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甲○○
陳姝樺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清海醫院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合夥經營之清海企業所投資經營之清海醫院,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之影本交付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合夥之清海企業所投資經營之清海醫院,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原告依民法第675條及清海企業組織章程規定之檢查業務及財務狀況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為清海醫院之合夥人、監察人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於86年5月31日設立清海企業,並由清海
企業投資經營清海醫院,被告為清海醫院法定代理人,其藥品採購費用自95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40萬元至150萬元左右,相較於前幾年同期多出4成以上,在病人人數相同的情況下,增加藥品採購費用並不尋常。
被告宣稱其健保藥品採購價格皆與健保局規定申報價格相同,並無藥價差,卻又拒絕提供相關收支憑證,顯有掩飾其不當利益之嫌,且清海醫院95年度財務報表尚未交監察人查核即擅自發放清海醫院院長即被告年終獎金,違反清海企業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而原告曾於95年11月28日上午9時前往清海醫院執行查核未果,乃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開資料,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68號裁定被告應將清海醫院自93年1月1日起迄至裁定日止,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之影本提出於鈞院,惟已逾2個月,被告仍未將上述文件提出供原告查核,爰依民法第675條及清海企業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帳冊交付原告查閱,且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清海醫院非被告獨資,而係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86年5月31
日共同出資設立之清海企業所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依清海企業合資經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1、2條、第6條第2項及清海企業組織章程(下稱企業章程)第2條第1項第㈠款可知,清海醫院為清海企業之股東所組成,清海醫院確為兩造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於清海醫院尚未成立前,為有利清海醫院之營運,乃將清海企業股東部分現金出資及清海醫院營運資金存放於被告及合夥人戴怡蓉之個人帳戶內,而清海醫院所在地亦為合夥人以其所有之土地作價出資,清海醫院始於88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顯見清海企業之設立係以共同經營清海醫院為目的,且為有利合夥事務執行,各合夥人依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於簽定協議書後之86年6月2日即時舉行清海企業第1次發起人大會,並通過組織章程及選舉兩造、訴外人林宣宏、戴宜蓉、莊子敏、戴志展、吳添福等7人為董事及陳維娜、劉僑俐為監事,擔任清海企業執行業務股東,並共同執行清海醫院籌備及經營事宜,其等並分別於86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日、87年4月4日、同年6月17日、88年4月8日召開清海醫院第1、2、3、4次監事會、87年第1次董監事會、87年清海醫院理監事會議等,討論清海醫院院務之經營及籌備。
⒉嗣清海醫院許可設立後,清海醫院亦由清海企業所選任執行
業務股東所經營,且分別於89年4月16日、90年1月14日、91年2月24日、92年1月12日、93年1月11日、94年1月30日、95年2月19日定期召開清海醫院第1至7次股東會議,討論清海醫院之經營,顯見清海醫院係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共同經營;且兩造與其他合夥人已約定由上開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7人、監事2人分別於89年5月20日、6月30日、8月25日、12月31日分別召開第1至4次理監事會議,於90年7月22日、10月6日分別召開第1、2次理監事會議,於91年3月9日、6月22日、9月13日、12月12日分別召開第1至4次理監事會議,於92 年3月22日、5月2日、7月2日、10月18日、12月27日分別召開第1至5次理監事會議,於93年3月13日、4月24日、6月14 日、9月4日分別召開第1至3次理監事會議,即知清海醫院確為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所合夥經營之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且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即上開執行業務股東執行經營清海醫院之院務。況所得稅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醫師為執行業務者,非營利事業,即無營利事業之獨資織型態;另依醫療法第
2、4、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私立醫療機構須以具醫師資格之人申請設立;另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知,合夥人間以形式上型態之商業登記為獨資,無礙於各合夥人間之合夥出資以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實質效力。又依清海醫院發予原告之函文,其發文者為「院長丙○○」,副本受文者為清海醫院董事、監察人及各股東,亦可知清海醫院屬全體合夥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自不得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即認清海醫院為被告獨資。
