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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死亡)為聲請人之前夫,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離婚,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九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判決被繼承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五百萬元(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被繼承人丙○○不服提起上訴,詎其在上訴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嗣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臺民甲字第0九六0000二0九號函命聲請人具狀陳報上訴人(即被繼承人丙○○)有無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程序,然被繼承人丙○○所有繼承人亦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一庭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臺民甲字第0九六0000二0九號函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繼承人丙○○分配剩餘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被繼承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五百萬元,被繼承人丙○○不服提起上訴中,而被繼承人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一庭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臺民甲字第0九六0000二0九號函及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二七、二四六、四六五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之女,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乙○○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