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八一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合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思善,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其與被告給合力公司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結合力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爰請求依法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給合力公司之原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范思善,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結合力公司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結合力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故被告結合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本院審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認被告結合力公司現無法重新選任董事長,如不指定特別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原告受損害。而被告結合力公司實際負責設立登記業務之人為其股東甲○○,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爰依法選定被告結合力公司實際負責設立登記業務之股東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