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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甲○○

3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景新中醫診所」,並約定損益各半,但就合夥期間則未為約定,經本院公證處以85年度認字第4706號辦理認證。嗣兩造因理念不合,於95年11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解約(終止)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書),雙方合意自95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95年10月31日雙方應會同清點盤存之藥材及清算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兩造嗣復簽訂補充協議書及聲明書。就清算之共識,最主要是對內部分之帳務一筆勾消,合夥資產設備歸屬於被告所有,對外債權債務由兩造平均分擔及受領,惟當時並未核算出金額。另被告委託常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並製作景新中醫診所解約分配說明書(下稱系爭分配說明書),依系爭分配說明書,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73,935元、原告應再給付系爭合夥事業金額886,153元。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1項銀行存款、第2項庫存藥材、第3項健保局給付95年11月份健保收入、第4項之附件四有關員工年終部分、第C項科達簽約折讓已領應退回額、第D項順天簽約折讓已領應退回額、及第E、F項所列部分等,均不爭執其真正。又依據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1、2、3項合計當時合夥的資產共53,976,235元(未扣除對外債務)。

二、系爭分配說明書第4項附件四之會計師帳務費中查帳費72,000元部分,因係被告個人委請常譽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所支出,應由被告個人支付,與原告無涉,故該項費用應予全數刪除。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5項:開辦費攤提金額3,172,196元部分,因開辦費係屬過去已支付完畢之金額,所謂攤提其實為配合稅務上之需要,而列入各年度會計支出,實際上自94年3月後已無任何開辦費支出,而於此之前所有開辦費又已支付完畢或雙方已不再爭執及追究,此觀雙方簽署之聲明書及(解約)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銷毀一切文件之意旨,其理自明,則該項費用應予全數刪除。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A、6、7、B項,均誤將開辦費列入計算,此觀第5項及第6項得知開辦費之支付已相互抵銷,不應再有攤提之費用。至於第7項部分則屬於94年3月前之事項,雙方既不再爭執及追究,相關文件並已銷毀,即不應再列入費用計算,故應予重新調整。就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E、F、G項部分,因均屬94年3月以前之項目費用,且兩造就此部分於當時即已結算,故應無再行互補之情存在,依上開說明,同樣沒有再列入分配之理由,自應悉數刪除。綜上所述,原告爰制作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以釐兩造權利義務。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合夥債務及費用數額既有上述不同意見,關於原告分配合夥財產之權益,已然陷於不確定,甚至不利益之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無訛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時之資產負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合夥期間內之所有收、支帳目均係由原告之配偶邱秀芳製作,是被告為明兩造合夥期間內,有關帳目記載是否正確無誤,暨合夥期間內實際財務收入、支出狀況為何,因而委託會計師查帳,其所支付之費用亦屬因兩造合夥期間內之事務所生之共同費用,自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指稱應由被告個人支付云云,顯屬無由。況原告就系爭分配說明書之內容並非全然不予採納,原告亦以系爭分配說明書為其起訴之依據,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說明書之製作所支出之費用,更無諉稱毋庸負擔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清算共識係對過去內部之帳務一筆勾消云云。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書第3條之內容,僅約定清算合夥對外債權債務,並無所謂就內部帳務一筆勾消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又開辦費部分(包括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5、A、6、7項),係因本件會計師於查核帳目時,發現原告所製作景新中醫診所之帳目中,並未見有所謂「開辦費」之資產項目於88年以前有支付之情事,惟原告卻分別於88年12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於帳目之開辦費資產項目下「貸方金額」欄中,分別列入所謂之開辦費攤提758,860元、758,861元(即系爭分配說明書之附件五),合計1,517,721元,顯見景新中醫診所於88年度以前有該筆資金缺口,惟遭原告虛列「開辦費」此一資產項目,企圖魚目混珠,以掩飾此一資金缺口,並因而使合夥財產減少,則該項費用自應由原告繳回,而納入原合夥之景新中醫診所資產內。至於原告所舉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為:兩造於合夥期間內登錄於電腦中或手寫之帳冊、憑證等文件,雙方不得「主動或無故提供第三人對他方及其家屬提出任何告訴或檢舉之用」,是核該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內容,僅係指兩造不得持合夥期間內之帳冊,對他方主動或無故提供第三人對他方及其家屬提出任何告訴或檢舉,並未約定不得為內部查核帳冊之用。是以本件會計師以兩造合夥期間內原告所製作之帳冊,用以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並不違反該協議書之約定,要屬至明。況且開辦費部分可能涉及業務侵占或詐欺等刑事責任,所以雙方才明訂補充協議書第2條,禁止對他方及其家屬提出任何告訴或檢舉。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說明書之第E、F、G項之費用,應予刪除云云,無非係以聲明書為據。然原告所舉聲明書之:由邱秀芳(即原告之妻子)女士所負責處理與診所有關的帳目及財務等相關業務,不予追究責任並放棄法律追訴權等內容,僅係對於被告妻子邱秀芳個人恐涉作假帳之「刑事責任」不予追究,惟並無礙於原告於兩造終止合夥契約時所應負之責任,更與兩造於終止合夥關係時,依民法規定應將該等費用亦列為合夥財產之結算無涉。是本件會計師於製作系爭分配說明書時,將該等項目之費用列入係合法有據。原告以該聲明書執為上開費用應予刪除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85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景新中醫診所」,並約定損益各半,但就合夥期間則未為約定。

