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進行調解。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進行時,向調解委員陳稱「被告名下有數千萬之財產,沒有必要弄成這樣」等語,致調解委員產生誤解進而處於「被告對,原告不對」之立場進行調解。再者,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進行時,先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單獨談話後,始讓原告進入調解場地,之後調解委員即說是原告不對,但未說明原告有何不對之處,有失調解委員應有之公正立場;且調解委員受上開言語之影響,遽認原告心理有問題,要原告去做心理諮商,且一定要找學校老師,明顯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亦因此喪失意志力而簽署調解筆錄。
(二)又原告係因受被告之言語辱罵始返回娘家居住,故原告於調解程序進行時,要求被告須至原告娘家接回原告,但調解委員及書記官皆以不符制式為由而拒絕,惟被告律師及調解委員皆曾口頭保證被告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至原告娘家接回原告,原告始於調解筆錄上簽名。
(三)至被告於提起履行同居時所附之戶籍謄本沒有核發日期,原告之戶籍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遷回南投,被告顯以舊有之戶籍謄本魚目混珠;況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屢受被告及被告父母之虐待,已無法共同生活,原告已另提離婚訴訟;另原告之戶籍設在南投,被告之戶籍在臺中,何以調解同居之義務,只是要女方遷就男方,非在男方住所同居不可,為何不能男方遷就女方,於女方住所作同居之調解,顯有不公。
(四)綜上,爰請求撤銷調解等語,並聲明: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四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以:其學歷雖係大學畢業,但係遭調解委員欺騙始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當時雖將整份筆錄拿給其簽名,惟其在簽名之前並未審視筆錄上之記載;調解委員與其會談時,曾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暫時離席,至雙方會談之時間,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會談之時間等同。
三、被告則以:
(一)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向調解委員陳稱「被告名下有數千萬之財產,沒有必要弄成這樣」等語,且此並不構成撤銷事由,何況被告確實擁有數千萬之財產。
(二)調解委員有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單獨會談,惟調解委員亦有與原告單獨會談,且時間係被告之數倍,此亦不構成撤銷調解之事由。
(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僅稱會勸被告至原告娘家接回原告,並未保證被告會至原告娘家接回原告。
(四)原告之學歷係大學畢業,調解委員何能對其施加壓力,且原告當時確有成立履行同居調解之真意,其主張撤銷調解顯無理由。
(五)兩造原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嗣原告自行離開共同住所,即與原告事後遷移戶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兩造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四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同年月十日即向本院具狀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四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係受調解委員欺騙所簽立,而請求撤銷上開調解,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係受欺騙而簽立調解筆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稱調解委員要原告去找學校老師作心理諮商,嚴重侮辱原告,且調解委員先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會談後,始讓原告進入協商場地,調解委員以不公立場進行調解,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調解委員皆口頭保證被告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至原告娘家接回原告,其始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云云。惟原告並未對上開主張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曾與調解委員單獨會談。換言之,調解委員於進行調解前,與兩造單獨會談,以利了解兩造情況,尚難以此逕認原調解筆錄有撤銷之事由。況本件調解委員於進行調解前,與兩造均有單獨會談,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調解委員並未偏袒任何一方已為灼然。至調解委員以其專業判斷,建議當事人做心理咨商,既僅止於建議,亦無證據證明調解委員據此影響其調解之公平性。原告以此為撤銷調解之理由,自屬無據。
(二)再者,如調解筆錄所載與原告之真意不相符合,原告自可拒絕簽名或要求更改調解筆錄,惟原告自承其於簽名之際未仔細端詳,即貿然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事後再以遭人欺騙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原告前揭主張顯乏實證,難予採信。再者,本件成立調解之內容僅有「一、相對人乙○○同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返回台中市○區○○路○○號與聲請人甲○○履行同居。二、聲請人、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三行文字,其內容簡要清晰,以原告大學畢業之學歷,實不致有誤解之可能,是原告認其係被詐欺始於調解筆錄簽名,顯難採信。
(三)至原告另稱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時,以未附日期之舊戶籍謄本附卷,及原告飽受被告及被告父母虐待等情,皆非屬撤銷調解筆錄之事由,原告關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理。
(四)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居住於南投市,惟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及分居之原因事實地皆於臺中市,是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同居,本院自有管轄權,則原告認由本院管轄乃屬不公云云,顯屬誤會。況此亦非得撤銷調解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四二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所成立之調解,有受欺騙成立調解得撤銷之事由,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撤銷原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