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乙○○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0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0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姊,於六十二年間外出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迄今生死不明,期間雙方之父母邱金章、邱明霞續序死亡,因留有遺產,惟依其戶籍登記,因失蹤多年,遭臺中市北區戶政機關遷入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為其利害關係人,經聲請死亡公示催告後,始發現失蹤人早於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離境迄今,因未居國內,且留有財產,又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0九條第一項定其財產管理人,爰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三、第按「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三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五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甲○○因父母邱金章、邱明霞死亡,留
有遺產,而與聲請人同為遺產繼承人之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五份附卷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家催定第十六號聲請公示催告等事件卷宗,經核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相對人設籍住居情形,業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局函覆「住民甲○○係因遷出未報遷入,由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逕列為失蹤人口」,此有該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中二分警戶字第0950049760號函文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已於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離境迄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境信凡字第0951099673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自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離境迄今,業已歷經多年,無法查出其行蹤,復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查無甲○○之國外地址,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一字第09501259310號函在卷,其中尚載有甲○○隨夫生活,前往日本及美國等地,則徵之上情,無法查出其行蹤,自係在外多年音訊不通,而可認其為失蹤之人。
㈡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今失蹤人之父母死亡,留有遺產,依前揭法律所示,聲請人與失蹤人等同為繼承人,而遺產係繼承人全部公同共有,相對人甲○○既為失蹤之人,聲請人欲處分遺產,自須指定財產管理人後,以其財產管理人名義始得為訴訟行為或登記行為,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自有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乙○○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