸款,藉以減省利息支出。經原告衡量後,遂借羅怡品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執買賣契約書及權利證明相關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以羅怡品名義申辦員工優惠貸款。93年9月間原告與羅怡品因細故協議分手,原告要求羅怡品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名義時遭被告羅怡品堅拒並向鈞院訴請點交房地。案經鈞院93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認二造間93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借名登記而駁回羅怡品該件起訴確定。
(二)94年9月間原告欲起訴請求羅怡品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經調閱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時,赫然發現羅怡品已於94年8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查訪得知,被告為羅怡品胞兄庚○○之妻妹,顯見羅怡品係為防止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而與被告串謀過戶。被告自知理虧,於95年3月29日授權訴外人庚○○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然嗣後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違約之情已如前述,依兩造和解書第9條約定,任一方違約除應賠償對方損失外,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視做懲罰性違約金。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和解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501之9、同段501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第20號建物(即門牌號為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
1.和解書第1條雖未約定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但從和解書第4條可知,因系爭房地於由羅怡品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向臺新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756萬元,故雙方約定由原告清償該貸款中之620萬元,被告清償該貸款中之136萬元,然後再塗銷存在該不動產上的抵押權負擔,並將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故該620萬元就相當於買賣價金,該約定對被告並無何不公平之處。又和解書第7條約定係原告與被告同意約定,由被告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洪秀鳳(即羅怡品之母)合會金20萬元,核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與洪秀鳳有無親屬關係,應無礙於該契約之成立生效。
2.訴外人庚○○與乙○○確實係經甲○○授權之事實,有系爭和解書上見證人丙○○及辛○○可以證明。被告於委請律師發函與原告之函文中也提及,被告有委由其胞姊乙○○處理系爭房地紛爭,可知被告確實有概括授權予乙○○之事實。況且,倘被告未授權予庚○○與乙○○,為何該二人會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還給原告?倘被告所有上開權狀與印章係遭其二人偷竊、盜用,又為何未見被告提出刑事追訴?由此益徵被告所言不實。
3.倘鈞院仍認為庚○○與乙○○未經被告授權代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則從被告係乙○○之妹、庚○○係羅怡品之胞兄、被告係羅怡品胞兄庚○○之妻妹、庚○○與乙○○持有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印章之事實、庚○○持有被告委託書等事實可知,被告確實係可歸責地創造乙○○與庚○○經其合法授權之外觀,使不知情之原告產生信賴,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4.倘原告真有恐嚇庚○○、乙○○簽訂和解書及本票,又為何該二人迄今未提出任何刑事追訴?再者,從該和解書的內容來看,並未發現對雙方權利義務有何不公平之處,其中第四點尚且記載原告應於完成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同時,清償該貸款其中620萬元,此等內容豈有可能係在原告施用詐欺脅迫下所為之承諾?更何況,原告與庚○○、乙○○係先於95年3月27日簽訂該和解書之草案,再於95年3月29日正式繕打和解書之正本,倘真有詐欺脅迫之情事,庚○○、乙○○為何還尚願意於隔天後出面簽訂該和解書正本?又為何未利用該間隔時間向警方告訴遭恐嚇之事實?由此洵堪認定被告所辯詐欺脅迫,係卸責之詞。
5.被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通知達到被告,不生效力。至被告稱原告故意拒絕收受提所送達之存證信函,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拒絕收受該信函,且該信封上並未註明拒絕收受之字樣,被告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通知達到原告。
