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林綵玲原名林珠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係臺中縣潭子鄉大豐村村長,也是大豐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林綵玲(原名林珠櫻)則係大豐村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之幹事。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先於1.民國(下同)95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在臺中縣潭子鄉大豐村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某土地公廟前,當著二十餘名環保義工面前,向乙○○陳稱:「你利用村長職權將全村裏婦人拐、騙,且欠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未還,如不還錢,我就將你與其他婦女間之醜聞揭發,並至你山上住家潑油漆,讓臺中縣民都知道。」等語,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並以加害乙○○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2.被告嗣於95年1月中旬在往原告住家山上擋土牆及地上分別以紅漆噴上「述仔」、「記住我會做到」、「可恥下三濫的大豐村長乙○○專誘拐善良的家庭主婦進行騙財騙色的行為,他常常對天發誓,不怕得罪著天,同時做出辟(劈)腿的勾擋」、「可恥的男人乙○○村長利用村長一職向村內的善良婦女騙財騙色,今日要將你可惡的品德公佈」、「乙○○下三濫的男人」等文字。3.被告又於同年2月5日下午3時,在臺中縣潭子鄉大豐村村辦公室附近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某停車場內,以閩南語向乙○○之妻廖張玉梅及子廖敏庭、廖敏男等人陳稱:「你爸爸太可惡了,靠伊選縣議員,十幾年來欺負二、三十個查某(女人)。」、「你媽媽這樣,你爸爸在庄仔頭風評,你媽媽萬一斷腦筋,你爸爸就會高血壓死啦... 通聯紀錄包括簡訊,我都已經向所有社區講啦,大家說你這樣『述仔啦』」、「你爸爸如何傷害大埔厝二、三十位查某(女人),一個過一個,你一位村長,你身為村長,傷害多少查某(女人)」、「你(指乙○○)給我出來,不要做縮頭烏龜,幹!你不出來,你的LP割掉.... 明天、後天,你都收到存證信函。」等語,而公然侮辱乙○○,且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並以加害乙○○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經查,前開1、3部分之事實,業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7 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另前開2部分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續字第82號認定犯罪成立,惟僅因與前開1、3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前開2部分之事實,並經證人甲○○、證人丙○○證述屬實,故被告多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事證明確。查原告嗣於95年競選大豐村村長連任時,對手鍾昌龍即以被告前開所誹謗之不實指控作為競選文宣,並因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遭起訴,經鈞院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在案,原告並因此而以20票些微差距落敗,造成原告不可回復之損害。至於錸得汽車商務旅館職員徐雅玲所函覆
鈞院:H9-0583汽車確實於94年7月6日有進出本旅館,與原告無涉,蓋因車號00-0000並非原告之汽車,縱令該汽車曾於前開時日進出旅館,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欲以此抗辯其指摘原告利用村長職權拐、騙全村婦女係有所本,自無足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臺中縣潭雅鄉大豐村村長,亦曾競選縣議員,在潭子、大雅及神岡地區小有名望,且有其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多次妨害原告名譽行為,就原告地位及整體人格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並使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故斟酌原告及被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情況等,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部地方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95年1月8日上午土地公廟前,被告僅稱自己與原告之事係很丟臉的事,並稱今天講出來,是為了怕再有其他無辜女人受傷害,而查被告與原告間確有發生婚外情,經鈞院以95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經判處三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因此95年1月8日於土地公廟前之言論係針對被告自己與原告之行為做表示,且所為指述皆為真實,更因原告身為村長,其行為當應受更大之檢視,被告係不希望再有其他女子受傷害,才會把事實講出來,故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係為真實,並無任何誹謗之故意。
