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4公頃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0.0004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0.0004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被告庚○○負擔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新台幣玖萬捌仟元、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乙○○、甲○○、丁○○、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丁○○、戊○○、庚○○分別各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參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甲○○、丁○○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而拆屋還地本即含有遷出之請求,則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準備書狀擴張請求被告甲○○、丁○○應拆屋還地,被告代理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擴張,依上開規定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甲○○、丁○○、丙○○應自占有之土地及建物遷出,嗣於97年5月13日當庭聲明撤回被告甲○○、丁○○、丙○○應自占有之土地及建物遷出之請求,並經被告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區○○○○段218-7、218-69、218-1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乙○○、甲○○、丁○○、戊○○、庚○○等5人(下稱被告乙○○等5人)之地上建物,無合法權源而為占有,其詳如下:㈠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4公頃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㈡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編號R部分面積
0.0001公頃建物;㈢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編號L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編號S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㈣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4公頃建物、編號M部分面積0.0004公頃建物、編號T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㈤被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編號N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編號U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
查被告乙○○等5人上開建物占有使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5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聲明:⒈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4公頃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3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面積0.0004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0.0004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0.0005公頃建物、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0.0001公頃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⒍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等5人則以:
(一)被告乙○○等5人已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隨時有核准之可能,爰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另案提起確認被告乙○○等5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是本案被告乙○○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為無權占有,其先決條件在於被告乙○○等5人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爰請求在該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於96年1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乙○○等5人於5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以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832條、第769條及第772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參照)。本件被告乙○○等5人因時效已完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該所受理,並經該所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調處,准被告等為地上權登記在案。依上開決議意旨,本院即應就被告乙○○等5人占有上開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不得逕為被告乙○○等5人係無權占有,而准原告拆屋還地。
(三)占有人於不動產物權取得時效完成後,如已為登記之聲請,且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要件時,即可對抗原所有人,因為如認為占有人於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仍屬無權占有,則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時效將淪為虛設。聲請登記,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原所有人依土地法第59條固有異議權,但此項異議僅得主張占有人之聲請登記,不符合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使長期睡眠於權利上之人,將其驚醒,然後謂其已可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完成取得時效之占有人,已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此項取得權於占有人為登記之聲請後,應予以保護,此與最高法院7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保護孳息取得權之意旨相符,此項取得權應可解為占有人之占有之正當泉源。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前開建物占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3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乙○○等5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起訴狀本院之收發文章可憑。而被告乙○○等5人則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後之96年5月22日(被告乙○○等5人)、96年7月10日(被告庚○○、丁○○、戊○○)、96年8月23日(被告甲○○),始分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台中市○區○○○○段218-7、218-69地號土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同段218-100地號土地則均未申請),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本院無庸就被告乙○○等5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三)至於被告乙○○等5人雖辯稱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03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查,台中市地政事務所業已駁回被告乙○○等5人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所97年1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00607號函附卷可參,且本件原告早於96年3月19 日向本院對被告乙○○等5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則被告乙○○等5人於此後始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告乙○○等5人所為辯解,於法尚有未合,無從採信。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地上物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同一,亦不因地上物占有所坐落之土地多年,即當然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被告乙○○等6人抗辯已有房屋稅籍,使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等5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乙○○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5人各自拆除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雖辯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並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但此申請登記並非另一訴訟。又原告雖另案起訴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然本件顯非以該訴訟為據,本院認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