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送達代收人 己○○被 告 戊○○
之1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二九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六0三三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六0九0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二七,含停車位編號八十七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33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段6號9樓之10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本為原告所有。原告前為力行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被告與其夫丁○○、謝朝權、黃斐鈴等人,深知原告篤信佛法,遂假藉佛法名義,利用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身陷力行中醫診所經營權糾紛之機會,謊稱可以替原告處理前揭糾紛,不斷鼓吹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基於對被告及謝朝權等人之信任,不疑有詐,於同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中,迄今皆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詎此後被告及謝朝權等人並未代原告處理上開經營權轉讓糾紛事宜,原告因此驚覺其中恐有蹊翹及不妥,乃自94年9月16日起不斷要求被告及謝朝權等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數次交涉,被告及謝朝權等人始同意委由訴外人丙○○代書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事宜,並由渠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丙○○,並已完成稅賦繳納事宜,惟因被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代辦過程需要被告之授權書,被告及謝朝權等人即以此藉故拖延迄今。幾經商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2.查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乃受到被告及丁○○、謝朝權等人謊稱願意幫助原告解決力行中醫診所糾紛,同時渠等不斷煽惑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要有保全動作之影響。是雖然系爭土地及建物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查被告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被告亦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7 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是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查縱使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原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所致,惟其行為本質上仍屬於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蓋被告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被告戊○○亦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原告。次由被告戊○○之夫丁○○與原告間對話可得知,因被告等不斷鼓吹要求原告信任渠等,並且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始同意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原告現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內,且房屋貸款亦仍由原告繼續繳納,是本件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次查原告深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乙事甚為不妥。況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乃自94年9月16日起,以電話聯絡、手機簡訊及當面要求之方式,傳達終止借名登記行為之表示,並不斷要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揆諸目前實務見解,系爭借名關係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91,及其上同段6033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6090建號建物持分100,000分之927,含停車位編號8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對於被告所提出證據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惟該證據倘非被告之夫丁○○片面製作而內容不實,即與本件爭點無關。
2.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一案,現仍在偵查中,且檢察官庭訊時已有確認,該案之文書非原告所簽名,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另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部分,查原告對於被告與其夫丁○○、謝朝權、黃斐鈴等人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其中僅侵占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臺中市○○○○街○○○號之房屋,丁○○有居住使用,是為不起訴處分。
3.由證人乙○○、丙○○證詞,佐以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簡訊及原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隨即以電話聯絡、手機簡訊及當面要求之方式,不斷傳達要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表示等,可見兩造間亦未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據夫丁○○屢述,自93年起就與原告多次尋覓地點商討開設中醫診所。其後時機成熟,被告夫為乙方行政類股東代表,與甲方醫師類股東代表之原告共同協議簽立諸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合意租賃臺中市○區○村○路○號寬店面開設康熙中醫診所,原先購置臺中市○○區○○○○街○○○號、河南路4段676、678號房產,開設順治中醫診所,為專業管各事業體,協議診所初創期以擬公司制營運,未來成立:貞觀生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體制營運(後經股東同意更名為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貞觀公司)。
(二)原告為取得諸行政類股東資金投入,為擔保行政類股東將房產信託登記其名下(臺中市○○區○○○○街○○○號寬店面),故將系爭土地、建物及車位過戶予行政類股東(諸行政股東指定被告為過戶名義人),諸股東合意未來貞觀公司成立後,系爭土地、建物及車位應過戶回貞觀公司。原告與眾股東簽定諸協議,引入投資金錢、人力、物力後,突誑稱其父母不同意與人合夥,要其單獨開設診所,以大股強硬決策,排除行政類小股籌設康熙中醫診所開業裝修,更專擅決定該康熙中醫診所由其獨立經營。
(三)原告依其父母意提出解除擬合意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執意要求眾行政類股東同意依上述協議文內容條件程序與解約,眾行政類股東審閱該協議書全文,知悉原告毫無誠意。原告未與眾行政類股東就康熙中醫診所經營方式達協議下,擅自向房東謂擬解除租賃,經房東詢問被告夫後,眾行政類股東始知原告該違誠信事。又原告未告知眾行政類股東,於眾行政類股東投入資金,由原告代表與河南路4段676、678號屋主,簽訂買賣契約後,私下與該屋主解除買賣契約,然眾行類股東投入簽約金1,000,000元並未繳回公款。