(二)查上開期日之選舉,係前一日晚 (95年1月7日)由環保義工隊第四組游錦龍之太太提議,年關已近,隊長要改選,過年時大家都忙,何不利用明日志工出勤日時,大家出勤時一起來改選。經徵詢上級單位原告(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意見,原告表示同意。然選舉時僅有前隊長詹哲榮一人參選,原告無法認同,即命總幹事江傳枝(為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清點人數,總幹事未待人員到齊,約略敷衍點一下即稱人數僅二十餘人,不足半數,原告隨即宣佈散會擇期再選。事實上當日出勤簽到人數有四十餘人已超過半數,原告卻以一己之偏見,一意孤行,破壞團隊精神。而被告身為環保義工隊幹事,應有責任維護環保義工隊之團結、榮譽,而向原告據理力爭,應待全體人員到齊後再清點人數,並不為被原告所接納,兩造逐在言語中有所衝突,被告遂向原告稱,要將我們兩人之事告訴張玉梅。詎原告竟大聲回稱,「事情張玉梅早已知道了」。而張玉梅亦為環保義工隊助理,且亦在現場,被告認為張玉梅已知道的可能並不詳盡,應將全部之事實向張玉梅述明,乃找張玉梅告白,並將原告與被告間交往情形,同張玉梅述明並懺悔,及將原告與案外人鄭秋李於94年7月6日至錸德汽車旅館私會,被被告當場揭發經過,且原告當場請求被告原諒,保證日後不再往來,但事後仍繼續往來,均一五一十向張玉梅報告。被告在潭子鄉大豐村土地廟前向張玉梅告白,並非向大眾誹謗原告之名譽之故意,證人江傳枝(為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在現場經過而聽聞,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大聲嚷嚷故意誹謗讓他人聽聞,被告僅將自已與原告之事實,向張玉梅陳述,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原告所指並非事實。
(二)有關95年2月5日下午於乙○○住處乙事:
1.被告當時係因酒醉而失態,但絕無有任何誹謗或恐嚇意圖,且查當天係被告遭原告之子毆傷,被告痛哭不已,而有關當天事件,雖經原告及廖張玉梅對被告提出傷害、恐嚇、強制等罪之告訴,然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以95年偵字第1116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及其妻再議,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予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尤其不起訴處分理由已詳載:「當日到場處理警員呂進豐、張永吉具結後,均稱:當時到場發現被告林綵玲跪在那邊哭,渠等即詢問被告林綵玲,被告林綵玲說要跟告訴人乙○○要18萬(筆錄誤植18外),但告訴人乙○○避不見,被告林綵玲靠近告訴人廖張玉梅2個兒子說,你打阿姨沒有關係,阿姨不追究,當時只想把林綵玲勸離等語」及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中更認定「又被告林綵玲於上揭時地,對聲請人乙○○陳述:村長、村長,欠我的錢要還,不然會讓你很看,你曾經參選過議員,在潭、雅、神(即潭子、大雅、神岡)也小有名聲,我會將(醜聞)散布,讓潭、雅、神的人都知道,讓無法做人,你給我記住,我會讓你活不過初八等語,誠因聲請人乙○○與被告林綵玲有發生男女間性關係外,另有金錢往來之債務糾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蕭隆澤、江傳枝於原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林綵玲上揭言詞,僅屬其對聲請人乙○○醜聞及債務糾紛之事實陳述,礙難認屬恫嚇之言詞」,因此從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書中,皆認被告與原告二人感情糾紛及債務糾葛確為真實,被告僅為事實陳述,根本無有恫嚇之言詞,然鈞院刑事庭95年易字第1677號判決書竟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認被告有恐嚇行為,顯有違誤甚明。
2.查原告指述之錄音帶所錄並非全部為被告所說,大部份為剪接過、語音不清,被告懇請庭上送請調查單位鑑定,鑑定是否為被告所說。○○○鄉○○路○段○○○巷○號之村辦公室亦為原告之住家,為原告提供做為村辦公室,以利原告辦公之用,被告是日係前往原告住處催討欠款,而原告避不見面,原告之太太張玉梅在家,因日前已向其說明有關原告在外之一切行為,僅將部份重複予以描述。被告並非故意於公眾得共見共聞場所而誹謗,該場所為原告住家,且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喝酒失態,並無任何故意誹謗之意圖,且為原告之子所毆傷,被告前往催討欠款,雖未得欠款,反被原告之家人囚禁、毆打受傷,以被告一弱女子,欲取回原屬被告所有之18萬元,卻遭原告家屬暴力毆打,原告之提告,無非想賴帳,藉暴力、提告使被告打消催討之意圖,是原告所指皆為不實。
