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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九0三之一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八之六號房屋如附圖B(面積0點00三二公頃)、C(面積0點00四五公頃)、D(面積0點00二一公頃)、E(面積0點000九公頃)、F(面積0點000三公頃)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坐落臺中市○區○○段903之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903- 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機關管理(前二任管理機關為陸軍總部及國防部總政戰局),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原告名義起訴,應為合法。次查本件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測量結果,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8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範圍為附圖所示B、C、D、E、F部分(附圖誤載為臺中市○○路○段8之5號)。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起至今,就原告管理之系爭903-1地號土地,與原告及歷任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或國有財產局均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此可由被告及國有財產局提供之租賃契約,被告承租範圍均未包含系爭903-1地號土地自明。被告主張其祖母於71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重測前之干城段2-32號地先土地建築寺廟,並主張系爭903-1地號土地原屬干城段2-32地先範圍,故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應屬合法占有等語。然查,國有財產局至遲自91年1月8日起迄今,未曾就系爭903- 1地號土地與被告訂立租約,被告自91年起1月8日起亦未曾就使用系爭903-1地號土地支付租金與國有財產局或原告,自難認為其得主張租賃權。再者,干城段2-32地先已登記為尚武段913地號,而干城段2-43號地先則登記為尚武段903地號土地,系爭903-1地號土地,乃重測後由尚武段903號土地分割而來,亦屬原干城段2-43地號土地範圍,明顯並非干城段2-32地先土地範圍,此已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於國有財產局中部區辦事處94年7月15日召開之協調會上清楚解釋在案。據此顯見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903-1號土地範圍部分,自始不在其承租之土地範圍。雖被告主張國有財產局表示於71年出租時,因勘查錯誤,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干城段2-32地先(即重測後尚武段913地號),而出租干城段2-32地先土地與被告之祖母及被告,然國有財產局與被告訂立租約之土地記載範圍僅為其有權出租之尚武段913地號土地,縱使租約上記載面積超過實際面積,仍非以此即認為國有財產局本意在於將干城段2-32地先土地以外之系爭903- 1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或其祖母。系爭903-1地號土地既然早已撥由軍方管理使用,國有財產局無權就原告管領之土地出租與被告使用,對於原告而言,被告並未就原告管理之土地訂立租約,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903-1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條規定,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1.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2.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3.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4.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5.辦理標售或處分。系爭903- 1地號土地已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測土地清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應屬國有財產法之特別法,原告就系爭903- 1地號土地處分方式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且應依該條例所定方式處理,無法依國有財產局之建議,逕自將被告所占用之面積部分予以分割移轉國有財產局,此部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業已函覆國有財產局在案。且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早年遭建物占用之土地,國有財產局得承租,然並非謂國有財產局有出租義務,且無權占用本身即屬不適法,尚且必須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才向後發生有權占用之效力,被告迄今無就原告管理之系爭903- 1地號土地訂立租約,即無合法正當使用權利。

(三)本件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903- 1地號土地面積為0.0110公頃(0.0032+

0.0045+0.0021+0.0002+ 0.0003)即110平方公尺,而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110平方公尺共計1,485,000元,年息10%為148,500元,每月則應為12,375元;而系爭903- 1地號土地緊鄰雙十路,位處臺中市中心,周圍有火車站、干城車站、交通便利,並相鄰臺中公園、一中街商圈等商業繁榮地帶,因此以每月12,37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被告自承71年後即使用系爭903- 1地號土地,因此原告自起訴前五年即91年1月起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03- 1地號土地並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管理之系爭903- 1地號土地有權占有,應就占有權源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2.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1月5日測地字第0960010474號意旨,臺中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尚武段914地號;另依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20日臺產中管字第0960026090號函意旨,干城段2-32地先土地重測後為尚武段913地號,並依承租人使用範圍分割為尚武段913-2及913-3地號。現尚武段903、903-1地號與914、913及913 -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與重測前干城段2-43與2-32地號及2-32地先位置相符,故並無因重測將原屬干城段2-32地先土地劃歸尚武段903-1地號土地範圍情形,且被告未提出自91年1月8日起至今就系爭903-1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之證明,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3.依河川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土地之申請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複丈,該使用土地之假編地號與範圍,並依規定繳納規費。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無假編地號時,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置及範圍。因而所謂「地先」係指使用河川地之土地未辦理登記前,以以鄰近之已登記土地編列地先認定其位置及範圍,被告所指干城段2-32地先,即係指鄰近干城段2-32號土地之河川地。干城段2-32地先與2-43號土地未相鄰,且系爭903-1號土地與尚武段914及313-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與重測前干城段2-43與2-32及2-32地先位置相符,故並無將原屬干城段2-32地先土地劃歸尚武段903-1地號土地範圍情形。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占有及承租國有土地是事實,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自日據時期即占有國有土地作為寺廟之用,國有財產局亦於臺灣光復後將國有土地出租給陳蘇大螺繼續占有迄今,故該國有土地顯然不是原告所有甚明。至於該國有土地之地號為干城段2-32地先?抑干城段2-43地號(重測後尚武段903-1地號),並不影響被告占有及承租之事實。而查系爭903- 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屬於國有地,係接收日本財產,41年交給陸軍總部管理,目前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而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國有財產事業」,依法為國家之當然代表人,有權將國有土地出租給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故該租賃契約對於所有人中華民國亦有效力。次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903- 1地號土地,早於41年間已辦理總登記,因此不包括在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於71年12月間承租之干城段2-32地號及2-32地先未登錄地範圍。故原告所有之系爭903- 1地號土地與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互不相干,被告承租之土地不可能變成原告所有土地。

