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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第五五九之九00一號,面積三八四點五三平方公尺、暫編地號第五六二之九00一號,面積三六一點五九平方公尺、暫編地號第五六七之九00一號,面積五九點八九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八0六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台中縣豐朴子口段第143-1地號土地 (分割及重測後為萬順段第559地號、第562地號、第567地號),地目田、面積0.9419公頃,於民國(下同)77年之前,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祈善、林祈貴、林祈本、林保昌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7年1月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除其中屬於原告個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積806.0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仍保留未出售,其餘土地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8,500元計價,出售予訴外人林益偉,依當時所訂買賣契約,價款合計為22,146,176元,換算出售之土地面積相當於2605.4325坪,即保留相當於806平方公尺土地未出售因礙於當時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乃與其餘出售之部分,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益偉。嗣訴外人林益偉又於80年3月間,將其承買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出售,經原告請求,被告於86年12月10日由其當時之理事長林德寬及總幹事林隆登共同具名書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甲○○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甲○○先生收執」等語,憑以證明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及將來法令許可農地可以分割時,原告得以主張之權利。按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

2 月7日修正,對於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已無分割之限制。

系爭土地屬於豐原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即依切結書內容「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之停止條件實已成就,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履行切結書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真正,惟辯稱:被告書立切結書之真意乃日後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並非無償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祈善、林祈貴、林祈本、林保昌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於77年1月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益偉,訴外人林益偉又於8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86年12月10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載明:「立切結書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

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甲○○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甲○○先生收執」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義務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指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非無償移轉予原告等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主張之爭執點乃在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台中縣

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甲○○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甲○○先生收執」等語,依其約定之文義,應認係被告承諾於系爭土地於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解除後,提供相關證件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辯稱其書立切結書之真意係指買賣,惟由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以觀,實無從認為有何記載文義不清楚而需再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處,且其記載之內容均未見加註任何附帶條件或原告應履行何等對待給付之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見,自無再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買賣之約定,其前揭所辯即難採納。

㈢依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約定於系爭土地於可分割登記時,即由

被告提供相關證件予原告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地,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可憑,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系爭土地非屬該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系爭切結書所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切結書所附圖說之位置經實測結果分別坐落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號,面積384.5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0000號,面積361. 59平方公、暫編地號000-0000號,面積59.8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06.01平方公尺,有履勘筆錄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㈣從而,原告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之

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