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明儒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二之九號十五樓之一)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並以其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惟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過世,然被繼承人原籍緬甸,嗣取得我國國籍,並與訴外人即繼承人乙○○結婚,婚後並無子女,另被繼承人之生父母董生鄭、朱銀美仍為緬甸籍人士並未歸化,生存及所在不明,復查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無疑,然迄今繼承人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為任何管理行為,至其他依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示之繼承人,或遠在緬甸或不知所蹤,致聲請人欲行使法律上權利顯有困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鈞院指定相對人洪明儒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函文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被繼承人丙○○原籍為緬甸人士,雖與繼承人乙○○結婚,但無子嗣,其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存歿或有無不明,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有前揭證據足稽,是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而其繼承人並未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做任何管理行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堪認本件確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又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應屬有據。爰審酌選定遺產清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經核相對人洪明儒為執業律師,對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行之法律程序知之甚稔,復為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應較為適切,且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清理人,是本院認選任相對人洪明儒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理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