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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孔令名名下之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甲○○○○○○,原告甲○○○○○○依解除契約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乙○○;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5萬4415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下同)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之返還原告孔令名。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於96年4月13日提出民事補充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原告孔令名就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甲○○○○○○,再由原告甲○○○○○○辦理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如為簡化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亦得由原告孔令名直接辦理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被告乙○○應於前項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同時,返還原告甲00000000萬4415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之返還原告孔令名。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於96年5月24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撤回原告孔令名之部分及第1項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4415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7月3日提出民事補充聲明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415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0萬4415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此分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原告撤回部分,亦於96年5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同意,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先位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4月9日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丙○○○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買賣價金為5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95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孔令名時,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相關資料,始知系爭土地含有法定空地及其究竟有若干面積之法定空地尚有不明確之瑕疵,孔令名因而認系爭土地有瑕疵,不同意承受系爭土地。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曾於其上加蓋廚房、浴室作為住家使用,於88年921地震時受有損害60萬44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415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起訴主張:縱被告丙○○○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亦為被告乙○○之賣方代理人,並以其稱過戶如不能辦理時,由被告丙○○○負原金退還之責任,而系爭契約因被告隱瞞系爭土地之瑕疵,致原告錯誤以為無瑕疵而簽約購買,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0萬4415元,及其中

50 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其僅為系爭契約之仲介人,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上所載連帶保證字樣,顯然經過非法變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已逾5年除斥期間;系爭契約自始合法有效,原告以民法第113條主張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

1、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80年4月9 日成立系爭契約,買價賣金為5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首須審究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解除契約部分:

①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民國80年4月9日所簽訂,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債編施行法亦無特別之規定,是有關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所發生之債,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②復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

為完成。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前2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修正前)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詳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又權利之存續期間,不宜解釋為永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僅規定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疪時,不適用前項6個月期間之規定,惟存續期間為多久,則無明文;參酌上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4 條規定,消滅時效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得以準用,而我國民法消滅時效之期,最長者既為15年,是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存續期間,最長亦為15年,故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之解除權於物之交付時起經過15年之法定存續期間而消滅。而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是否已屆滿,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

③經查被告乙○○於80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予原告,

並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於96年2月26日始提出起訴狀,並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被告乙○○交付系爭土地後已逾15年9月餘,始對被告乙○○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說明,無論系爭土地是否有原告所述之法定空地之瑕疵,或被告乙○○是否故意不告知該法定空地之瑕疵,原告對於被告乙○○縱有解除權,均因系爭土地之交付時起已經過15年之法定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乙○○返還買價金50萬元、利息及損害賠償60萬441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又保証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消滅者,保証債務亦隨之消滅

,而連帶保証為保証之形態之一,故保証消滅之事由,連帶債務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証人,已為被告丙○○○否認;惟如上述說明,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証人,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謝功偉已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利息及損害賠償,原告對屬於從債務之連帶保証人,亦不得主張請求基於解除買賣契約之價金、利息及損害賠償,故原告對於被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其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隱瞞買賣標的物有法定空地之瑕疵,致原告錯誤以為無瑕疵而予簽約購買,該契約無效,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①按所謂無效之法律行為係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

行為,即無效之法律行為主要因違反公益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力,例如違反強行規定(民法第71條)、違背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違反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欠缺意思能力(民法第75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單獨行為(民法第78條)、心中保留(民法第86條)、虛偽表示 (民法第87條)或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民法第246條)。本件原告主張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隱瞞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之瑕疵,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被告丙○○○否認,惟縱若如原告主張被告有隱瞞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之情事,依上述說明,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因此法定空地瑕疵之隱瞞而有違反公益至不能發生應有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顯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110萬4415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效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丙○○

○為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乙○○之代理人,該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丙○○○應於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連帶保証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415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基於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0萬4415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