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68449號),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5 萬8581元及自支付命令
裁定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徐華自89年間起受僱原告公司,並自92年11月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中和營業所之收金員工作,被告為訴外人朱徐華之職務保證人,並立有保證書,保證訴外人朱徐華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背規章或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失或虧短款項物品等情事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遵守保證人規約等。不料,訴外人朱徐華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95年1月至同年3月間有多筆應收帳款未繳回原告公司而據為己有,經原告催討後僅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135萬8581元未為清償,為此基於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事後已催告訴外人朱徐華清償債務,並聲請本票裁定確
定在案,本欲再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朱徐華之財產強制執行,但經查訴外人朱徐華並無財產因而作罷,以上情節有存證信函、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符合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要件。
㈡本件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載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受民法
第756條之2第2項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規定之適用。
㈢又原告公司發現訴外人朱徐華應收款項繳回情形似有異常時
,為免傷及無辜造成遺憾,故經原告公司稽核人員多方謹慎查證後,確認訴外人朱徐華確有業務侵占情事,除立即與訴外人朱徐華協商清償方案外,並同時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保證人,顯見原告並無任何監督疏懈或怠慢之處。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核其性質為人事保證契約,依據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須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本件原告尚未對於訴外人朱徐華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責清償。又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本件受僱人即訴外人朱徐華在95年度所得總額僅15萬9768元而已,故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賠償,在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亦無理由。況且,原告對於訴外人朱徐華之監督亦有疏懈,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96年3月27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⒈訴外人朱徐華在89年間即受僱原告公司,並自92年11月起
擔任原告公司之中和營業所收金員一職,不料在95年1 月到95年3月間有多筆應收帳款收取後未繳回,經原告催討後,亦僅部分清償,迄尚積欠135萬8581元未清償。
⒉被告在92年10月31日擔任朱徐華人事保證人,並簽署人事保證書,原告在95年10月所陳報之甲○○保證書為真正。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對於訴外人朱徐華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負責,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倘若認為被告應負責任,則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
2項之規定,應以訴外人朱徐華95年度所得報酬之總額15萬9768元為限,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訴外人朱徐華之監督有所疏懈,應依民
法第756條之6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茲說明本院對於上述爭執要點之判斷理由如下:㈠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其立法理由謂「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傭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傭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三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傭人先依各該方法受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足見,其之所以規定人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無非在於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甚為不利,故使其對所保證之債務居於補充地位,要求僱傭人必先依各該方法受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時,始令保證人負責。經查本件原告因訴外人朱徐華業務侵占而受有損害,原告除向訴外人朱徐華及其保證人請求賠償外,並無其它求償方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事後已催告訴外人朱徐華清償債務,並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而訴外人朱徐華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顯見原告對於訴外人朱徐華之系爭債權,實無法透過對於訴外人朱徐華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此時,如果要求人事保證人即被告對於朱徐華侵占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已符合保護人事保證人使居於「補充地位」之宗旨,與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相當,而無再苛求原告仍必須踐行「對朱徐華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儀式,始得向人事保證人求償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㈡復按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是人事保證人所負賠償責任,原則上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但其適用上,如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時,仍應依其規定或約定,法理至明。本件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內記載「…具保證人甲○○今保證朱徐華君在貴公司 (指原告)服務期間如有違背規章或侵害貴公司之行為致貴公司蒙受損失或虧短款項物品等情事本人願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遵守保證人規約辦理特具保證是實」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載明與訴外人朱徐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堪認定,而所謂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參酌民法第272條規定,指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故解釋上,兩造間所約定之人事保證契約,已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按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之適用,被告再援引民法第756 條之2第2項前段抗辯,即不足採。
㈢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對於收支流程欠缺一套完整之書面管理制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公司口頭規定之收、支流程為:原告公司將應收帳款分區域後,將帳單交給收金員向客戶收取,收金員收取帳款後再繳回公司,原告公司每個月月底均會詢問外務員收繳狀況如何,外務主管也會督促收金員儘快收取,如果兩個月沒有收到款項,即會轉到另外一個催收款明細裡面,請收金員向未收取帳款之客戶確認蓋章,原告公司再督促收金員儘快去催收,通常如果不是惡意侵占,大部分在三個月內就會收回來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是原告公司對於連續兩個月內未收回之帳款,既設有轉予其它收金員向客戶確認之規定,則原告對於本件朱徐華侵吞之款項之過程,如果按照上述規定辦理,訴外人朱徐華應不致於連續侵吞帳款長達三個月之久。況且,原告公司對於收金員收取帳款情形,每個月均統計其收回率等情,亦據原告陳稱在卷 (本院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而本件訴外人朱徐華在94年全年度收取帳款情形,除了94年2月份以外,其收回率均在92%以上,而朱徐華侵吞帳款之95年1月、2月間,其收回率僅有75.12%、67.06%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所收金達成率及積數統析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訴外人朱徐華在95年1至3月侵吞帳款期間,其向客戶收取帳款之收回率已有異常,而原告對此收回率異常狀況,客觀上應無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之情形,但原告發現訴外人朱徐華收回率異常後,仍放任由朱徐華繼續向客戶收取帳款,而未責由其他人員再向客戶確認或作其他適當處置,其對訴外人朱徐華收金工作之監督顯有疏懈。本院審酌原告對朱徐華監督之疏懈情節,因認為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在35萬8581元範圍內為適當。
三、承上所述,訴外人朱徐華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在95年1月至3月向客戶收取帳款後據為己有而未繳回原告公司,迄尚積欠135萬8581元,被告為訴外人朱徐華之人事保證人,應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負責,又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朱徐華收金工作之監督有所疏懈,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5萬8581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