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甲○○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依前揭規定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96 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 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96年3月14日具狀補正,惟其並未依法補正訴訟標的,所補正之訴之聲明仍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行調查程序予以闡明,原告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 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聲明仍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要執行拆除之①莊碧雲涼亭約40坪及廢棄車廂一只;②廖政忠等涼亭約40坪、事務所鐵皮屋10坪、廢棄車廂30台尺及20台尺各一只;③許阿玉的鐵皮屋一棟約50坪;④廖述仁的舊貨櫃20台尺3只及一部廢棄車廂;⑤張文興的鐵皮屋工廠約60坪(林奕賜所建);⑥原告本人所住鐵皮屋一棟約45坪;⑦張松山的鐵皮屋工廠約40坪(李登財所建);以上標的物均為原告所建或原告同意借用人所建,請依法保持原狀不要拆除云云。查莊碧雲、廖政忠、許阿玉、廖述仁、張文興、原告等人均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327號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債務人,經核對前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亦無法確定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主文何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張松山雖為該案之執行債務人,惟該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係命張松山應自如該案判決「附件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2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另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土地上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並無拆除建物之問題。是原告所表明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及確定審理範圍,其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