6.證人庚○○、乙○○簽訂系爭和解書及其草案時,均向原告及見證人丙○○、辛○○表明其等已經被告授權,可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其次,從被告將其印章、存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由乙○○保管,又委託庚○○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且被告係於明知原告與訴外人羅怡品就系爭房地有糾紛之情形下買受系爭房地,並立即持之向銀行超貸,及被告係乙○○之妹、庚○○係羅怡品之胞兄等事實觀之,被告有授權庚○○、乙○○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包括買賣)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者,從庚○○、乙○○二人對於該次言詞辯論之證言,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侵占罪及背信罪之風險,均視之為無物,而甘冒之等情形觀之,可見偽證罪制裁之威脅,對庚○○、乙○○已起不了作用,亦已不足以擔保其二人證言之可信性。因此,證人庚○○、乙○○於該次言詞辯論證稱未經被告授權而簽訂本案系爭和解書,並不可信,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7.退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不須負授權人責任,則從被告係乙○○之妹、庚○○係羅怡品之胞兄、被告係羅怡品胞兄庚○○之妻、庚○○與乙○○共同持有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印章、庚○○所提出之被告委託書、證人辛○○、丙○○、己○○之證詞及被告有授權庚○○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等事實,可見被告係可歸責地創造乙○○與庚○○經其合法授權之外觀,使不知情且無過失之原告產生信賴,可認為係由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與庚○○,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對於乙○○與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8.證人庚○○與乙○○在簽訂系爭和解書及草案時,係出於自願且未受他人威脅;其次,倘若證人庚○○與乙○○在簽訂系爭草約時,有遭受威脅,大可選擇報警或是逃避,拒絕於95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庚○○與乙○○均已為成年人,對此道理應無不知之理,更加徵諸證人庚○○與乙○○證詞之不可信。因此,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和解。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之系爭和解書之條款,盡為「割地賠款條約」,如非迫於無奈,常人又豈會簽下系爭契約:
1.系爭和解書第1條:買賣之價金全由甲方自訂(指原告)。
2.系爭和解書第6條:乙方(指被告)應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簽發之即期支票以下列方式支付甲方指定人李惠中共711,500元,被告甲○○與李惠中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被告需另行給付李惠中711,500元?
3.系爭和解書第7條:原告既有積欠訴外人洪秀鳳20萬元整,被告與洪秀鳳並無親屬關係,為何需由被告負責清償?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不僅無法受償,還需如數返還?為何身為債務人之原告享有之債務人權益異於一般人?
(二)被告於知悉系爭和解書後,隨即於95年4月25日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請求禁止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惟因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庚○○、乙○○代為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為防止答辯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移轉為原告所有,遂於95年4月25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禁止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登記,惟因被告不諳法令,致遭駁回申請。
(三)被告除向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聲明限制登記外並於95年5月12日委由郭美娟大律師以天法(95)字第95012號函對原告為拒絕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向原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對於被告即屬無效契約。又原告雖故意拒絕收受上開天法(95)字第95012號函件,然被告所投遞之住址並無違誤(即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縱使原告故意拒絕收受,對被告之上開意思表示「拒絕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到達,亦無妨礙。
(四)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時,被告並不知悉且未在場,如要求被告就庚○○及乙○○等二人被脅迫乙事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減輕被告舉證責任。又證人庚○○及乙○○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之現場及在場之欠缺支配能力,如要求證人庚○○及乙○○二人於事後就當時被脅迫情形負舉證責任,亦顯失公平。又證人乙○○曾多次明確表示拒絕署押「甲○○」,如其非被脅迫,何需於系爭協議書甲○○名旁蓋用自己手印?如被告自始即授權庚○○與乙○○代為處理系爭事物,衡情,為何被告並未先行簽署授權書?退萬步言之,契約文字係為「手寫字體」或「打字字體」應不影響契約效力,為何無法畢其功於一役?而需簽署兩份契約?