(二)查干城段2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13日分割出干城段2-43 地號土地,而於72年8月1日重測後編為尚武段903地號,面積增加925平方公尺。另干城段2-32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28日新登錄,故干城段2-32地先應在新登錄干城段2-32地號土地四鄰之未登錄地。在51年以前干城段2地號土地南邊全部是未登錄地,由被告祖母陳蘇大螺占用蓋廟,當時國有財產局即將上開未登錄地出租給陳蘇大螺。是應先有51年干城段2-32地號新登錄,始有2-32地先,但干城段第2地號於53年分割時,似將2-32地先一部分土地(指被告目前占用部分)併入分割後干城段2-43地號,致增加面積925平方公尺。而干城段2-32地先未登錄地,承租面積160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尚武段913-2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913-3土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33平方公尺,該減少面積即為複丈成果圖B、C、D、E、F面積110平方公尺,再加上被告建物占用尚武段318-4地號面積12.43平方公尺,及複丈成果圖D部分北邊建物占用面積10.57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建物占用面積160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B、C、D、E、F原為干城段2-32地先未登錄地,屬於國有地,僅地籍重測錯誤,將地籍線畫錯併入尚武段903-1地號土地內,應屬於更正地籍線問題。

(三)系爭房屋於79年間,因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錯誤,將建物位置偏移至同段913地號國有土地上,為此被告數度提出陳情後,玆將協調經過分述如下:

1.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2月8日現勘會議記錄結論:「本案若陳員(指被告)無法提供具體事證或未與國有財產局有租賃關係,本部將對占用部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後,由陳員逕行拆除歸還。另若係屬國有財產局放租土地,本部將協調相關單位證明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依上開結論:(1)如果不能提出租賃關係具體事證,應先予補償後再拆除。(2)如果確實有租賃關係應辦理逕為分割土地。

2.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7月15日召開眷改土地協調會議記錄結論案由二決議事項:「依照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表表示,眷改土地範圍係以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為眷改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其中遭民眾占用部分土地係請土地測量局就占用部分實地測量後拆除並予以補償,惟本案陳君(即被告)多次陳情表示早年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土地有案,尚須釐清原始承租範圍,至今仍無法澄清,故請陳君於一個月內再洽中區辦事處查明承租範圍或自動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該局則依臺中市政府地上物拆遷補助辦法予以核發補償費,逾期即依法訴訟排除。」依上開結論:應再洽中區辦事處查明承租範圍。

3.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4年7月29日函說明一:「查本案查無出租當時勘查資料,惟經本處比對74年5月1日普查表、79年4月2日及93年9月20日勘查表繪製之陳君(乙○○)建物位置顯示;民國79年間本處勘查時誤將陳君建物位置偏移至尚武段913地號土地上,因此本處於71年間出租當時似因勘查時誤將陳君建物位置偏移至同段第913地號,故而發生減少133平方公尺」。說明二:「本案因本處於出租時勘查有誤,且查陳君地上建物使用時間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故陳君使用貴管同段903-1地號部分土地,建請貴局審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現況移交本局管理核辦出租」。依上開函示已明確說明勘查有誤,將系爭建物偏移至尚武段913地號,因而發生面積減少133平方公尺,函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中區辦事處辦理出租給被告。