⒊被告為清海醫院之負責人,依協議書第9條規定,清海醫院
之經營管理概依清海企業組織章程行之,而企業章程第24條規定係仿公司法第218條之「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第30條係仿公司法第219、228條之「監察人查核表冊權」,二者功能與範圍各自不同。原告為清海企業之合夥人及監察人,自得依企業章程第24條隨時獨立檢查清海醫院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與企業章程第30條規定於章程第六章「會計」之監察人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被動接受執行業務股東所造具表冊為查核,乃例行會計業務不同。另關於被告應交付之帳冊種類,依曾任清海企業監察人之證人丁○○及清海企業駐清海醫院執行業務股東即證人莊子敏之證詞可知,除有營業報告書、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外,亦含有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
㈢聲明:被告應將合夥之清海企業所投資經營之清海醫院,自
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⒈清海醫院雖為清海企業所投資設立經營,惟清海醫院之組織
型態上為被告個人獨資設立,並無合夥人、非合夥組織,原告雖為清海企業之合夥人及監察人,惟非清海醫院之合夥人及監察人,企業合夥人不當然為企業投資事業之合夥人,清海醫院於95年10月3日95清醫字第0189號函中雖記載「戊○○先生為本院監察人」,惟此係誤載,是否為合夥人應依組織型態為判斷。又被告於82年間清海企業成立前即申請設立清海醫院,建院地址原為台中縣新社鄉,嗣變更至台中縣石岡鄉,有行政院衛生署82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8224727號函及82年5月6日衛署醫字第8228233號函可證,嗣由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成立清海企業,再由企業投資清海醫院,而清海企業所投資者,尚包括心海診所及康復之家(嗣經轉讓),則清海企業設立自非以共同經營清海醫院為目的。至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均為清海企業之股東會議記錄,其內容包括康復之家之預計開挖、出讓追認等,均非清海醫院之業務。清海企業既為清海醫院投資者,被告為醫院負責人,自須於清海企業會議中報告,讓投資者了解院務,清海企業之執行業務股東參與會議,並不等於執行清海醫院之業務。又清海醫院之資金固來自清海企業,惟其組織型態為被告個人獨資設立,清海企業對清海醫院之業務監察除於企業章程規定外,於92年7月2日董監事會議亦決議:「莊(子敏)董事任職會計主任及駐院監察之職,直接監察會計及財務,原聘任會計直接隸屬莊董事」,原告並已同意該決議,而於該會議中簽名,故清海醫院之財務向由常駐醫院之清海企業董事莊子敏負責監察,原告之主張顯違上開決議;且被告非反對清海企業合夥人查閱帳冊,係反對企業合夥人破壞制度,事實上被告曾委請律師函知全體清海企業股東,可依前例由駐院董事莊子敏陪同查閱清海醫院之帳冊,足見原告無本件請求之必要性。另證人莊子敏、丁○○就其查閱清海醫院帳冊情形之證詞,與清海醫院會計即證人乙○○之證詞不符,所述並不實在。
⒉又企業章程第24條係規定於該章程第4章「執行業務股東會
及監察人」部分,其主要在規定執行業務股東及監察人之職權,監察人固得獨立檢查企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但檢查財務之具體規定係訂於該章程第30條,且第24條未規定監察人得「隨時」檢查財務,與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不同;又依該章程第30條規定,清海企業監察人應向執行股東會要求提出查核資料,而非向清海醫院負責人請求,其請求對象顯有錯誤。原告既非清海醫院合夥人,自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請求,且該條規定合夥人之權限僅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業、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而上開企業章程第24條亦僅規定監察人權限在「檢查」企業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均無交付帳冊影本之規定,是原告應至帳簿存放處所查閱,非得要求交付帳簿。
⒊另依企業章程第30條規定,所得查核之資料為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原告加列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顯屬無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5、20條規定,憑證為造具會計事項之根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帳簿為會計事項之記錄,可分為序時帳簿與分類帳簿,二者非同,縱認原告主張有權請求查閱「帳簿」,檢查清海醫院之財務狀況,惟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得查閱者僅限於「帳簿」,不包括憑證,原告請求之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收支憑證均屬憑證範疇,而員工名冊、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則非屬憑證及帳簿,原告無權查閱及請求交付帳冊。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86年5月31日合夥設立清海企業。
㈡清海醫院為清海企業投資設立經營。
㈢原告為清海企業之合夥人及監察人。
㈣被告為清海醫院之負責人,任期自88年6月7日清海醫院許可設立之日起迄今。