(五)果原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授權」為真,則系爭委託書(指庚○○與甲○○間95年3月29日之委託書)應由被告事先親自簽名後交付予證人庚○○或乙○○,再由其持之前往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然系爭委託書係證人己○○遲至95年3月29日於其事務所當場所製作,並由證人庚○○簽名並蓋用甲○○印文,由此益證被告未曾授權庚○○、乙○○或第三人處理系爭房地。
(六)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乃屬常情,倘持有存摺、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勢將危害社合交易之安全。惟查:
1.觀之委託契約書(指甲○○簽署日期空白之委託契約書),處理事項有四項,並未包含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甲○○與丁○○和解事宜,職故,自不能憑辛○○持有委託契約書乙事,即遽認被告有授權辛○○代其與丁○○等人協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和解事宜。被告復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羅玉仁。
2.又被告雖將印鑑章、權狀、保險單、存摺交付乙○○保管,惟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債務糾紛,被告何需委任庚○○或乙○○洽談和解事宜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之簽訂皆為庚○○或乙○○出面所為,被告自始並不知情;職故,證人庚○○及乙○○已明確表示係在被告不知情下,且其以被告名義(實情則為二人遭受脅迫)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乙事為其所決定,則庚○○及乙○○(其二人係受要脅,方使持印鑑章及權狀赴約)縱持有被告之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亦難認被告有使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庚○○、乙○○或第三人之行為,即被告本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被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七)對證人庚○○、乙○○、丙○○、己○○及辛○○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由四人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上之「甲○○」署押確係由庚○○所簽署,而非乙○○,由此益證丙○○「甲○○的名字是乙○○代寫的」、己○○「(協議書上面甲○○的簽名是何人簽名的)應該是庚○○或乙○○簽名的,我在協議書上有寫乙方代理人,所以應該是庚○○簽名」及辛○○「(甲○○的名字是何人幫忙簽名的)二份都是乙○○小姐簽名的」證述與事實不符,由有甚者,證人己○○既然詳述協調經過及金額計算,然對於「甲○○」署押及委託書撰寫係由何人所為卻無法確定,實令人甚感不解!
2.原告丁○○確有積欠證人庚○○100萬元整,但庚○○與林紘樟並不相識,亦未曾同意由林紘樟代丁○○背負此債務,然證人己○○及辛○○卻一致證述庚○○同意林紘樟代丁○○背負債務,由此益證己○○及辛○○證述不實在。
3.由證人乙○○「就是一直叫我們要簽名,我不願意簽名,因為我不是甲○○;都是不愉快,因為我不願意簽名」證述可知,乙○○拒絕以甲○○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與和解書,遑論其會代表被告主談和解情事,然證人丙○○「他們二人大部分都是由乙○○出來談的;有,她(指乙○○)還跟我們強調他可以作主」、己○○「他(指乙○○)說他可以代表;講話都是乙○○在講」及辛○○「乙○○小姐說他們夫妻二人可以全權處理;而且乙○○他說可以全權處理」卻一致證述係由乙○○主談,由此益證丙○○、己○○及辛○○證詞與實情不符,而證人之所以如此證述,無非因乙○○為被告甲○○之姊姊,原告可藉此主張被告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4.原告確實積欠羅怡如會錢30餘萬元,由羅怡品先行墊付清償完畢;然證人己○○故意證述「丁○○欠羅怡如,已經還了16萬元,只有剩下20萬元」顯與實情不符,由此益證,證人己○○證詞不實在。
(八)綜上所陳,被告從未對外表示授權予庚○○或乙○○代為處理其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丁○○和他人之債務糾紛與甲○○無關,然丁○○卻誤認甲○○與其有債務糾紛(丁○○訴請甲○○被信罪乙案,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曾訂定系爭和解書?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代理人名義簽寫系爭和解書之庚○○是否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經查:
