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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又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簽發支票2紙向其借款,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迨支付命令經異議視同起訴後,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於同一聲明,請求本院就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並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11月間執其所簽發,發票日95年11月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票號VC0000000號及發票日95年11月8日、面額1,700,000元、票號VC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之支票各1紙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原告乃委由訴外人余財富於95年10月1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530,000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再於同月15日委由余財富存入1,170,000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甲存帳戶內,合計共2,700,000元;詎屆清償期,被告竟拒絕清償借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原告主張委由訴外人余財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95年10月11日匯150,000元(應為1,530,000元之誤)於被告設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及於95年11月15日將1,170,000元存入被告設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帳戶,而貸予被告2,700,000元,但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又原告末提出支票,以證明對被告有票據債權,其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空言否認票據之真正,自無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本於同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就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