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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同年11月6日、93年12月29日及94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6年3月27日止,合計帳款尚餘738,99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68,167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70,825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