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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丙○○

丁○○壬○○癸○○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辛○○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依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定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台中市○○區○○段第九十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八四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九五六點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九五六點一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一二四二九點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己○○、癸○○、壬○○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二十六分之九、二十六分之六、二十六分之十一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六八四點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一○三九九八分之一三一九九,被告丁○○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二分之三,被告癸○○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壬○○負擔三十六分之十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七三三三分之六八九。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春和與被告原係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春和應有部分1/18,,被告丙○○應有部分13199/103998,被告丁○○應有部分1/18,被告己○○應有部分3/12,被告癸○○應有部分1/6,被告壬○○應有部分11/36,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應有部分689/17333。上開共有人除台糖公司外,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訂立分割協議書,被告台糖公司亦於同年4月20日同意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於95年9月23日向訴外人張春和買受其應有部分,並於同年10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應受上開分割協議之拘束,爰依分割協議書,請求判命兩造應依上開協議所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二、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事件,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契約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