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770之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532.10平方公尺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經現場測量後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主要爭點均在請求地上權登記,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應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林德茂所有,嗣由被告繼承取得,
而林德茂生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順昌巷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德茂、被告、原告二人均同住該屋,原告取得該建物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即庭院、住房及廁所確係原告二人於66年間陸續出資為重大修繕,該重大修繕即屬興建,而該房屋稅籍登記在原告二人名下,房屋稅亦由原告二人繳納,原告二人就該建物有事實處分權。原告係於鈞院81年度訴字第1839號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上開建物,迄申請地上權登記止已逾10年,該期間被告未有爭執,其於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公告後始為異議,無礙原告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詎原告二人於95年10月間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於公告期間內,遭被告提出異議,經調處後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原告應受鈞院81年度訴字第1839號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所提起確認地上權事件敗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將該地上權登記申請駁回。原告二人雖為丙○○之繼承人,惟原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為自己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為丙○○占有,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而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事實,係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至於被告另訴請求返還土地(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5號)之訴訟標的雖同在系爭土地上,惟爭執之地點非本件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二者訴訟標的物不同。
㈡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共509平方公尺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乙○○之夫、甲○○之父丙○○於81年間曾就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經鈞院以81年度訴字第第1839號認丙○○不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確定,又原告二人分別為丙○○之配偶、兒子,結婚、出生後均與丙○○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其二人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時效亦應自丙○○死後即94年起算,因時效未完成而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依該確定判決書所載,系爭土地於81年訴訟時,已證明非丙○○所占用,而本件原告主張占用位置與該確定判決土地位置相符,可知上開房屋等非原告所有。又原告原主張自66年起占有,嗣又改稱自鈞院81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起,因系爭土地已屬丁○○所有,而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該建物,前後說詞矛盾。縱認原告二人自81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81年間即因共有物分割而由被告取得,原告二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則其占有之始即非善意及無過失。
㈡又被告已於95年4月20日對原告甲○○訴請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5號),並於95年8月24日追加原告乙○○、訴外人林家吉為被告後,原告二人始於95年11月20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已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能,自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另原告雖提出台中縣稅捐稽處稅籍證書證明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順昌巷4號房屋為其所有,但該證明書僅得證明自80年7月起有該建物存在,無法證明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況原告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059號返還土地事件自承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使用借貸或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均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又原告既稱其僅出資修繕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該房屋非其所有,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順昌巷4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住房面積392平方公尺、C部分廁所面積5平方公尺、A部分庭院面積112平方公尺,共計509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自80年7月起課,現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人,課稅面積為361平方公尺。又上開B部分住房非原告二人所興建,而係由其二人修繕,且目前為原告二人占有使用中。
㈣原告乙○○之配偶、甲○○之父丙○○於93年間死亡。
㈤原告二人於95年10月間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
土地為地上權登記,被告提出異議,經調處後,原告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應受本院81年度訴字第1839號確認地上權事件判決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丙○○敗訴效力所及,而駁回原告二人之地上權登記申請。
㈥本院81年度訴字第1839號確認地上權事件之確認面積與本件確認地上權事件確認之面積範圍相同。
㈦被告對原告甲○○請求返還土地之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059號判決被告勝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占有使用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庭院、住房及廁所逾10年,而請求確認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二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
市○○路順昌巷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住房面積392平方公尺、C部分廁所面積5平方公尺、A部分庭院面積112平方公尺,共計509平方公尺,且其中如附圖所示A庭院、B住房均為原告二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平地測字第096000546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附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另案訴請原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後,原告始提
出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自無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甲○○請求返還土地之事件,雖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5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惟依該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770-7地號土地之範圍,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70-7地號土地地上權存在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不同,尚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所謂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有間,被告該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所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處稅籍證書,僅能證明原告二人使用之上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該建物自80年7月起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二人之事實,惟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二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原告乙○○之配偶、甲○○之父丙○○於93年死亡,其於81年間曾就與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相同之範圍提起確認地上權事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丙○○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二人主張本件請求係於上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82年4月20日)後,始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原告乙○○、甲○○分別為丙○○之配偶、子女,平日共同生活居住在上開建物內,且原告二人分別為6年10月25日、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二人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1839號事件於82年4月27日判決時,不可能不知與丙○○有關之上開判決內容,況系爭770-7地號土地已於81年7月28日因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由被告取得,有該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二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則原告二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已知悉訴外人丙○○對被告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已遭敗訴,衡之常理,原告二人與丙○○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僅係基於同財共居之關係,依常情亦難認原告二人自該時變易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二人所主張上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及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無法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並非善意及無過失,自與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之10年取得地上權時效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509平方公尺土地上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