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189.5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之內部物品清除及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自96年1月份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嗣於96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189.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於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於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元。此分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601部分建有未編門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昆祥所有,於92年1月起以每月租金20,000元出租與被告,嗣92年10月8日陳昆祥與被告因租賃糾紛經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略以:⑴雙方同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於92年11月8日前搬離。⑵被告於該房屋後方所自行增建綠色鐵皮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陳昆祥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至95年12月止。調解成立後,被告確於92年11月8日將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返還,詎系爭建物於上開使用期限屆至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將大量雜物堆置於其內,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月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800元,爰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189.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於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自行所增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189.5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189.54平方公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坐落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601地號土地及其上附圖所示編號601部分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每月租金為20,000元,詳如前述,原告請求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相當。經查上開6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14.4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面積為
189.54平方公尺,占上開601地號土地之0.19(189.54/1014.48 =0.186,0.186四捨五入為0.19),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3,800元(20000×0.19=3800)。
六、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189.5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