4.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4年11月10日再度函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本案因本處於出租時勘查有誤,且查陳君地上建物使用時間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且經陳君多次前來處陳請,為確保民眾權益,故再次建請貴局審酌就陳君建物使用同段903-1地號部分土地自眷改土地清冊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現況移交本局管理核辦出租」。依上開函示已經一再催促原告迅將被告建物使用系爭房屋占用土地自903-1地號土地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該處辦理出租,但原告竟一再拒絕。

(四)眷改土地內若有國有財產局放租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

1.按眷改土地範圍係以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為眷改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由被告占有及承租,並非眷村位置使用之土地,依85年7月23 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故系爭土地屬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辦理更正,自903-1地號分割剔除,不應列入眷改土地範圍,亦不在85年公布實施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改建範圍。

2.系爭房屋使用時間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2月8日現勘會議記錄結論:「…另若係屬國有財產局放租土地,本部將協調相關單位證明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4年7月29日函、94年11月10日函均採相同意見,認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自903-1地號土地分割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該處辦理出租。

(五)查原告管理人歷次變動情形:1.系爭土地原登記管理人:陸軍總司令部。2.87年8月4日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務局。3.91年4月19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4.95 年8月8日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備局。而系爭土地何以變更管理人為國防部軍備局,主因是配合85年7月23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於85年7月23日公布,依該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務局」。故國防部軍務局(已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係因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而取得系爭管理人,其功能為管理眷改土地,但眷改土地內若有國有財產局放租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本件系爭903- 1地號土地被告占有部分屬於國有財產局於82年7 月21日前放租之土地,不屬於眷改土地,應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分割剔除,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

(六)查干城段2-32地先被告原來承租面積160平方公尺,該干城段2-32地先重測後編為尚武段913-2號面積21平方公尺、同段913-3號面積6平方公尺,目前國有財產局繼續出租給被告,減少133平方公尺,該減少133平方公尺即為目前被告占用位置。次查臺中市○區○○段○○○○○號、2-43地號二筆土地於72年重測前曾辦理地籍調查,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下列事項:

1.干城段2-32地號北邊符號B、C、D,界標類別及代表號「

11 」該代表號「11」經測量員以蓋章方式標示為「原地籍國水溝」並經原告及國產局派員指界蓋章承認。

2.測量員何以不在調查表上,標示「8水溝」,因為如果標示「8水溝」,是指在2-43地號內水溝,如果標示「原地籍國水溝」,是指2-43地號以外之國有水溝未登錄地,才有另外區別標示之必要。

3.由地籍調查表標示系爭土地代表號「11」,可以得知系爭土地原來在地籍圖上編為國有水溝未登錄地,一直由國產局出租給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因為同屬國有地所以重測後編入給干城段2-43地號土地面積。

(七)關於現為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係祖母陳蘇大螺所遺留下來的,早年皆為未登錄土地。

1.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60年度偵字第7935號),國產局股長唐倫官先生也證明慈觀佛堂係向國產局承租之未登錄地。

2.71年12月被告祖母與國產局的租賃契約臺中市○○段2-32地先面積160平方公尺清楚記載。

3.72年3月臺中市寺廟登記表內財產欄所在地(臺中市○○段2-32地先)也可供證明參考。

⑴國產局乃代表國家最高土地管理機關,被告要求國產局

應當出庭對當初的「土地租賃契約」與「干城段2-32地先160平方公尺位置圖」,還有72年全臺都市計畫土地重測時,國產局更未盡地主管理機關責任與重測的草率行政疏失,提出解決之道。

⑵國防部於85年間在失查之下將被告的部分房子等,列入

眷改土地,依據87年修正發布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屬國有者,才能列入眷改土地,被告房子自然屬於不應列入使用範圍者,當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辦理更正。

⑶93年11月5日勁勢第0000000000號當時的國防部政戰局

長陳邦治上將,來文要求由政戰局主任室人員、國產局、被告乙○○訂93年12月8日上午於建物現場辦理現勘,勘後戰政局主任室主任歐復興中將訂93年12月15 日來文阡惠字第0930003519號做出結論若屬國產局放租土地,將協調相關單位証明後,依國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國產局在94年7月29日臺財中管字第0940020439號來文告知證明係國產局放租土地,應建請國防部依國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分割。國防部如此的出爾反爾,失信於民,與民爭地,有失妥當。依法辦理,不能因為單位、主管、長官異動而有所改變。

⑷早在政府與軍方之前,被告先祖母於日據時期,即已在

此地開墾、居住、修佛(寺廟登記表內有建立時間),可供參考佐證,歷經向政府繳交稻穀代金、租金至今從未間斷。先祖及建物乃是這塊土地的原始住民,不能因為政府機關人員的種種行政疏失,而喪失居住權利。

(八)綜上,系爭903-1地號土地原來由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於60年7月占有,係因重測錯誤併入原告管理之同段903-1地號土地內,原告自應將此部分土地更正地籍線分割出來,還給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繼續出租給被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原告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依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位置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合計面積為110平方公尺。

2.71年12月間,由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干城段2-32地號土地租約面積101平方公尺及同段2-32地先土地租約面積160平方公尺建築寺廟,寺廟名稱為慈觀佛堂。

3.干城段2-32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尚武段914地號,面積

106 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干城段2-32地先土地租約面積16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何地號?租約面積若干?目前土地位置在何處?