1.關於兩造間是否曾訂定系爭和解書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和解書,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此項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原告固提出委託書、協議書、和解書乙份以證明兩
造間曾經合意訂定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否認曾授權訴外人庚○○代為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經本院訊之證人庚○○及乙○○亦均一致證稱,其等於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上簽名等作為均未曾獲被告之授權(參本院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人辛○○、丙○○、己○○亦均一致證稱本件協調過程中被告均未曾在場(參同上筆錄)。
⑶據上,本件依上開證物及證人陳述,尚難認被告確有
與原告合意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情事。被告否認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抗辯自屬可採。
2.關於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⑴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9號裁判參照。又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之記載內
容,被告確曾因發現系爭房地門鎖遭人破壞、房屋遭人侵入而有委託乙○○處理之情形存在。
⑶經訊之證人丙○○、辛○○、己○○、乙○○、羅大山(以下均參本院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①證人丙○○證稱:伊從事房地產仲介,處理一些債
務問題。系爭協議書、和解書上之丙○○字樣為其所簽寫。此因原告丁○○的媽媽跟伊是朋友,伊協助處理,並連絡辛○○,辛○○才連絡庚○○及周儀鳳,後來大家在伊公司有共識,大家約定可以回去考慮一下,如果沒有履行的話,協議就作廢。第二次就到己○○處,大家也談了有共識才簽立3月29日的和解書。庚○○及乙○○說甲○○在大甲工作,沒有時間,而且他們可以全權作主,他們才把所有權狀交給己○○,是乙○○從他的皮包拿出所有權狀出來,直接交給己○○,我問她為何沒有拿印章,沒有印鑑如何辦理過戶,乙○○說等到我們這邊可以過戶的時候她就會交印鑑過來辦理過戶。
②證人辛○○證稱:伊在叔叔林倉敏立法委員服務處
,擔任助理。系爭協議書、和解書上之辛○○字樣為伊所簽寫。95年3月27日及95年3月29日這二天,庚○○及乙○○小姐有說過對系爭房地可以全權處理。95年3月29日這一天有人拿出土地權狀,至於是何人拿出來,因為伊是坐在沙發那邊,沒有特別留意。
③證人己○○證稱:伊從事法律工作,系爭協議書是
丙○○打電話給伊,說這裡有一個案件要和解,請伊過去他的辦公室。伊到場之後有詢問是什麼問題,乙○○說甲○○的房子要過給丁○○。伊有問周儀君本人呢,乙○○說她就可以代表了。伊有問相關證件,或者是要請甲○○本人過來,她們說還沒有帶過來,伊說今天是否不要寫了,乙○○說要儘快,因為她說她在背負貸款的利息,看能不能在今天先寫一個協議,伊就幫忙寫協議書。協議書第三點有提到,如果在95年3月底以前要把相關證件交出來,如果一方沒有辦法履行的話,這個協議書就不生效力。95年3月29日和解書上面的甲○○可能是庚○○簽寫的,因為上面伊有寫乙方代理人。周儀君的印章應該是乙○○或是庚○○蓋的,講話都是乙○○在講。伊問她要提出委任書或是叫甲○○本人來,她說他她狀及印章都有帶來了,可以全權代理。委託書這是當天打的,伊請她們簽名蓋章,因為庚○○要當代理人,印章乙○○蓋的,庚○○自己簽名的。
④證人乙○○證稱:妹妹甲○○之印章是因為平常跟
妹妹有買股票,所以都帶在身上;庚○○要伊拿給他。第二次談判的時候,有拿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到現場,是庚○○叫伊帶的,因為甲○○的一些集保單、保單、存摺、印章、權狀等等平常都放在伊這裡,因為她沒有保管箱。
⑤證人庚○○證稱,委託書簽名是伊簽的,打字是黃永太公司打的,甲○○章是伊叫太太拿給伊蓋的。
3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的時候,有出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權狀是放在伊太太那邊,伊叫她拿出來而已,伊好像是交給己○○先生。
⑷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之印章均交付證人乙○○保管
