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複 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即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就到期部分,每月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之給付,每月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0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未經預告以95復人資字第0950003876號函致原告:「台端於彰化分行任職期間,辦理多起授信案件,營私舞弊,圖利他人,並藉職務之便利於客戶間不當金錢往來,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核予大過二次,自即日起予以免職,並退辦勞、健保保險,請查照。」等不實之事由,將原告解僱,惟原告無該函所示之情事,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更未造成被告損害,然被告僅以該函文對原告予以免職,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逕予非常手段將原告免職,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經被告去函要求回復職務而未果,則兩造間對於彼此間僱傭之關係存有爭執,故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又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經請求回復職務而遭拒絕受領,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受領遲延之報酬,爰請求遭不當解僱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繼續執行職務為止之薪資,每月以95年11月遭解僱時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2,600元為計算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於94年間為興建台中縣文化局屯區藝文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彰化分行貸款1億7,000萬元,授信科目(性質)分
甲、乙兩案,甲案為「中期放款-定期(一般週轉金-合約融資),額度1億元」,乙案為「應收帳款承購-非買斷(買方限:台中縣文化局),額度7,0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貸款案),業經撥款,其中甲案分2次撥款,各5,000萬元,乙案亦已撥款2次,各為3,382萬元、2,218萬元;嗣玉樹公司發生惡性倒閉,被告受有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並因授信過程缺失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原告為被告所屬企金專員,負責經辦本件授信貸款,而系爭貸款案「撥貸及償還辦法」欄甲案第1項明訂「本案分二次動撥,第一次憑借戶與台中縣文化簽訂之『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撥貸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之授信條件,被告卻未對玉樹公司傳真合約書進行任何審查,按傳真的合約書第3、4頁條文未銜接,且原告合約書應達數十頁,然玉樹公司僅傳真5紙不完整之節本,原告即以文件備齊為處理,遑論對照正本是否影本、節本相符,已有違反注意義務,又系爭貸款案「撥貸及償還辦法」欄甲案第1項明訂「第二次於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借戶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之授信條件,原告身為經辦人員,按玉樹公司之工程進度表,當實質審查玉樹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進度,包括何時開工,施工情況為何,是否遲延等等,且應實至工程現場勘查拍照,並實質審查系爭工程請款程序,以具體掌握授信條件,原告卻怠於對系爭工程進度及請款程序等等進行瞭解,實則玉樹公司申請撥貸時僅為初步設計階段,並未開工,當無可能有第一期工程款,然原告僅憑備償專戶於94年12月16日有「台中縣文化」為匯款名義人,匯入1,727,500元紀錄,即以符合授信條件處理,完全未究明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為何、請款條件及請款時間為何,遑論向台中縣文化局進行任何查證確認,亦未查驗玉樹公司請款程序是否經專業管理廠商審核,並經業主核可,顯忽略「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之授信條件,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又依照復華銀行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簽審核表末欄B.項記載「本案之綜合營造險應透過本行保代投保、C.項記載「乙項每次動撥時,應確認已通過業主指定之專案管理廠商之審核後始可撥貸」,然於系爭貸款案,原告完全忽略此授信條件,且未向「業主指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即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任何確認,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玉樹公司於95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8日分別以第2次、第3次發票與未記載日期之工程請款單申請金額分別為33,820,000元及22,180,000元之撥貸程序,原告亦未進行實質審核,注意系爭工程依照工程進度表僅為初步設計討論定案及細部計畫階段,尚未進入實際施工階段,且未向台中縣政府文化局及專業管理廠商查證,且未至施工地點拍照確認已進入施工階段,在未確認玉樹公司向台中縣文化局請款之真實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再者,原告利用其母林秀滿(帳號:0000-00-00000-00)及其弟楊峻賢(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於被告公司彰化分行之帳戶,與玉樹公司、其董事長蔡俊毅、總經理湯永華,及恆塑公司董事長蔡俊賢為頻繁且不明資金往來,金額高達2千萬元以上,並私下持有楊峻賢、玉樹公司及恆塑公司已蓋妥存款印鑑之空白取款條,足證原告顯與玉樹公司及恆塑公司及其負責人等關係異常密切,且原告之弟楊峻賢帳戶交由原告管理。尤原告之母林秀滿為家庭主婦,職業為家管,絕無可能與玉樹公同等人有何資金往來需要,卻與玉樹公司等有資金往來關係,顯見林秀滿之帳戶即係交由原告管理無疑,已違反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2項第3款、「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管理要點」第11條及第19條之約定,及銀行法第35條規定,原告既與客戶間有不當金錢往來,已違反上開規定與工作規則。