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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係聲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2年1月3日彰院松執育字89執字第8011號扣押禁止命令、92年4月8日彰院鳴執育字89執字第8011號收取命令、95年度執育字第10851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96年度執育字第5119號給付扣取金額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嗣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688,696元,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發收取命令准被告逕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臺銀彰化分行)收取原告於訴外人之存款債權688,696元,且已經被告於96年5月3日收取完畢,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因認兩造之法律關係已有變動而情事變更,乃於96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育字第10851號核發之收取命令對第3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取得之688,696元債權返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債權,應給付原告688,696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5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696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尚無不合。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久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

前有積欠被告價金,而久益公司因承攬原告發包之「新忠農地重劃工程」,於89年間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購買1,459,469元之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予原告,以為工程保固之擔保;嗣被告持本院89年度執酉字第921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久益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89年度執字第8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2年1月3日以彰院松執育89執字第8011號函對原告發扣押命令,就久益公司對原告之工程保固金質押之定存單債權在560,602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又於92年4月8日以彰院松執育89執字第8011號函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原告收取560,602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2元;原告對上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因久益公司於工程保固期間,發生應由該公司負擔保之責任,經原告行使質權,並對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提起請求給付質權標的物訴訟,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原告取得上揭定存單中之525,147元及其中423,000 元自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共計548,296元,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存單面額之全數金額,原告已於92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20233783號函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被告於知悉原告於92年5月5日持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印製之「質權實行通知書」及前揭定存單對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實行質權遭拒後,即對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久益公司對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其餘存款債權,因該行對久益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定存單面額僅取得行使質權之金額,久益公司對原告已無其他保固金質押之定存單債權存在。詎被告以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011號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5119號),經該院於96年3月15日以彰院賢執育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函對訴外人臺銀彰化分行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該行之押標金帳戶款項688,696元;並於同年4月27日以彰院賢執育95年度執字第1085 1號函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臺銀彰化分行收取原告於該行之存款債權688,696元,並經被告於96年5月3日向臺銀彰化分行收取完畢,該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被告收取聲請執行之全部債權額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查本件訴外人久益公司對原告既已無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收取命令向臺銀彰化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688,69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8,696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5月3日向臺銀彰化分行收取系爭款項

688,696元,並已執行完畢,原告已無提起訴訟之必要,且原告對於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法院依法執行,被告依據法院之執行命令收取債權,並無不當,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法院亦已裁定駁回。被告與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間之訴訟,與本件無關。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工程保固金質押之定存單債權尚有剩餘,原告應向台中商銀收取久益公司對台中商銀之債權,始有實益,況89年間被告即已扣押原告之金錢,原告於92年1月3日收到扣押命令時即應向台中商銀收取質押保固金,因原告一直拖延沒有處理,又因原告之過失,使台中商銀就系爭定期存款行使抵銷權,導致本件訴訟之提起,原告應就本件訴訟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011號、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96年度執字第511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案卷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92年度訴字第1959號給付質權標的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持本院89年度執酉字第921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訴外

人久益營造有限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89年度執字第8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2年1月3日以彰院松執育89執字第8011號函對原告發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久益公司對原告之工程保固金質押之定存單債權在560,602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對該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於92年4月8日以彰院松執育89執字第80

11號函對原告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原告收取560,602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2元,原告對該收取命令,亦未聲明異議。

㈢嗣經被告以前項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5119號),經該院於96年3月15日以彰院賢執育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函對訴外人臺銀彰化分行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該行之存款債權688,696元;並於同年4月27日以彰院賢執育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函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臺銀彰化分行收取原告於該行之存款債權688,696元,並已經被告於96年5月3日向臺銀彰化分行收取完畢,本件該強執行事件,經被告收取聲請執行之全部債權額後,已執行終結。

㈣訴外人久益公司於89年間向訴外人台中商業清水分行購買1,

459,469元之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予原告,以供其向原告承攬工程完工後,工程保固之擔保。嗣因於久益公司之工程保固期間,發生應由久益公司負擔保之責任,經原告實行質權,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原告取得上揭定存單中之525,147元及其中423,000自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久益公司對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其餘存款債權,則經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對久益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㈤被告曾以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債務人為久益公司)向台中