2.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合計面積為11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或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否地籍線分割錯誤,更正地籍問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系爭903-1地號土地相毗鄰地重測及分割前後之坐落情形:

1.系爭903-1地號土地四鄰土地,依現有地籍圖由東方順時鐘方向觀察,其土地地號分別為尚武段903、913、913-3、914、1088、318-4、318-12、318-25、318-11(參本院卷㈠第142、143頁地籍圖)。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經實測結果如附圖所示,係坐落在同段914、913-3及913地號土地與系爭903-1地號土地之交接處上,即系爭903-1地號土地南側。

2.系爭903-1地號土地係於73年3月間自尚武段90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參本院卷㈠第13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尚武段9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干城段2-43地號土地(參本院卷㈠第169至17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3.尚武段9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干城段2-32地號土地(參本院卷㈠第17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4.干城段2-32地先國有土地於73年間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第1次登記為尚武段913地號,75年間分割增加尚武段913-1地號土地,嗣再經地政機關依承租人原使用範圍分割並更正承租標示為同段913-2、913-3地號土地(參本院卷㈠第23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20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60026090號函,及同卷㈠第178至18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5.尚武段3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干城段2-33地號土地(參本院卷㈠第227頁以次,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60017673號函附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而尚武段318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318-4地號等多宗土地(參本院卷㈠第142、143、224頁地籍圖)。

6.依本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閱所得干城段2-32地號土地附近之地籍圖影本(參本院卷㈠第147- 150頁、第223-224頁、本院卷㈡第26-30頁、第40-53頁),干城段2-32地號土地與同段2-43地號土地係相毗鄰,二宗土地間僅有地籍線,並未再夾有其他之土地。而同段2-43地號土地西側,即為同段2-33地號土地,南側另有2-44地號之畸零地。由上開地籍圖觀之,僅2-43地號土地南側,包圍2-32地號土地之長條狀土地係屬未登錄土地,餘均已完成土地登記並編有地號。

7.綜據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及重測後編定地號等情形,兩造爭執之干城段2-32地先土地確如上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11月20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60026090號函所揭示,係於73年間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第1次登記為尚武段913地號,7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913-1地號土地,嗣再經地政機關依承租人原使用範圍分割並更正承租標示為同段913-2、913-3地號土地無訛。

(二)本件被告及陳蘇大螺承租國有土地之情形:

1.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60年度偵字第7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事實,陳蘇大螺所有之臺中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57年之前即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國有未登錄地,並經承辦股長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105頁)。

2.依兩造提出及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調閱之租約檔案,本件陳蘇大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就重測前干城段2-32地號及2-32地先土地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現仍存有且最早之租約係在71年12月間由陳蘇大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共同簽定(參被告提出租約,附於本院卷㈠第26頁;至陳蘇大螺68年間向同辦事處承租之土地則為干城段1-6地號『重測後為尚武段922地號【參本院卷㈠第134頁】』,參該辦事處檢送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檔案㈠影本第124頁以次,下稱租賃檔案)。

3.依本院調閱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與乙○○承租尚武段913-2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之檔案全卷查明結果,上開陳蘇大螺承租之重測前干城段2-32地號及2-32地先土地之租賃契約,於76年間再次訂定租約時干城段2-32地號土地即因重測而於租約載為尚武段914地號,而干城段2-32地先部分,則仍為相同之記載(參租賃檔案卷㈠第137頁)。

4.上開陳蘇大螺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訂定之二份租賃契約(含干城段1-6地號土地部)分,則因被告乙○○與訴外人蘇大盈、陳育民於78年間共同向陳蘇大螺承購房屋,乃於78年間共同與該處合併簽訂為同一份租賃契約,土地標示則全部改為重測後之地號即尚武段922、914、913- 2及913-3地號土地(參租賃檔案卷㈠第96頁及第104-108頁背面)。上開租賃契約,則於80年間仍由同上之契約當事人再次訂約(參租賃檔案卷㈠第118頁)。