(二)嗣兩造因理念不合,於95年11月6日簽訂本院卷第10至12頁之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書,雙方合意自95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95年10月31日雙方應會同清點盤存之藥材及清算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兩造嗣復簽訂本院卷第29頁原證三之補充協議書、第30頁之聲明書。

(三)常譽會計師事務所受託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並製作原證二之系爭分配說明書,依系爭分配說明書,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273,935元、原告應再給付合夥事業金額886,153元。原告對於系爭說明書項目1銀行存款、2庫存藥材、3健保局給付95年11月份健保收入、C科達簽約折讓已領應退回額、D順天簽約折讓已領應退回額、第4項附件四有關年終部分及E、F項所列部分等,不爭執其真正。

(四)依據系爭分配說明書一、二、三項合計當時合夥的資產共53,976,235元(未扣除對外債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有無委託常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並製作原證二之系爭分配說明書?

(二)系爭分配說明書第5 、6 、7 項所列之開辦費應否列入合夥資產或債務?

(三)系爭分配說明書第4 項應付未付金額中所列88-94 會計師查帳費72,000元應否列入合夥費用?

(四)系爭分配說明書G 項所列之應收款等項應否列入合夥資產或債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關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兩造有無行清算程序,原告主張:當時有清算,清算的共識就是對於過去的帳戶一筆勾銷,合夥資產設備歸屬於被告所有,對外的債權債務由兩造平均分擔及受領,原告目前向被告所要求的最主要就是三百多萬元的銀行存款;對外部分當時只有共識但是沒有核算出來金額,最主要是對內部分言明一筆勾銷,事後又簽補充原證三的協議書明定過去的帳冊憑證要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告否認針對過去的帳戶有一筆勾銷之共識,並抗辯:依據系爭合夥契約解約終止書第3條約定只有記載清算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顯然沒有所謂就內部帳一筆勾銷的事實,事實上對內與對外的實質清算均須委託會計師查核後才能清算出來,所以最後委託王會計師,當時並沒就對外的債權債務清算出來,所以10月31日的意思應該是清算時間點至10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兩造前揭陳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合夥內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曾合意一筆勾銷,惟被告否認之,惟就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均同意並未清算出結果,且兩造亦承認兩造合夥之景新中醫診所終止合夥關係前對外尚有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112頁)。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已主張:被告委託常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並製作系爭分配說明書,系爭分配說明書第4項附件四之會計師帳務費中查帳費72,000元部分,因係被告個人委請常譽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所支出,應由被告個人支付,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委由常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之情事,足見系爭分配說明書確係被告片面委由常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所製作,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自難認兩造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已依約或依法行清算程序。

