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公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990.89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經原告發現,而原告當時為退除役官兵,乃於民國(下同)76年11月間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2條規定優先向被告申請承租,被告於76年11月18日函覆原告,表示「應先辦理系爭土地登錄之登記,請原告先埋設界樁,標明登錄位置,並於地政機關通知施測時間會同本處人員至現場指界,相鄰如仍有未辦登記之土地並應一併測量登記,俟完成總登記後應依照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對於該筆土地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請勿先行使用。」原告依被告機關指示,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而原告日前再以上述規定及理由向被告申請承租土地,被告卻於96年2月14日函覆表示須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始可承租。原告認為先前於76年11月間申請承租時,被告表示原告不得先行使用系爭土地,現又函覆原告須證明於82年7月21目前已實際使用,顯然前後不一,似藉口刁難,損害原告承租之權益。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得優先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國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990.89平方公尺有優先承租權。
二、被告抗辯:
(一)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月1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1245號函轉財政部交下行政院94年1月7日院臺建字第0940080419號函示,為落實國土保育復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奉游院長93年7月14日第2898次院會指示,訂定特別法處理國土復育相關問題,該會爰研擬「國土復育策略方案」及「國土復育條例」,為避免完成立法後執行面臨困難,有必要暫緩受理新的公有山坡地出租或放租作業。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3月7日、95年5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950004830、0950013605號函示,有關「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修正增列「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區」,其「可供開發地區」得出租。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釋示,係指都市計畫地區扣除保護區、農業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
(二)本案原告訴請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2條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之規定優先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惟查「福林段」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定公告全段屬山坡範圍地地段,且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亦非屬增列得出租之可供開發地區範疇,致系爭土地目前暫緩辦理出租或放租。而系爭土地被告既然依法不能辦理出租或放租,則原告訴請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2條規定確認優先承租權,顯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之「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言。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而政府出租國有土地與人民,其間所生之土地租賃關係,並非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非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誠無疑義。惟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是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承租」為其依據,亦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而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某特定私法契約而發生。準此以論,於判斷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租權」時,自應以前開規定之相關要件為其準據。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2條前段內容觀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租政府放租之公地、荒地,必以政府依法對特定之公地、荒地得予出租為其前提。若政府對特定之公地、荒地並無出租之計劃或權利時,則退除役官兵之優先承租權,自亦無從發生。
二、茲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定公告全地段屬山坡範圍地地段,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釋示,為非屬增列得出租之可供開發地區範疇,故系爭土地目前不能辦理出租或放租,此有行政院94年1月7日院臺建字第0940080419號函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3月7日、95年5月24日、94年1月1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950004830、0950013605、940001245號函示及台中市政府94年8月22日府經農字第0940147825號函示在卷可參。系爭土地既然非屬政府得放租之公地或荒地,則原告主張「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租」之權利,即無從發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