㈤原告曾於95年11月28日上午9時前往清海醫院請求交付帳冊資料未果。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清海醫院之帳冊資料予原告查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清海醫院之合夥人及監察人?得否檢查清海醫院之帳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帳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該帳冊資料是否包括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憑據、製作帳冊依據之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清海醫院之合夥人及監察人?得否檢查清海醫院
之帳冊?⒈原告主張其為清海醫院之合夥人及監察人,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機構分為公立、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法人附設醫療機構,而該法第4條明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而設立乃法律行為,必具權利能力之法人及自然人始得為之。被告雖辯稱:其於清海企業成立前之82年間即申請設立清海醫院,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82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8224727號函及82年5月6日衛署醫字第8228233號函為證,然該函僅得證明被告於82年間申請新建醫院及變更新建地址,依此無法證明當時已設立清海醫院,而系爭清海醫院係於88年6月7日始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既不否認清海醫院之資金來自清海企業(見被告答辯㈡狀第3頁、辯論意旨總狀第3頁),而清海企業既非具自然人或法人之地位及具有權利能力者,該出資成立清海醫院自仍屬全體合夥人之出資,則協議書所載之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即為清海醫院之合夥人,雖清海醫院之設立登記上僅記載被告擔任負責人,惟仍應以實際上清海醫院出資人之內部關係認定,而清海醫院既為兩造及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自屬兩造與他合夥人之合夥設立組織,難謂清海醫院為被告獨資。
⒉被告雖辯稱:依92年7月2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另有駐院監察
任職清海醫院監察人之職務云云,惟證人莊子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為清海企業的合夥人?任何職務?)是,我是擔任駐院執行業務股東」、「(92年7月2日清海企業董監事會議決議,是否由你擔任會計主任及駐院監察?工作內容為何?)是,當時是決議由我擔任,但我仍然是駐院執行業務股東,另外有監察人丁○○執行職務」、「(當時要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時,清海醫院會不會提供給妳看?)通常是監察人要查閱時,清海醫院提供給監察人看時我才看得到」、「(監察人不在場時,如果妳要求清海醫院提供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醫院是否會提供?)通常醫院不會馬上提供,我就只能等到監察人要看時才順便看」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是否為清海企業的合夥人?)是的」、「(有無擔任過清海企業的監察人?)有」、「(清海醫院或丙○○先生有無提供清海醫院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給妳審閱?)有,是清海醫院的戴宜蓉提供給我,她是丙○○的配偶」、「(擔任清海醫院監察人之期間為何?)自清海企業成立至94年間」、「94年間監察人卸任前,是否一直都在看清海醫院的帳冊?)有」等語(見同上筆錄),依此可知,清海醫院之查帳權係由清海企業之監察人負責,而莊子敏縱係擔任駐院監察,其仍為清海企業駐院執行業務股東,且依92年7月2日清海企業董監事會議決議:「莊(子敏)董事任職會計主任及駐院監察之職,直接監察會計及財務,原聘任會計直接隸屬莊董事」,即知證人莊子敏實係擔任會計主任,因其主管身分而直接監督會計及財務,依執行業務者與監察人分立制度精神,自難認其為清海醫院之監察人;且兩造及他合夥人仍明示同意或至少默示承認由清海企業之監察人(自清海企業成立至94年間係丁○○)始有查閱清海醫院帳務之權利。況證人莊子敏亦證稱:「(原告擔任監察人後,清海醫院有無提供帳冊給他看過?)開始有,後來因為開會時,原告質疑清海醫院及心海診所整體的薪資過高及藥價過高,而與被告吵架,後來被告就沒有提帳冊給原告看」等語(見同上筆錄),且依兩造及他合夥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第9條有關經營管理約定:「本企業與所屬醫院及相關企業之經營管理概依『清海企業組織章程』行之」,而上開企業章程第4章第24條即明定:「監察人得獨立檢查本企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而被告對原告為清海企業之合夥人及監察人既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檢查清海企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有權檢查清海醫院之帳冊甚明。⒊又被告另辯稱:監察人查閱帳冊需依前例由駐院董事莊子
