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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甲○被 告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屬第一次會議召開人數不足,為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的第二次會議,其經會議決議選出96年度管理委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就同一議案召開第2次會議應依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而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明定,第二次會議召開後,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會議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反對意見未超過半數時,該決議乃視為成立。上開「會議紀錄」之「送達」及「表示反對意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第二次同一提案會議決議的法定方式。惟查,被告管理委員會及會議主席並未將會議紀錄於上開第二次會議召開後,送達原告(即區分所有權人),致原告表達反對意見之權利遭到侵害外,上開會議決議顯未依上開法定方式進行。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社區共同之約定,係屬社區共同契約之法律行為。再者,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是以,上開第二次會議決議係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不依上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法律行為(決議)無效。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由上開決議選出,會議決議既不生效,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顯無法律地位選出和組成管理委員會,並進行費用支出,行使權利,並以原告(即本件被告)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向本件原告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訴訟。被告依不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決議)行使權利,致危害原告權益,是以原告提起此確認訴訟,即有確認之利益。再公寓大廈管理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亦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95年12月22日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前開決議之方法,如前所述,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於95年12月22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於95年12月22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於召開會議通知之初,被告即已公告實施:「缺席會

議者視同贊成本次會議決議」。是以,「會後無權表示任意反對意見」既經被告公告強制實施,且經為區分所有權人誤認,引致上開公告誤導之果。又被告既已強制取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表示反對意見之權利,且特意公告實施之,則未經他公告取消上開實施前,被告絕無「會議後,送達主席簽名之會議紀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等反其意而行之作為,故被告根本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所指稱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被告既已為前開公告誤導和實施,致使社區誤信,且經被告實施取消「表示反對決議之措施」,故社區內如無人表示反對,自屬當然,其應係屬被告前揭蓄意違法之所致。再查,會議紀錄之送達顯涉及時效(按15日內),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明定之法定且為必要之法律行為。送達既由法律所規定,即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應為社會上一般通識。再由上開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故送達之法定方式,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及第141條之規定。上開法律明定「送達」由郵政機關行之,送達之同時應作成送達證書,上應有送達時間如年、月、日、時記載。本案之「送達」既依法應由郵務機關為之,同時送達文書應記載送達時間年、月、日、時等,均係法定之方式;且經郵務機關送達,並「務必」取得必要之時效證明,為社會一般人之通識,被告經專業管理公司處理,豈有不知之理。惟被告所提證之送達文書,缺收受日期之記載,其顯非送達文書之真正,更無於法定期間送達可言。被告所稱經由管理公司「送達」,絕非事實。再退步言之,假若前開事實為真,惟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律既無如被告所稱經由管理公司「送達」之「另有規定」,被告所自稱之送達方式,依前開法律明文係屬無效。而無效者自始不成立,被告所稱之送達效力,於法律上自無由成立而屬無效。另苟若被告所稱簽收名冊為真正,但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75人,而被告提證簽收名冊,除代收者2人即林玉蓮及黃佩韻外,另記載簽名者非區分所有權人者,其數額竟高達47人,此益足彰顯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明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其數額竟高達近全社區戶數之三分之二。被告花鉅資請來專業管理公司,無非藉其專業知識之協助,依法行事,惟其結果竟有高達近三分之二區分所有權人未經被告送達會議記錄,被告顯係知而故意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俾致各區分所有權人無得行使權利,至為明顯。⒉依法應送達之會議紀錄應有主席簽名,惟系爭會議紀

錄無主席簽名,其顯非被告稱之所應送達之會議紀錄。

⒊被告憑藉不成立之法律關係(按原告與被告間無委任

法律關係),進行決議認定及支付費用,代表社區行使權利及職務,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傷害之危險,故原告請求確立決議無效,是有確認利益。再原告所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係法律標的,兩者無前後因果關連。是以,被告所指原告先主張「不成立」,後主張「撤銷」,既無前後因果關連,何有前後之指?又原告依民法第73條主張「無效」,其法旨內含「不成立」(按法定成立要件欠缺而無效力,自無成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之「無效」,係對上開法文所規定「無效」而言(法旨內含「不成立」)。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既認決議不成立,又何須撤銷」,此之「不成立」(即「無效」之指)與「得撒銷」二者既非因果關連,其僅為不同之法律上請求,自無被告所指「既不成立,何來撤銷」之相互因果,被告容有誤會。