商銀清水分行收取本件系爭債權遭拒後,對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起訴請求,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久益公司對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存款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告以其對訴外人久益公司並無債務存在,是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之688,696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3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3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3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3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亦即第3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即第3人所提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3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原持本院89年度執酉字第9210號債權憑證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久益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89年度執字第8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分於92年1月3日以彰院松執育89執字第8011號函對原告發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久益公司對原告之工程保固金質押之定存單債權在560,602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2元;再於92年4月8日以彰院松執育89執字第8011號函對原告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額,原告對該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未聲明異議。嗣被告以前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2項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該院96年度執字第5119號受理(該院雖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3款規定分案辦理,惟相關執行命令均仍援用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之案號)後,經該院於96年3月15日以彰院賢執育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函對訴外人臺銀彰化分行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該行之存款債權688,69 6元;並於同年4月27日以彰院賢執育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函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訴外人臺銀彰化分行收取原告於該行之存款債權688,696元,並已經被告於96年5月3日向訴外人臺銀彰化分行收取完畢,而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011號、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96年度執字第511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後,雖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亦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即訴外人久益公司之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應以上揭執行件事之債務人即訴外人久益公司對於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

㈢雖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011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該院對原告發扣押命令,其所扣押者為訴外人久益公司對原告之工程保固金質押之定存單債權金額560,602元及利息、執行費等。然查訴外人久益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僅為因訴外人久益公司承攬原告之工程,於完工後對於其所承攬之工程負有保固責任,乃於89年間向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購買1,459,469元之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予原告,以供其向原告承攬工程完工後,工程保固之擔保,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質言之,渠等之法律關係為訴外人久益公司存放1,459,469元於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處,由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交付1張定期存單予訴外人久益公司;故訴外人久益公司(債權人)與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債務人)間就該1,459,469元定期存單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關係;亦即訴外人久益公司對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享有1,45 9,469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其後訴外人久益公司將該定期存單(消費寄託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原告為質權人,訴外人久益公司則為出質人;而質權人之權利依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之不同,得分依民法第905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第906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等規定實施質權,原告(質權人)於質權設定之範圍內,得依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不同,分別向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消費寄託關係之債務人)請求提存或給付而已,非謂該1,459,469元之權利已歸屬原告所有。而訴外人久益公司(出質人)對於原告(質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應將所持有之權利證書(即定期存單)返還訴外人久益公司;亦即在訴外人久益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上揭1,459,469元之消費寄託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之法律關係中,原告對訴外人久益公司至多只有於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有將所持有權利質權證書(定期存單)返還訴外人久益公司之義務,並無因此權利質權之設定,而對訴外人久益公司負有金錢債務,其理甚明。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3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得發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以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限,如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權利非金錢債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扣押或收取命令,而是應依同法第116條規定為強制執行。然如前所述,在訴外人久益公司將其對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1,459,469元之消費寄託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之法律關係中,訴外人久益公司對原告並無金錢債權可言(僅有質物返還請求權),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逕對原告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似尚有不合。且查,其後因訴外人久益公司於向原告承攬之工程保固期間,發生應由久益公司負擔保之責任,經原告實行質權後,判決確定原告取得上揭定存單中之525,147元及其中423,000自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確定,而訴外人久益公司對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其餘存款債權,則經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對久益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92年度訴字第1959號給付質權標的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認債權存在案卷核閱屬實,且有判決書3件附卷可稽;足認訴外人久益公司關於系爭定期存單所生之權利,已全部消滅,其不論是對於原告或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均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或行使。而訴外人久益公司對於原告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能僅因原告於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該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未依規定於10內聲明異議,即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即訴外人久益公司之債權存在。且訴外人久益公司對於原告既無債權可言,則被告即不得執前揭收取命令逕對原告強制執行。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未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經確定,其依法執行,並無不妥等語,然如前所述,不能僅因原告未對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雖其復辯稱原告於收受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時,有質權在握,應速向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使質權擔保金1,459,

56 9元,且其亦曾向原告要求將其債權金額列入一併請求等語。然查在訴外人久益公司就其對訴外人台中商銀清水分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之法律關係中,原告僅為質權人,並非謂該1,459,569元即屬原告所有;且在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中,原告為質權人(權利人),是原告對訴外人久益公司有質權,並非原告對訴外人久益公司負有該1,459,569元之返還義務;原告對訴外人久益公司僅有之義務為該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有將定期存單返還訴外人久益公司之義務。況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80 11號扣押命令所扣押者是訴外人久益公司對原告之權利(應僅為返還權利質權證書之權利),而非原告對訴外人久益公司之質權,是被告辯稱原告得就其扣押之金額一併行使質權等語,自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後,雖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並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本件經審理結果,既認上揭執行件事之債務人即訴外人久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該收取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今被告既已就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688,696元向臺銀彰化分行收取原告於該行之同額存款債權完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以其對訴外人久益公司並無債務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688,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按原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原告之催告與為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行為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迄96年5月8日始變更聲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688,696元,該書狀並於同日送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書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應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88,696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