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即如附圖所示B、
C、D部分)騰空後,連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被告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止,按月給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乙○○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建物之占有人為由,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嗣訴狀送達後,於現場履勘後,查知丙○○(被告乙○○之父)亦為占有人,乃增列丙○○為被告,本院衡其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該追加部分之性質,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79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其上建有如附圖B、C、D所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房,未辨保存登記),然遭被告丙○○、乙○○長期無權占有迄今(至少至訴訟繫屬時已逾5 年以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暨其上土地。又被告既明知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則其2 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合計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即為侵害原告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台中市政府所頒發之「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為據(基地租金率方案第2點、台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第1 項),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2人賠償自起訴日起算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7,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房地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6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房屋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乙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6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及96年5月22 日勘驗筆錄),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丙○○、乙○○無任何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乙情,亦據其2 人所不爭執(本院96年4月16日審理筆錄)(註:被告乙○○且設籍於該處),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並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2 日到場測量,製有附卷之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及照片3 幀可稽。
是原告係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民法第940 條參照)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權利,自亦包括所有權於內。本件被告丙○○、乙○○2 人,明知無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仍為占有,拒不返還,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參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內容所示:「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原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認因無適用民法第12
6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等語。從而,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為依據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內,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止,賠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七、再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及土地台中市政府後面,而於台中市政府之區域範內,由市政府之後門出入,對外與民生路38巷聯絡,而後接市○路○市○路○○巷,交通便利,且為著名之學區(台中女中、居仁國中、光明國中、忠孝國小、大同國小),生活機能頗佳,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所請求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原告之損害標準,是為適當。參酌,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於96年1 月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4,500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2 人每年給付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為279,300元(計算式為:24,500元×114(占用面積)×0.10=279,300元)則5年可請求之金額為1,396,500元(即279,300 元×5=1,396,500元),每月可得請金之金額為23,275元(即279,30012=23,27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77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被告交還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及土地止,按月給付12,960元,於上開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所受損害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職權(被告丙○○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