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12月22日舉行,被告

卻在不到法定時間之7日內(95年12月28日)即公告第二次會議成立生效,並公告改選96年委員就任和其名單,被告所稱有將會議紀錄交付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於法定時間7日內靜候各區分所有權人進一步表示意見,並非真實。

二、被告抗辯:

(一)提起確認之訴,須以存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為前提。惟誠如原告所言:「法律關係存否,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須以確認訴訟除去,方可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然繳交管理費係社區住戶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不惟規約中有明文,亦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所揭櫫,其理亦屬天公地道,實難想像原告有何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除去危險,實於法不符。

(二)95 年12月22日之會議紀錄,已依法送達予各住戶,原告指摘決議無效或應撤銷,著實無理。查系爭社區係交由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管理社區事務,並委由保全公司擔任社區管理事項,而上開會議紀錄亦委由集安保全管理顧問公司對住戶送達,有簽收單據為憑。職是,原告指出會議紀錄未依法送達,乃屬不實之指控。會議紀錄已依法送達且未有過半數之反對意見,該決議仍視為成立,乃屬自然;加以會議紀錄已送確認備查,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三)原告援用民法第56條,欲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於會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以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確認為無效。惟查,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法令規定,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又決議內容亦針對事關全體住戶權益之社區事務而形成公意,又有何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原告於訴狀中未具體指摘,只因其於前案管理費之官司敗訴,竟任意濫訴提此訴訟,已屬不符法律要件,且為無理由,加以原告無所謂確認利益,更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撤銷或確認無效;況無效或撤銷本屬不可二立之事實,原告又將之並列,更顯示其曲解法令,實無足取!

(四)關於會議紀錄,原告先主張「不成立」,後又主張「撤銷」,實係相互矛盾,不知所云:

⒈原告自行解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應分

三階段執行,若缺一,會議「絕無可成立或不成立可言」,並主張因會議違反民法第73條及166條,而「推定不成立」,此實有違一般會議規則。因社區係全體住戶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未規定可強制住戶參加會議,或不參加之效果,同時也未規定應如何送達或異議之方式,但是否如原告所稱:「約定方式完成前,決議推定不成立」,則非無探討之餘地。

⒉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可分訓示及效力規定,前者即

法律規定之訴訟行為期間或其他期間之限制,而其只是促請相關當事人注意,雖有違反但未達重大瑕疪之程度,若證明已有踐行其要件,則法律行為仍有效成立,而不受影響。觀之本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對違反32條規定作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罰則中亦未作規定,而同法37條規定「決議內容不可違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第2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不生效之情形及第15條第2項有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職是,由體系解釋,未對違反第32條第2項之效果作效力之規定,相較於上開效力之規定,第32條應解為「訓示規定」較為合理。並無如原告所稱:「未依第32條方式完成前,推定決議不成立」,即其論述並無法律依據,其引用上開條文,充其量不過是法條之堆積而已,其所作形式推論,無足可信。

⒊原告又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總會同一性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等語」,但此推論起碼有二個謬誤,第一、畢竟社團總會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具不同之法律地位,強要解為可類推適用,似屬牽強,且未舉出實務判例支持;第二,原告既云「決議依法推定不成立」,又要「請求撤銷決議」,顯有矛盾,因既認為決議不成立,又何須撤銷。

(五)原告又以公告所用字眼,企行推論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實屬無稽之論;又強對「送達方式」作自以為是之形式推斷,似又是對法令之誤解:

⒈縱然原證四之公告因有「缺席會議者視同贊成本次決

議」之字樣,不無可受評議之瑕疪,但要如原告所稱「被告有強制取消住戶之反對權」,或「使社區誤信」等情形,卻是其所作無稽之推論。公告所用字樣不無瑕疪,但究其用意,莫不為提醒住戶重視自身權益,能踴躍參加之意;況上開條文中之反對權是法律明定,豈能以一紙公告剝奪?再者,第32條第2項之反對意見亦採多數決議,縱庭呈之簽到單上所缺或未送達之人屬反對者,亦未達足以影響95年度決議之法定人數,由此益見原告之主張係屬無理由。