5.84年11月間,上開租賃契約則由被告與訴外人陳育民共同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換約,並84年11月22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而租賃標的仍同上開契約所訂之尚武段922、914、913- 2及913-3地號土地(參租賃檔案卷㈠第83頁)。上開契約數度換約後,於90年12月11日由被告與訴外人陳育民共同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則除上開4宗土地外,增列同段915、1077、1088-4及1088-5地號等4宗土地(參同上檔案第57頁);迄至93年7月間再度因訴外人陳育民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與被告乙○○,而由乙○○單獨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換約,於93年間被告與該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則同於上開90年間之租約,租期自93年7月26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參同上檔案第44頁)。

6.觀之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簽訂情形及內容可知:⑴上揭各租賃契約均屬定期契約。

⑵租賃契約所約定出租之國有土地上坐落之房屋所有權如

有變動時,承租人均再度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換約。

⑶被告承租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上開國有土

地並非因繼承取得,而係因購得坐落土地地上之房屋後,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換約,經該處同意後,與之簽訂國有基地租契約。

⑷上揭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所出租土地,始終未及於重測前之干城段2-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尚武段903地號及分割增加之903-1地號土地。

(三)綜合上揭土地坐落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訂定情形可知:

1.系爭房屋坐落而經被告承租之土地,並不及於重測前之干城段2-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尚武段903地號及分割增加之同段903-1地號土地。

2.陳蘇大螺承租之干城段2-32地先應係同段2-43地號土地南側之未登錄地,即嗣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及分割增加之臺中市○區○○段913、913-2、913-3等地號土地,要非原告所管理之同段903-1地號土地。

3.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既不及於系爭903-1地號土地,而本件亦查無任何被告占有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系爭903-1地號土地,自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903-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附圖誤載為臺中市○○路○段○○○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0.0032公頃,C部分、面積0.0045公頃,D部分、面積0.0021公頃,E部分、面積0.00090公頃,F部分、面積0.0003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被告提出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2月8日現勘會議記錄結論略謂:「本案若陳員(指乙○○)無法提供具體事證或未與國有財產局有租賃關係,本部將對占用部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後,由陳員逕行拆除歸還。另若係屬國有財產局放租土地,本部將協調相關單位證明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云云。惟此結論乃屬多方會議之結論,被告迄未就之與原告達成民事協議或訂定補償契約,被告以此拒絕拆遷房屋返還土地,尚屬無據。再被告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干城段2-32 地號、2-43地號2宗土地於72年重測前地籍調查表記載事項中(參本院卷㈡第72-75頁),記載:⑴干城段2-32地號北邊符號B、C、D,界標類別及代表號「11」該代表號「11」經測量員以蓋章方式標示為「原地籍國水溝」並經原告及國產局派員指界蓋章承認。系爭土地原來在地籍圖上編為國有水溝未登錄地,一直由國產局出租給被告之祖母陳蘇大螺,因為同屬國有地所以重測後編入干城段2-43地號土地面積云云。惟依本院卷附如前述之各地籍圖顯示,重測前之干城段2-32地號土地與同段2-43地號土地係相毗鄰,二宗土地間即有地籍線,並未再夾有其他之土地,亦無任何水利地或水溝存在,且上開地籍調查表上所附之略圖,亦未經繪製有水溝存在,是尚難僅以該地籍調查表,即認被告之推論屬實。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國家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決定及法律規定,其主要目的乃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參該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核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訴追遭私人占用之國有土地之情無關。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屬上開條例所規範軍眷住宅(參同條例第3條規定),且縱認系爭903-1地號土地屬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不應列屬眷村改建使用範圍,而應辦理自眷村改建使用範圍更正、剔除等事項,然被告占用原告管有之系爭903-1地號土地既未經歷任管理機關及原告之同意,核屬無權占用之土地,依法即應負返還之責任。而國家機關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本即有法律義務及責任加以訴追並收回以供公用或為其他適當之利用;從而,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向被告請求返還遭其占用之土地,核屬適法之行為,亦與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本院審酌系爭903-1地號土地緊鄰雙十路,位處臺中市中心,周圍有火車站、干城車站、交通便利,並相鄰臺中公園、一中街商圈等商業繁榮地帶,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0.0110公頃(

0.0032+0.0045+0.0021+0.0002+ 0.0003)即110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500元,110平方公尺共計1,485,000元,年息10%為148,500元,每月則應為12,375元,而被告自承71年後即使用原告上揭土地,因此原告自起訴前5年即91年1月起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並無理由,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1年1月8日起至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5元,亦有理由,應予一併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