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鄭伝方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嗣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然查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係因同一個買賣事件而生,而原告請求之目的在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回價金,故可認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原告亦於起訴後相當時間內提起追加之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自應准許,被告陳稱不同意追加云云,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115之1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5年11月2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之代理人即其父鄭光啟與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甲○○代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嗣後原告已依約給付40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向原告之母諉稱:「系爭不動產附近環境甚優,且屋況甚佳,伊於7年前即已裝潢完成,但一直捨不得住」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表示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詎原告於96年3月5日前往該屋整理時,經鄰居告知,方知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隔鄰即正義街220巷12號房屋之蔡姓婦人為精神病患,不但於95年間曾放火燒屋,亦曾持刀要砍殺其家人,且其雖曾於91年後多次送至精神病院醫治,仍無法治癒,不但其夫對之戒慎恐懼,附近鄰居亦人心惶惶,該精神病患實如一顆不定時炸彈,被告因此不敢住在系爭房屋內。㈡按不動產買賣,需考量之點為不動產位置附近之環境是否優質、交通是否便利、價格是否合宜等因素。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隔鄰因住了一位精神病患,常有危險行為發生,住家環境屬危險地區,被告為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竟隱藏上開事實,還諉稱住家環境良好,致原告陷於錯誤,倘原告於訂約前,即知系爭房地之隔鄰住了一位精神病患,環境狀況不佳,原告絕不可能買受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周遭之環境惡劣,應屬對於買賣交易上重要之點意思表示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㈢本件因被告之父未提供系爭房地之真實資訊,故意隱匿系爭房地之環境不佳之狀況,並進一步佯稱環境甚佳,致原告之母因錯誤而誤信被告之父之虛言,而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價金405萬元,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著手裝修系爭房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被詐欺所為,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㈣因精神病患之狀況極不穩定,於發病時,可能嚴重威脅四鄰之生命財產安全,降低生活之品質及房地之價值,本件系爭房屋隔鄰之精神病患,為暴力型之重大精神病患,曾以螺絲起子刺殺其夫,又曾放火燒報紙、燒棉被而引起火災,致生危害於本身及鄰居之安全,造成系爭房屋不適宜居住,而為居住效用之欠缺,應認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環境因素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又顯非得以去除,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另併以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以上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各別,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隔鄰住有精神病患係屬交易上重要之點,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協同其雙親多次親至系爭房地及附近察看,認為很滿意後,才買下系爭房地,且其於買賣時亦未言明,如系爭房地隔鄰住有精神病患即不買,則其內在思考既未表示於外,充其量僅屬動機之問題。另依一般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之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項目上並未有「是否隔鄰住有精神病患」之說明項目,即可得知「隔鄰是否住有精神病患」並非交易上重要之點,且隔鄰住有精神病患,亦非原告因「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致其動機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顯屬無據。況且,隔鄰之精神病患已經遭長期強制安置,原告動機錯誤之原因亦已消除,其再以此為理由,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嚴重破壞房屋交易秩序之安定。㈡被告並未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行詐術之行為,並讓原告於買受前親至系爭房屋及其附近之環境查看、評估3、4次,再經其慎重考慮同意後,兩造才兩相情願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還能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得近7成之貸款,可見被告是以相當之代價取得原告之價金,此與詐欺之要件顯不相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毫無理由。㈢再者,隔鄰是否住有精神病患,應與標的本身是否有瑕疵無關,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近7成之款項,可見系爭房地應有425萬元之價值,原告卻謂系爭房屋因隔鄰住有精神病患,「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及「預定性效力欠缺」,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請求權之基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買受前已至系爭房地及其附近之環境查看,評估3、4
次後才簽訂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並已辦妥移轉登記。
㈡原告並未口頭告知或於契約中要求:如隔壁住有精神病患,即不買系爭房地。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25萬元,貸款金額為280萬元,原告已給付405萬元之價金(含280萬元之貸款)。
㈣於95年12月27日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原告(280萬元之貸款核撥下來時)。
㈤系爭隔鄰之精神病患已被強制安置中,且須長期治療(依據
行政院衛生署函記載該署所屬玉里醫院、草屯療養院收置對象限定為暴力傾向、特殊危安之個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
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隔鄰住有精神病患係屬交易上重要之點,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且原告亦自承其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已協同其雙親多次前往系爭房地及附近察看環境,復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向被告言明「如系爭房地隔鄰住有精神病患,即不買」等語。則縱或其曾思考此問題,並認此為系爭買賣將亦上重要之點,然其既未將之表示於外部,充其量僅屬原告之動機問題。況且,系爭房地隔鄰所住之人究竟其精神狀態如何,實非被告所能掌控,且一般人享有憲法上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㈡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同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係因被告之父未提供系爭房地之真實資訊,故意隱匿系爭房地之環境不佳之狀況,並佯稱環境甚佳,致原告之母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之父之虛言,進而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價金405萬元,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著手裝修系爭房屋,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被詐欺而為等語。然查,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口頭告知或於契約上要求載明「如隔鄰住有精神病患,出賣人應告知,否則不買或本件賣賣契約自動失效」等語,則於法律或契約上,被告並無告知之義務;另於交易習慣上,衡之一般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之附表,亦未有「是否隔鄰住有精神病患」之說明項目,是被告於一般交易習慣上亦無告知之義務。又附隨義務依其功能言,可分為1.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2.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且該義務雖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然其仍以由契約之內容整體可得推導出為前提。查本件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僅記載系爭房地坐落位置,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等情,就其契約整體之內容觀察,無從導出出賣人有告知隔鄰居住者之精神狀態之附隨告知義務,是原告自難以被告未告知隔鄰住有精神病患,即得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又系爭房地附近環境良窳,常隨購買者主觀之觀點而有不同,自難以出賣者稱附近環境良好,購買者必即全然接受,況且,原告亦自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前往系爭房地及附近察看,則系爭房地附近之環境是否良好,原告自有定見,顯非被告或其父一句「附近環境良好」所能左右,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遽以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
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亦即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得約定買賣之標的物,以及該標的物應具有何種品質,並依此而判斷其有無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實際性質(現實之狀態),與標的物依契約所約定或通常應具有之性質(應有之狀態)相比較,存在不利於買受人而且屬無關重要之差異(參見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致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之情形,此即所謂主觀結合客觀之瑕疵概念。查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且依約被告應於95年12月25日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管業,使用收益,實際上系爭房地之鑰匙確於95年12月27日交予原告,而原告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目前僅餘尾款20萬元尚未清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益見系爭房地應合於通常應具有之性質;又「如系爭房地隔鄰住有精神病患,即不買」等語,並未見諸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上,復未於當事人間約定,即便就該買賣契約整體之內容觀察,亦無從導出被告有告知隔鄰居住者之精神狀態之附隨告知義務,再者,系爭房地隔鄰住有精神病患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以導出兩造間買賣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之情形,蓋隔鄰之住戶是可移動遷徙的,且精神病患亦可透過醫療過程使之回復正常,原告雖執意認其為物之瑕疵,然未能舉證證明之,又,既係精神病患,應屬應屬政府或醫療單位或團體介入處理之問題,自難遽由出賣人負契約上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隔鄰居住精神病患,即認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另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