,而由乙○○蓋用於系爭和解書上,且系爭房地之權狀於簽約之際,亦曾由乙○○及庚○○共同提出;再上開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並非一次即全部簽訂完成,其間經證人己○○詢問是否請被告本人到場,或相關證件到齊後再簽署,乙○○、庚○○均一再表示可全權代理,請其先代擬,並提出足以證明其可代表被告之被告所有印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據上,本件依證人陳述之情形客觀判斷,確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被告對庚○○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從而,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本件訴外人庚○○雖無權代理,惟仍對於被告直接發生效力,兩造間應認有效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3.以代理人名義簽寫系爭和解書之庚○○是否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部分:
⑴被告引用證人庚○○、乙○○於本院為證時所陳稱之
其等係受原告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施以言語恐嚇,強暴手段,致心感威脅,始被迫簽訂系爭協議書、和解書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兩造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庚○○、乙○○、辛○○、丙○○、己○○等(均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⑵經查:
①證人庚○○、乙○○均一致證稱,曾遭不詳姓名之
綽號「市場元」的人,作勢打人及出言恐嚇傷害家人及影響店面生意運作等,致簽下系爭協議書、和解書。
②證人丙○○證稱:原告丁○○的媽媽跟伊是朋友,
伊跟對方聯絡,大家約出來談這件事情,伊打電話給對方羅先生,一直到簽約當天才知道他叫辛○○先生。伊只有聯絡辛○○先生,辛○○才去連絡羅大山及乙○○,伊約辛○○到伊公司或到對方那邊,辛○○說不然到伊公司,伊就說請兩方面的當事人來對質。辛○○說好,後來就約到公司來,當天有辛○○、庚○○、乙○○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是對方帶來的人,另有伊本人、原告及原告的媽媽,還有伊太太,沒有其他的人,因為伊公司都沒有請人。後來大家有共識約定可以回去考慮一下,如果沒有履行的話,協議就作廢。第二次就到己○○那邊去談,伊是跟辛○○約的,到場之後,庚○○、乙○○跟辛○○到己○○那邊去,伊跟原告、原告媽媽三人先到,沒多久庚○○及乙○○還有羅育仁就到了,己○○先生坐下來調解這件事情。95年3月27日及95年3月29日,均沒有綽號「市場元」的人到場,亦沒有任何人對庚○○或乙○○做出恐嚇或是作勢要打他們。庚○○他們夫妻自己開車過來,沒有強押,也無人跟庚○○說他開店在哪裡都很清楚,說他父親有很多麻煩事,如果不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後面會有很多的麻煩之情形。
③證人辛○○證稱:95年3月27日及95年3月29日這二
份合約書簽訂的時候,在場沒有人對庚○○及周儀鳳口出惡言或是作勢要打人。伊參與本件和解契約簽訂原因乃是幫選民服務,因有朋友叫陳志文來找伊,說有碰到一個房屋糾紛的問題,請求幫忙。95年3月份,伊等有到本案房子的外面找原告丁○○,當時他不在,有一個女孩子在裡面,後來有一個年紀比較長的女子,自稱是丁○○的媽媽出來溝通,當時有請國光派出所的警員到場。過了幾天之後,陳志文跟伊還有乙○○拿著土地權狀到系爭房子那裡,那一天丁○○才出現,當天也有溝通,有請國光派出所的警員到場,後來伊有跟原告丁○○說伊是立法委員的侄子。在95年3月份某一天丙○○打電話給伊,電話中他說要跟伊處理系爭房子的問題,後來丙○○跟伊約了在他的公司見面,第一次只有伊跟丙○○先生溝通而已,除了他的公司有一個女孩子之外,就是伊朋友陪著去的。第一次溝通完之後,丙○○要伊回去請乙○○及庚○○先生,再約時間到丙○○的公司協調,後來就約了時間,那天伊一個人開車在崇德路跟崇德二路口等庚○○,後來庚○○與乙○○開了一部休旅車跟伊後面。
到了丙○○公司之後,公司裡面除了丙○○及他公司的會計小姐,丁○○與他的母親也有在場,加上伊朋友綽號叫太子,另有陳志文曾持房屋租賃契約書到場。當時協調完之後,丙○○請了己○○幫忙擬了一個草稿,之後就簽名了。後來約到己○○的事務所簽立正式的合約。這二次協調沒有一個叫「市場元」的人到場。
④證人己○○證稱:95年3月27日這一天有丙○○,
另一個女生應該是丙○○的女朋友,還有庚○○、乙○○、辛○○,丁○○及丁○○的媽媽,還有一個高高的人,不知道是誰的朋友,綽號叫太子,好像是乙○○或是辛○○的朋友,跟他們一起來的。
96年3月27日伊到場時並未看到爭執或是不快場面,95年3月29日簽和解書的時候,有丁○○、周儀鳳、庚○○、丙○○、辛○○、還有一個95年3月27日提到租賃問題的人把租賃公證書拿過來,就是陳宥霖與陳志文一起來。96年3月29日協談的過程沒有發生爭執或是不愉快。
⑶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情節,本件係被告請乙○○代為