(三)原告稱被告於95年元月中旬,在往原告住家山上擋土牆及地上分別以紅漆噴上「述仔」、「記住我會做到」、「可恥下三濫的大豐村長乙○○專誘拐善良的家庭主婦進行騙財騙色的行為,他常常對天發誓,不怕得罪著天,同時做出劈腿的勾擋」、「可恥的男人乙○○村長利用村長一職向村內的善良婦女騙財騙色,今日要將你可惡的品德公佈」、「乙○○下三濫的男人」等文字,此均與事實不符,並非被告所為,且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證明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誹謗原告之依據。
(四)原告之競選失利與被告根本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於95年6月間,競選村長時,遭另一候選人鍾昌龍,以不實指述原告係「色狼」、「讓大豐村男人載綠帽的村長」之文宣,造成原告以微差票而落選。此係原告與大豐村候選人鍾昌龍間競選手法,鍾昌龍要如何作文宣,並非被告所教唆、指使。且原告於競選前三月間,在大豐村社區活動中心公開演講時,自己公開講述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種種」,原告常公開陳述原告與被告間糾葛,當為競選對手鍾龍昌所知悉,而為鍾昌龍所宣傳,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據以指摘為被告多次在公眾得共見共聞傳述所造成,將之歸罪於被告,顯於法無據。且被告自身亦深受其害,不僅家庭破裂,鄰里間之指指點點,更令被告痛苦不堪,且蘋果日報一上報,原本不知情之遠房親友,亦因報紙披露而知悉,此對被告而言,更令被告名節雪上加霜,因此,被告所受之傷害更基於原告。綜上,被告實無有任何誹謗或有恐嚇之意圖,且原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
(五)退萬步言,倘若鈞長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惟被告僅是一名單純女子,已因原告行徑,失身又失財,身心所受之精神傷害,更基於原告:
1.被告與原告間之妨害家庭罪,如前所述各經判處六月、三月有期徒刑,兩造間之情感糾葛,確為真實,被告身心受創嚴重,丈夫不諒解,子女亦不認母親,認被告行為讓他們無法抬頭,因此被告身心所受煎熬,鄰里間之閒言閒語,實讓被告痛不欲生。
2.豈知,原告及其妻廖張玉梅夫妻為免被告之夫先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竟先發制人,不實指控被告及丈夫劉醇良對其夫妻恐嚇,及被告對其妻張玉梅有恐嚇、傷害、強制犯行等,所幸經檢察官查明後,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此,原告夫婦一再編織謊言,欲入被告及丈夫於罪,被告身心所受之創傷吏基於原告,最後落到家庭破裂之地步。
3.被告與丈夫劉醇良間之婚姻,現已破裂並形同陌路,倘若不是為了子女,被告早已結束生命,以免繼續面對丈夫之羞慚及外人之指指點點,且被告過去一直從事志工行業,生活單純,若非原告之花言巧語,致被告一時失慮而摧毀自己及家庭,被告現應仍是一個快樂之志工,但現已人事全非,被告深感悔悟,然因被告僅國中畢業,婚後為照顧子女根本未能外出工作,全靠丈夫微薄收入為生,目前所居住之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根本係丈夫劉醇良辛苦一生之唯一財產,亦係家人唯一棲身之處所,原告非如起訴狀中所言之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且原告乙○○及其妻一再以不實指控被告及丈夫有恐嚇、傷害等犯行,被告對原告夫婦一再誣告之行為所受之痛苦更深且鉅,然被告現根本無任何經濟來源可為訴訟,反是因原告有錢有勢,一再對被告與興訟,被告僅盼整個事件儘快落幕,能儘快回復平靜生活,而不要再三天二頭跑法院,不斷被告迫喚起過去不堪之記憶,因此特請鈞長能考量被告亦因原告夫婦一再訴訟所受之精神損害,及被告目前無任何收入,房子確實係屬丈夫所有,倘若因被告之錯誤,致丈夫一生之心血付之一炬,被告將如何再面對丈夫及子女? 為此懇請鈞長斟酌上情僅判決5萬元,俾使被告能有機會再看見陽光,重新面對新生活是禱。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時所檢送之刑事卷證資料影本附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證資料查明,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有上揭行為,惟查:
1.被告對其於95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大豐村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某土地公廟前,當著二十餘名環保義工面前,向乙○○陳稱:「你利用村長職權將全村裏婦人拐、騙,且欠我18萬元未還,如不還錢,我就將你與其他婦女間之醜聞揭發,並至你山上住家潑油漆,讓臺中縣民都知道。」等語;其後復於同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大豐村村辦公室附近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某停車場內,以閩南語向乙○○之妻廖陳玉梅及其子廖敏庭、廖敏男等人陳稱:「你爸爸太可惡了,靠伊選縣議員,十幾年來欺負二、三十個查某(女人)。」、「你媽媽這樣受你爸爸在庄仔頭風評,你媽媽萬一斷腦筋,你爸爸就會高血壓死啦…通聯紀錄包括簡訊,我都已經向所有社區講啦,大家說你這樣『述仔啦』」、「你爸爸如何傷害大埔厝二、三十位查某(女人),一個過一個,你一位村長,你身為村長,傷害多少查某(女人)」、「你(指乙○○)給我出來,不要做縮頭烏龜,幹!你不出來,你的LP割掉…明天、後天,你都收到存證信函。」