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23日止,利率按年息7.5%計算,按期於每月23日依下列所定金額分期償還:自第1 次至第8 次每次15,970元、自第9 次至第16次每次15,350元、自第17次至第24次每次14,720元、自第25次至第32次每次14,110元、自第33次至第40次每次13,480元、自第41次至第47次每次12,870元、自第48次至第48次每次12,860元,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5 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575,482 元,及自95年5 月2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伊曾申請債務協商,所以95年5 月23日以後才未正常繳款,不能算是逾期未依約繳款,所以原告不應向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協商機制僅是行政機關為解決銀行過度放款而衍生之債務問題所創設之機制,與原告得否藉由司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尚屬二事,況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協商不成立,被告丙○○對此亦未爭執,準此,被告丙○○自不得以其曾聲請債務協商程序為由,而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