處理系爭房屋之糾紛,而乙○○則輾轉透過陳志文、辛○○代為協調處理;至原告方面則透過丙○○與羅育仁取得連繫,原告與乙○○、庚○○雙方二次約同見面協商,並於達成一致意見後,始共同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查辛○○及丙○○乃各受乙○○、庚○○及原告所託負責協助協商,顯無於簽約之際全然偏袒其中一方,或見己方之委託人士受他方或訴外人恫嚇或脅迫而全然不為協助之可能。次查,辛○○、丙○○及代撰契約書面之證人己○○亦均一致證稱,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簽定過程中,二次期日均無庚○○、周儀鳳二人所稱之綽號「市場元」之人在場,現場亦無人出言恫嚇庚○○或乙○○等情形。至證人庚○○、乙○○所述遭恫嚇乙節,不僅未見其等報警求助(羅大山所稱原告親友任職警政機關且曾出面關心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以國內警察數量之眾,於無證據支持下,自無全面否認警察公正維護治安地位之理,證人此部分之陳述,實無從遽予採信),且渠等二次赴約均有己方友人在場,亦未見友人目睹其等所述遭恫嚇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庚○○、乙○○不無因於受託處理糾紛過程中未受被告授權而私下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而為脫免自己責任,致為此等不利原告證述之可能,認證人庚○○、乙○○所證述受脅迫、恐嚇之說,尚不足採信,而證人己○○、辛○○、丙○○等人證述之和解契約簽訂過程及在場人士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提出委託契約書(內容載有甲○○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糾紛)、公證書(內容載明周儀君出租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宥霖)等為證。從而,本件系爭和解書之簽訂過程中,難認有何任何脅迫、恐嚇之情事存在,自亦無證人庚○○、乙○○因受脅迫、恐嚇始簽定系爭和解書,而被告得據以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之情事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其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約定,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給付原告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編號1土地超過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2項所示金錢給付部分,兩造請求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屬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證人庚○○及乙○○於受託處理系爭房屋糾紛之際,未經被告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和解書,竟以被告名義於系爭協議書、和解書簽名,並持被告託乙○○保管之之印章,於委託書及和解書上蓋用印文等行為,核其等所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之嫌疑,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附表:96年度訴字第533號 │├─────────────────────────────────────────────────────────────┤│一、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 │臺中縣│大里市 ○○○段 │ │501-9 │建│ 0 │ 0 │266.51 │ 576/10000 │ │├─┼───┼────┼────┼────┼────────┼─┼──┼──┼──────┼─────────┼──────┤│2 │臺中縣│大里市 ○○○段 │ │501-14 │建│ 0 │ 0 │ 71.63 │ 全部 │ │├─┴───┴────┴────┴────┴────────┴─┴──┴──┴──────┴─────────┴──────┤│二、建物部分: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權 利│ ││編│建│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建築│ │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1│ 2│ 3│ 4│總│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面│ │ │單│ │ ││ │ │ │ │房屋層數│ │層│層│層│層│積│ 及用途 │積│位│範 圍│ │├─┼─┼──────┼────┼────┼─┼─┼─┼─┼─┼─┼────┼─┼─┼───┼───────────────┤│1 │2 │臺中縣大里市│臺中縣 │鋼筋混凝│ │ │ │ │ │ 1│ │ │ │ 全部 │ ││ │0 │永隆七街259 │大里市 │土造4層 │ │ 4│ 4│ 4│ 2│ 6│ │ │ │ │ ││ │ │巷2號 │大仁段 │ │ │ 1│ 7│ 7│ 3│ 1│ │ │ │ │ ││ │ │ │501-14 │ │ │ .│ .│ .│ .│ .│ │ │ │ │ ││ │ │ │地號 │ │ │ 9│ 6│ 6│ 7│ 0│ │ │ │ │ ││ │ │ │ │ │ │ 0│ 9│ 9│ 6│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