等語之行為,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江傳枝於偵審中(參偵查他字影卷第52頁以次,刑事影卷第38頁以次)、證人廖敏男、廖敏庭於偵查中(參偵查他字影卷第118頁以次)證述綦詳;且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附卷可憑,該錄音帶並經檢察官及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屬實(參偵查他字影卷第127頁及刑事影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95年1月中旬在往原告住家山上擋土牆及地上分別以紅漆噴上「述仔」、「記住我會做到」、「可恥下三濫的大豐村長乙○○專誘拐善良的家庭主婦進行騙財騙色的行為,他常常對天發誓,不怕得罪著天,同時做出辟(劈)腿的勾擋」、「可恥的男人乙○○村長利用村長一職向村內的善良婦女騙財騙色,今日要將你可惡的品德公佈」、「乙○○下三濫的男人」等文字之行為,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偵查他字影卷第頁以次,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亦堪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空言否認曾為上揭行為,自難遽予採信。至被告所指之原告曾於94年7月6日在錸德汽車旅館見原告與訴外人鄭秋李從汽車旅館出來乙事,經本院向錸德汽車旅館查詢結果,雖該旅館職員徐雅玲函覆稱,H9-0583汽車確實於94年7月6日有進出本旅館,然此車號00-0000號車輛究係何人所有,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且縱令該汽車曾於前開時日進出旅館,如何與原告有關,又如何證明原告有與其他婦女發生婚外性行為,均未見被告有所舉證證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有通姦行為,為免其他同村婦女再受原告之侮而為此舉,然被告所為之上述言詞行為,均非僅陳述其自身與原告間之不當、不法行為,尚及於其他婦女,且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乃其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者;再觀其所為之上開言詞、行為已非單純陳述己身感受,而涉及人身、名譽攻擊,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屬對之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慰撫其精神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為臺中縣大豐村村長,並任大豐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職;被告係00年
0 月00日生,前為大豐村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之幹事等身分地位情形;再本件兩造因婚外情爆發而生齟齬嫌隙之情(參本院95年豐簡上字第881號、95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被告一時失慮致為上揭不法行為之動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財產情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以命被告給付30萬元為其精神損害之慰撫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惟被告上揭所為不法行為所致結果,乃止於流竄於村里居民間口耳傳述之小道耳語,並非以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為之,自不足未使中部地區絕大多數百姓廣泛知之;至原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之報導行為,乃傳播媒體自行採訪得之,並非被告掌控下之作為,自不得據為審認被告行為惡性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判定標準;再被告因其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至原告指其因上開事件而於參選村里長落選部分,查該不實文宣乃其競爭對手之作為(參原告提出之宣傳單影本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並非被告所為;再參與政治選舉者之當選與否,乃選民之政治抉擇,是否確因被告曾對外宣嚷其與原告間之不當行止之行為所致,斷難遽予論定,故亦無執此認有刊登報紙廣告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名譽,原告請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部地方版二分之一版面以召告全國,難認有必要,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將該錄音帶送請調查單位鑑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林綵玲(原名林珠櫻)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元月及二月間,多次公開指述、謾罵及以噴漆之方式散佈不實文字,而毀損乙○○之名譽及侵害乙○○之人格權,本人深感十二萬分之歉意,特登報道歉。
此致乙○○
道歉人:林綵玲(即林珠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