⒉由於原告誤解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性質,加以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124及141條等關於送達之規定,然原告此一推論,又暴露其自以為是之對法令之見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對送達方式作明文規定,但應尚非如其所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因二者之立法基礎及性質本有不同,因民事訴訟法是法院對人民之關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社區住戶全體之最高意決定機制,二者最大不同,是後者均住於同一社區,何庸一定要「附郵送達」,豈不浪費社區公共費用。因會議有參與投票之住戶一定知情,未參與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多有明文只須公告或「送達」即可。準此,送達只須能使住戶全體知悉之方法即足。而本件公告以委託集安保全公司之警衛對每日經過之住戶要求簽收應送達之文書,是一般通見且最經濟方便之送達方法,此即足以「輕鬆」方式完成送達,何須如原告所稱要大費周章地依法定送達。

⒊再原告指摘被告有三分之二之住戶未依法送達,實不

知其所指為何?其所謂「記載者非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高達47人」實未究明何謂「補充送達」,即送達得對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因應送達之住戶不一定均在應送達之處所等待會議紀錄之送達,故法律明定准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且其既有代為收受,並簽名為憑,即表示有代為轉交該紀錄,如原告認為有住戶未依法受送達,即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僅簽收表上之姓名差異,即企行干擾會議既已生效之狀況及影響社區安寧,實無足取。

(六)縱認被告管理委員會制作之會議紀錄,未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席簽名」,但此係社區多年慣行之通例,即以簽到表證明何人出席及統計是否符法定開會門檻,會後再以電腦打字,並蓋管委會之大章,即屬會議紀錄之正本,並依法公告之。故嚴格來說,僅有程序上小瑕疪,但其瑕疵尚未達致使整個紀錄無效之「重大或明顯」程度(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第499號解釋意旨),且不得因此害了實體上之正義,否則即有損及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準此而言,本件應屬未達至應認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原告對涉及權利義務之決議成立有爭執,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茲查:原告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改選96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討論區分所有權人提案等事項,難謂與原告毫無關係。而原告既然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有所質疑,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應認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於95年12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會議記錄主席致詞欄所載:「今天感謝各位區分所有權人這麼踴躍參加本次大會,因第一次大會參加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造成流會,故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今天的第二次大會,……」等語,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召開,而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本院即據之為判決之基礎。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權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2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3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規定成立,僅須依第34條規定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即可。而如果未能依第31規定獲致決議,雖然可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會議,但因重新召開會議之可決門檻已大幅降低,故立法要求應將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7日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會議所作之決議,尚須踐行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7日期間以書面表示反對與否,待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等程序後,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準此以解,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7日期間以書面表示反對與否,待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等程序,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要件,如有欠缺,即應認為決議並未成立。而重新召開會議所為之決議,其踐行程序須如此嚴謹,乃係為防止會議召集人濫用重新召開會議以迴避該條例第32條較高決議門檻之規定。茲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皇家豪門社區領取9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簽收表」所示,該會議紀錄有區分所有權人甲○、張文美2人及空戶王秀青、王永松、呂秉橙、葉淑香、李雨真等人未送達,另鄭香美註記放棄不領,杜張春香註記不認識。亦即,該會議紀錄於會後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前述未送達之空戶王秀青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有義務查明其住居所後為送達,而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如果確有住居所不明者,因其本無參與社區事務之可能,現實上固然可排除不計入可決人數。

但其中甲○、張文美2人並非空戶,社區管理員以親自交付會議紀錄之簡易送達方式如無法對該2人送達時(不論是故意不收或其他原因),即應改以郵務送達,或註記拒收事由,以證明確有對之為送達。準此而論,該會議紀錄自應認為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⒉證人即於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擔任管理員之丁○○證

述:會議紀錄給住戶簽收大約花了一個多月(參見本院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該會議紀錄並未於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前開簽收表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簽收日期,故亦無法了解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情形。而會議紀錄如未於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法確認該決議成立與否之期間(即15日內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而縱使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該決議究竟於何時成立,亦變為浮動而不確定,實有礙於程序之安定。

⒊又被告管理委員會於系爭決議作成6日後之95年12月28

日,即公告乙○○當選主任委員,未待22日(即15日內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確定決議成立與否期間,亦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公告」之規定。

三、據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實係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成立要件,故應認為該決議並未成立。而原告雖聲明確認該決議無效,但其引據之糾紛事實同一,該決議究竟是未成立或無效,純屬法院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判斷,於此情形,可不受原告聲明之影響或限制。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附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