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合力公司)之原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范思善,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結合力公司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結合力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故被告結合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本院審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認被告結合力公司現無法重新選任董事長,如不指定特別代理人將延遲訴訟而使原告受損害。而被告結合力公司實際負責設立登記業務之人為其股東甲○○,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爰依原告聲請選定被告結合力公司實際負責設立登記業務之股東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思善業經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則被告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等情應堪認定。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設立業務之人為其股東甲○○,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卷可稽,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選任甲○○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二)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崇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甲○○為籌設復華醫院所分別申請設立,原告則由甲○○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可稽,惟原告實際並未出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2年4月2日函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為證,其中:
⑴證人宋志學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事件中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是後來才碰過面,並沒有與其工作過,我當時開計程車,後來甲○○要我去幫他籌備經營醫院,我與他從小就認識,我負責幫忙一些行政事務與機關接洽如銀行、衛生局、地政事務所等,當時公司只有我、一個小姐、甲○○的舅子,當時是有成立結合力公司,公司負責人是用我的名義,在此之前甲○○看中結合力公司信用沒有問題,所以向另一家建設公司購買這公司的名義,再更換我為負責人,就以這個公司的名義來籌備公司的事情,後來負責人又變更為范思善(原告),同時也成立另一家崇豐公司,負責人是范思善。我當結合力公司負責人的時候,當時結合力公司的股東都是由甲○○找的,各股東有無實際出資我不清楚,我並沒有投資,‧‧‧,其他股東是否實際投資我也不清楚。崇豐公司我也列為股東,但是沒有實際出資,其他股東有無實際出資我也不清楚,崇豐公司的成立也是甲○○所為,因為用我的名義作負責人公司有開設帳戶申請支票使用,結果簽發出去的支票跳票,信用有瑕疵,所以甲○○就說要找一位醫生來更換負責人,更換范思善為負責人之後,他並沒有到公司來運作籌備醫院的事情,崇豐公司成立的時候,范思善也沒有到公司來辦公,從頭到尾都是甲○○在主導指揮底下的人如何運作醫院籌備事情。我當負責人時,沒有代表公司到銀行貸款,變更為范思善的時候,他有無代表公司到銀行接洽貸款的事情我不清楚。平常與銀行接洽的是甲○○他自己。‧‧‧。我曾經開車接送范思善一二次,他並沒有代表公司在外面做什麼,所以公司自始都是由甲○○在處理公司業務及對外處理事情」、「沒有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因為都是甲○○找來的人頭而已」等語,可知被告公司與崇豐公司之設立均係由甲○○1人運籌帷幄,尋覓人頭作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⑵被告公司及崇豐公司之股款,甲○○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且甲○○於91年4月間盜用范思善之印章,蓋用於2家公司申請書及所附之會議記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而於91年4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偽造文書行為,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綜上觀之,原告未出資,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被告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洵為真正。
(三)本件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確未有董事之委任關係甚明。至於原告是否另同意甲○○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兩造間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無涉,自不影響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本件原告係經甲○○擅自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致其有負擔公司股東及董事義務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確認與崇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四)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結合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2年4月2日函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及證人宋志學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互相參證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被告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真實。
(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木對被告公司出資,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確未有股東關係,亦未有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可採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經訴外人甲○○擅自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致應負擔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義務,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