(四)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未與眾行政類股東清算,未取得被告授權書,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及車位所有權狀,私下委請訴外人立昌地政士事務所辦無因過戶,該涉嫌犯罪行為,被告已委任貞觀公司對原告提偽造文書之訴。
(五)原告於籌備診所及公司開業期間,違反須保障小股權益、滿壹年始得適用退股條款,小股有優先退股權協議。原告後更背信違約寄發無效退夥存證信函,羅織詐欺、偽造文書罪名,偽證誣告眾行政類股東及關係人謝朝權、黃斐鈴等(業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被告已委任貞觀公司對原告提出相關民、刑告訴,並經法院及檢察機關審理中。被告夫因原告背信毀約,履告知原告若欲解約,應依協議及相關法律原則,與眾股東清算及賠償損失,則股東或可與其合理解約。惟屢通知原告,原告皆拒不出席。原告與眾股東簽立諸多協議書後違反協議背信毀約,暨取得股東將房產信託登記其名下及代表眾股東與河南路4段676、678號屋主簽訂買賣契約後,續違反誠信私下與屋主解除買賣契約,更未將簽約金繳回公款,原告如此手法,還自稱不疑有詐被騙,編造不實謊言罪證,欺誑法院。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及車位以被告名義過戶,實含有原告與被告所屬眾行政類股東之前後二階段法律行為:前階段公司未成立前屬擬公司制的合夥協議關係,後階段為公司法人股東關係。原告欲取回系爭土地、建物及車位,應循正常管道、途徑,依兩造協議、公司章程,誠意對眾投資股東及諸關係人等提出損害賠償,貞觀公司會依內部平衡原則扣抵原告應損害賠償價金及財產後,返還原告剩餘股款。被告應善盡保管合夥股東財產之義務,且應將該房產過戶予貞觀公司名下,原告所提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為違誠信及損害股東權益之行為。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應認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本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4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系爭土地及建物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中,且仍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物權契約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先位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詐欺始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被告則否認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無詐騙原告等,辯稱係兩造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原告為取得諸股東資金投入,為擔保股東將房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將系爭土地、建物及車位過戶予股東指定之被告等語。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之記載,其內除約定各股東股權,未來營運方式等,關於出資部分則約定,股東應按比例出資,以負責醫師或支援醫師之名義承租或購買店面,簽署同時雙方應簽立本票等。協議書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及建物,足見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房屋與該協議書有關聯乙節,尚非虛詞。
2.依證人即本案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乙○○證述,本件一開始除原告因買一個店面曾與其有一面之緣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之囑託等均由謝朝權先生代為洽辦,相關資料也均由謝朝權提出,兩造均未曾聯絡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訂立私契,僅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雙方有無交付買賣價金則不清楚,後續謝朝權稱,他跟原告要合開診所,所以就有一些財產規劃,他除了本案房地產要過戶之外,同時也拿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媽媽的房子要過戶給原告,但是當時丁○○說他媽媽去美國還沒有回來,沒有辦法拿到印鑑證明,所以就沒有辦法過戶,變成原告的部分就先過戶等語(參本院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丙○○證稱,謝朝權跟原告一起到事務所,謝朝權說有個案子要辦理所有權恢復登記,因為所有權人沒有空來,所以委託他來,當時他有帶所有權人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到事務所來,我當場有調出登記簿謄本來看,當時所有權人是被告,有設定抵押,抵押的義務人跟債務人是原告,他們說當時因為有一些其他的用意,所以原告才把房子過戶給被告,現在他們要把所有權過戶回來,後來謝朝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之間還有糾紛,叫我不要先過戶,所以我就去把案件抽回來,辦理暫停。當時原告要求我繼續辦理過戶,我表示因為有糾紛,就不能再辦理,後來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因為沒有補正,所以就被駁回。後續就是雙方都有跟我聯絡,被告表示有糾紛,請把權狀先返還,原告表示不能把權狀還給被告,我就說不行,因為雙方有爭議,沒有辦法把權狀交給任何一方,除非用訴訟解決,目前權狀還在我們事務所(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據上二證人證述內容足見,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乃因原告因故與丁○○母親互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後丁○○母親擬移轉至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因故未能登記,而先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兩造嗣後曾協議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有糾紛而未辦理,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買賣之真實意思合致。
3.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同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所述不同(原告主張係遭詐騙,被告則主張係原告與丁○○等人合夥事業之故),然對於證人乙○○所述之原約定丁○○母親所有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登記原告部分,嗣後因故並未移轉乙事,則均不爭執;據此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曾有買賣之真意存在。又原告與丁○○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究係原告遭詐騙始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抑或另隱含有其他法律行為等爭執,因兩造均未能提出適當證明以使本院為有利一方之認定,自難認兩造各自之主張及抗辯為真實。且查,本件縱認原告與訴外人丁○○等人有其他法律行為存在,然該部分既屬訴外人丁○○等人與原告之間之法律行為,參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兩造間所隱藏之他項真實法律行為,兩造間就系爭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無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隱含有擔保合夥契約之意旨等,尚不足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兩造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請被告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查本件關於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必要;另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乃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屬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