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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丑○○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

甲○○被 告 戊○○(即被告丙○.

己○○(即被告丙○.丁○○(即被告丙○.被 告 戌○○

酉○○亥○○地○○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乙○○被 告 未○○

午○○宇○申○○巳○○天○○辛○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受告知訴訟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寅○○受告知訴訟 子○○人受告知訴訟 癸○○○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告聲請裁判更正,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附件附註欄中關於應給付差額價金之人中(林堂)之記載,應更正為(己○○)。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件附註欄中關於「應給付差額價金之人」及「可取得差額價金之人」中,關於各個「應給付差額價金之人」應給付何人及各個「可取得差額價金之人」自何人處取得差額價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附件附註欄中有關己○○名字之記載,及「應給付差額價金之人」及「可取得差額價金之人」間有關於如何給付、受領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的法院係指為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縱該案件已經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或確定,如判決顯然有錯誤時,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本院上開判決既有上述顯然表現之錯誤,爰依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