二、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5年2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景新中醫診所」,並約定損益各半;嗣兩造因理念不合,於95年11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解約(終止)書,雙方合意自95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既合意自95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性質上即屬於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是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已因兩造同意解散,而於95年10月31日解散,要無可疑。

(一)就系爭合夥對外債權債務部分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時於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書第3條約定:95年10月31日雙方應會同清點盤存之藥材及清算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且95年10月31日前,合夥事業對外之債權、債務仍應由兩造雙方共同享有並負連帶清償之責;自95年11月1日起,「景新中醫診所」由被告獨自經營,所有對外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自行負責,概與原告無關等語,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兩造既同意於95年10月31日會同清點盤存之藥材及清算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自應依約清算之。惟就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均同意並未清算出結果,對外尚有債權債務,且被告抗辯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亦需委任會計師查核始能清算,故委託常譽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惟委託常譽並進行合夥清算,係被告片面所委託,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前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確未依約或依約會同清算,要無可疑,依法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二)就系爭合夥對內債權債務部分原告主張:當時兩造有言有對內之債權債務部分一筆勾銷,固據其之補充協議書、聲明書為證。惟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書第2條約定:雙方終止系爭合夥時,被告同意以70萬元整,購買合夥事業中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藥材除外),另被告補償原告一個月房租即12萬元整之後,雙方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主張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就此約款,兩造均肯認係關於合夥資產所之約定,就合夥之其他債權債務仍需清算(見本院卷第98、99頁),是尚無法據此約款認兩造就系爭合夥終止前對內之債權債務部分曾合意一筆勾銷,無須清算。原告所與之補充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有關雙方合夥經營景新中醫診所期間(即自95年10月31日止),凡登錄於電腦中或手寫之帳冊、憑證等文件,除供作正式報稅所需之資料外,其餘文件在雙方簽署本合約之同時,一併銷燬,雙方均保證對於所銷燬之文件,不得事先轉錄、影印或有私下保留以主動或無故提供第三人對他方及其家屬提出任何告訴或檢舉之用,否則如造成他方之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其內容僅係約定兩造不得持合夥期間內之帳冊,對他方主動或無故提供第三人對他方及其家屬提出任何告訴或檢舉,並未約定不得清算合夥對內之債務關係。兩造於95年2月間所簽之聲明書記載:景新中醫診所對於由邱秀芳所負責處理的與診所有關自94年3月份前(不含3月份)的帳目及財務的相關業務,不予追究責任並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終止系爭合夥關係後,不再清算合夥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當時兩造有言有對內之債權債務部分一筆勾銷云云,自非可採。兩造對於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未依法清算,依法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又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已到期之合夥債務,或就未至清償期或訴訟中之債務劃出必需保留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7條及699條等相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系爭合夥解散後,兩造並未依法由全體或由兩造選任之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清算合夥對外、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亦即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之事件,必先確認合夥之資產負債,從而在未依法行清算程序而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之情形,自亦不得請求確認合夥之資產負債。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夥解散後,兩造並未依法由全體或由兩造選任之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依法不得請求確認合夥之資產負債,否則無異使法院擔任清算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合夥經營之景新中醫診所事業,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時之資產負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不得請求確定系爭合夥之資產及負債,兩造其餘爭執事項,亦即系爭分配說明書第5、6、7項所列之開辦費應否列入合夥資產或債務?系爭分配說明書第4項應付未付金額中所列88-94會計師查帳費72,000元應否列入合夥費用?系爭分配說明書G項所列之應收款等項應否列入合夥資產或債務?本院認已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債務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