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與其辦理假離婚之配偶即訴外人甲○○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甲○○於民國96年1 月2 日以購買土地、暫缺現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無息、1 個月後還款,甲○○並簽立發票日96年
2 月3 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予原告。詎甲○○於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給被告乙○○,並於次日96年1 月3 日自殺身亡,顯見被告乙○○與甲○○係共謀詐欺原告。又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因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郢恩拋棄繼承,被告丙○○○為甲○○之母親,為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且被告乙○○係與甲○○辦理假離婚之配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消費借貸、票據法第126 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或票款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㈠原告所述不實,伊均否認之:⒈伊與甲○○已離婚,並非甲
○○之繼承人:原告聲稱伊與甲○○係辦理假離婚,伊否認之。伊與甲○○之婚姻關係,於93年8 月26日已合法消滅,並經登記在案,故伊已非甲○○之配偶,當然亦非甲○○之繼承人。不論原告與甲○○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伊既非繼承人,該筆債務均與伊無關。且原告僅空言聲稱伊與甲○○係假離婚,惟不見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所言,僅係因其追討債權無門所空想之詞,實不足信。⒉伊與甲○○更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主張伊與甲○○共謀詐欺原告,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在毫無證據下空言指稱伊與甲○○係假離婚,此點所述不實,已如前述。原告竟僅以甲○○簽立之支票遭退票,並於借款後次日自殺身亡,即推論出伊與甲○○共謀詐欺之故意,原告此一論點,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均難令人認同,蓋若甲○○真有詐欺之故意,可能係為取財,則又何必次日即自殺?又,伊與甲○○於93年即已離婚,距離甲○○向原告借款之96年,已經過近
3 年,實無從推論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更無法證明伊係為與甲○○共謀詐欺原告之意而為假離婚。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可謂已到誇張之程度,絕難令人苟同,實無足採。等語置辯。⒊伊並未收受甲○○所借得之款項:原告又謂甲○○於取得所借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給伊,惟原告卻未對其所言有任何舉證或說明,故此點伊亦否認之。
㈡原告所持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⒈如上所述,伊並無詐欺
原告之故意,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未就伊何以成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其所言自無理由。⒉又本件系爭借款成立時,伊早已非甲○○之配偶,依法自無須繼承甲○○任何債務關係,更無須對甲○○個人之票據或借款債務負責。故原告關於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伊均否認之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被告丙○○○部分:㈠原告主張甲○○已於96年1 月3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郢恩拋棄繼承,被告丙○○○為甲○○之母親,為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全戶籍謄本各
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520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實在。再者,原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之被繼承人甲○○簽發之支票1 紙,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則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既基於消費借貸、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同
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就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乙○○部分:㈠按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次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由夫或妻提出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或妻死亡,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查甲○○與被告乙○○所為兩願離婚,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則形式上觀之,其2 人之離婚業已發生效力,渠等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而甲○○既已於離婚後之96年1 月3 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任何人均無法再否認甲○○與被告乙○○間之夫妻關係消滅。則原告以甲○○與被告乙○○係假離婚為由,主張被告乙○○仍為甲○○之配偶,應繼承甲○○之債務,顯然無據。是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則,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2 日借貸
200 萬元予甲○○,係受到甲○○、被告乙○○之共謀詐欺而為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告乙○○有施用詐欺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然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惟所謂之詐欺行為,即指對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若無此詐欺行為,即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可言。查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甲○○、原告2 人,原告既自承:「當天甲○○來菜市場向我借錢,說他有1 張58萬元的支票,叫我幫他提領,他說要向我借20
0 萬元,我說沒錢,他說怕什麼,又不是不還,我只借1 個月,要買地。因為他兇我,而且他是流氓,我會怕,所以才借錢給他。」等語,則被告乙○○於甲○○向原告借款時,當時並不在現場,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觀諸證人戊○○證稱:「(問:你說把錢拿回去放在甲○○家的客廳,當時乙○○人在何處?)在樓上。(問:有無下來看錢?)…但乙○○有無下來,這點我不清楚。」、「(問:事後,原告有無請你幫忙向乙○○討回這筆200 萬元?)他不是要我幫忙討錢,是要我幫忙提這件事,當時在辦甲○○的喪事,我只是有提到一下。」、「(問:當時你向乙○○提時,他的反應如何?)他的反應,錢不是他借的。」之內容,亦難以推知被告乙○○已然知悉甲○○所交付前述款項其中200 萬元,係屬原告所主張之甲○○藉不法獲取原告所有之款項所得,是故,縱使被告乙○○確自甲○○處取得上開200 萬元,亦難指摘其主觀上必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與甲○○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00 萬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事項,均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第一項係依票據請求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