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機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台中火車站方向沿台中港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港路366號前處,因不慎撞及訴外人林維本所駕駛UYA-546號機車,致林維本嚴重受傷。而該車號000-000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孟良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受害人林維本新臺幣(下同)692,495元。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即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使用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要承擔林維本的過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林維本所駕駛UYA-546號機車,致林維本嚴重受傷,而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受害人林維本692,49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理算簽結作業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同法第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茲查,本件肇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為訴外人陳孟良,而被告與陳孟良為朋友關係,其經陳孟良同意使用該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可認為被告亦為被保險人。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其無照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主張於給付受害人林維本保險金後,代位行使林維本對被告之請求權,於法即屬有據。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須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且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核與意定之債權移轉並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本件即訴外人林維本)對於被保險人(本件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茲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傷林維本而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件附卷可參。而依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丙○○於94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騎PD8-975號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路沿台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由停車收費員林維本所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丙○○之左前方,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往右斜向擬靠邊停車抄牌時,兩車於上開地點不慎發生碰撞,致林維本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和挫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之傷害,並因此導致個性改變、頭痛、眩暈、記憶障礙、步態不穩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林維本騎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其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往右斜向擬靠邊停車抄牌時,被右後方直行之被告所騎機車追撞所造成。又參酌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兩車『未注意並行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林維本均有過失。惟該車禍事故,主要是因訴外人林維本於往右斜向擬靠邊停車抄牌時,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車輛,即貿然靠右行駛所致;另被告雖為直行車,但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林維本靠右行駛至其前方時,未能採取適切之迴避措施而撞及林維本所騎機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林維本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三責任,訴外人林維本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則被告得向林維本主張過失相抵,並以該事由對抗原告。準此以論,原告雖然賠付林維本保險金692,495元,但被告以林維本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對抗原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7,749元(計算式:692,495× (1-0.7)=207,7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74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2,2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