敏陪同查閱清海醫院之帳冊云云,惟證人莊子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清海企業的監察人要到醫院查閱帳冊,是否一定要你陪同才能去?)不用」、「(監察人是否可以隨時查閱清海醫院的帳冊?)可以」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清海企業之監察人有權隨時查閱清海醫院帳冊,並非須由莊子敏陪同始得查閱。而證人乙○○雖證稱:「丁○○擔任清海企業監察人期間,有無到清海醫院查閱過帳冊資料?)有,是莊子敏陪丁○○去,有時是丁○○小姐的先生陪同她去,因莊子敏是清海醫院的會計主任,所以都是莊子敏小姐拿資料給她看」、「(為何妳知道是莊子敏小姐陪同丁○○或丁○○的先生陪同一起去看資料?)因我是清海醫院的會計,每次要開董事會議的時候,莊子敏都會叫我先把資料準備好交給她,而開會當天早上與的人會先看帳冊,而我在辦公室等,如果有需要再由我協助影印資料或提供文具,我並沒有一起開會。而我曾經在清海醫院裡面看過莊子敏與丁○○一起進來,或者是丁○○與她先生一起來」、「(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只是莊子敏介紹說她是清海醫院的董事,要來看帳的監察人員」、「(丁○○由她先生陪同看帳時,莊子敏有無在場?)有,通常是下午要開會,丁○○會在早上事先來看帳,而莊子敏在早上也就已經來了,至於她們是否是同時進來我不清楚」、「(丁○○查閱帳冊時,如果有疑問是何人向她解說?)是會計主任莊子敏」等語(見本院96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詞亦僅能證明丁○○看帳時或因解說帳冊之需要,而由莊子敏事先準備帳冊及適時解說,其無法證明監察人查閱帳冊資料時必須由莊子敏陪同前往,且此與原告得否檢查清海醫院之帳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帳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該帳冊資料是
否包括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憑據、製作帳冊依據之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出差紀錄表?⒈按無執行合夥之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675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條,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本件清海醫院係兩造與他合夥人合資合夥成立,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清海醫院之負責人,任期自88年6月7日清海醫院許可設立之日起迄今,原告並曾於95年11月28日上午9時前往清海醫院請求交付帳冊資料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隨時檢查合夥即清海醫院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請求被告將帳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⒉被告雖辯稱:依企業章程第30條規定,原告所得查核之資
料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僅限查閱帳簿,非及於憑證云云。惟查,依民法第675條之立法理由:「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使其有檢查權,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亦為無效」,而本件系爭企業章程第30條僅係針對執行業務股東應造具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所為之列舉規定,並非限制監察人檢查權限範圍,且企業章程第24條亦未規定監察人檢查財務之範圍,監察人為檢查合夥事業及財務之真確性,無區分究屬會計帳簿或憑證之必要,其均有權查閱合夥事業所製作帳冊所依據之相關資料文件,否則將如何判斷財務報表等文件之真偽及釐清疑問,是原告對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自非僅限於被告所指企業章程第30條之造具查核資料即清海醫院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應認包括上開表冊所憑之各項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外,有無看過清海醫院其他資料?)有,還有傳票等,如果有疑問,請清海醫院提供都會提供」、「(有無查閱過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憑據、製作帳冊依據之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我大部分是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開銷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監察人檢查範圍並非僅限於企業章程第30條之表冊,應及於相關傳票、憑證及文件等,且證人莊子敏亦證稱:被告原有提供帳冊供原告查核,係因原告質疑相關支出帳目,始拒提供等語。再者,原告請求查閱之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均為發放薪資及製作薪資帳冊之重要依據,攸關薪資多寡之憑據,該帳冊文件又無何保密限制,被告對提出上開帳冊文件之義務亦無何損害可言,是原告得請求交付之帳冊資料自應包括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憑據、製作帳冊依據之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出差紀錄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合夥人權限僅在於隨時「檢查」合夥之事業
、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不得請求交付帳冊云云。惟查,合夥人之檢查權及查閱帳簿之方式,法律上並無明文不得請求交付帳冊之限制,而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11月28日上午9時前往清海醫院請求交付帳冊資料未果,為免兩造約定查帳時間之不便、雙方就查閱權限及範圍再生扞挌,且監察人既為合夥人之一,其請求合夥負責人交付合夥事業相關帳冊予原告查閱,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清海醫院未執行業務合夥人,其依民法
第675條之規定,請求清海醫院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應將合夥之清海企業所投資經營之清海醫院自93年1月1日起至
95 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製作前揭帳冊所依據全部收支憑證、員工值班表及出差紀錄表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