茲因原告於93及94年間有上開多起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情,情節重大,經被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及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9條第9款之約定,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予以記大過二次予以免職,應屬合法有據。且被告接獲台中縣政府文化局於95年8月11日文推字第950006249號函,進行內部調查,查明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始將原告免職(關於時點,事後再陳報),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期間,該期間亦非除斥期間,原告依法應舉證被告知悉其情形之日。即使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仍得就其造成之損害而生之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自80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企金專員,同年月
21日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95年11月27日將其退保。
㈡被告於95年11月27日以復人資字第095003876號函將原告予以免職。
㈢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104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回復原告職務,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收受。嗣被告於96年1月18日以復興橋郵局存證信號碼26號致原告,稱:「台端來函所請歉難照准。」㈣原告於95年11月遭免職時之薪資為72,600元。
㈤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11日標得「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工程。
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本行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形重大:…三、利用本行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毀損行譽或藉職務之便於員工或客戶間為不當之金錢往來者。」㈦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9條第9項規定:「員工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記大過兩次免職:…九、其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本行人事管理相關規章情節重大者。」㈧原告之注意義務,應依照「復華商業銀行授信業務準則」、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金授信作業處理程序」、「辦理授信應注意事項」、「復華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業務辦法」、「亞太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各級人員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及被告公佈關於「帳戶管理員」之函文、被告公司員工服務管理要點等。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有無違反與被告所約定或法定之規則情節重大,而被告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3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㈢若被告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
為何?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玉樹公司於94年間為興建系爭工程,向被告彰化分行貸款1億7,000萬元,授信科目(性質)分甲、乙兩案,甲案為「中期放款-定期(一般週轉金-合約融資),額度1億元」,乙案為「應收帳款承購-非買斷(買方限:台中縣文化局),額度7,000萬元」之系爭貸款案,業經撥款,其中甲案分2次撥款,各5,000萬元,乙案亦已撥款2次,各為3,382萬元、2,218萬元;嗣玉樹公司發生惡性倒閉,被告受有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並因授信過程缺失受金管會裁處;原告為被告所屬企金專員,系爭貸款案為其經辦;被告前身為亞太商業銀行,91年9月聲請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96年8 月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等事實,提出被告銀行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授信案件概況表、被告員工動態資料紀錄表、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契約書、工程進度表、亞太商業銀行員工動態紀錄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貸款案之經辦企金專員,被告對於企金業務人員採帳戶管理員制,系爭貸款案係由原告1人為經辦窗口,原告疏於依被告內部制訂之各授信作業規範辦理,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企金專員,依被告制訂之「營業單
位組織定位暨業務分工制度」第3條規定,原告屬於業務部門之企業金融業務組。被告制定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款作業規範」第4條關於各項授信應注意事項之㈠融資撥貸基本作業規定:「1.企金業務專員:⑵審核撥貸之申請是否符合授信核定條件」;被告制訂之「亞太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各級人員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第2條「㈡企金專員」之職掌及權責為包括:「11.依授信核准條件徵提及整理授信債權文件及擔保品,以確保其正確及完整。…13.追蹤現放案件,掌握公司營運狀況,確認符合批示條件,並依授信規章,呈報信用貶落之案件,以控管自己所轄企金案件品質」;被告制訂之「企金授信作業處理程序」第2條關於企金授信業務部門職掌規定:「㈠授信案核准後,企金業務人員應依批覆條件訂妥各項約據及文件…㈡前項文件正本未送達作業小組前不得辦理撥款,惟為爭取時效,企金分行於收到文件正本後得先傳真作業小組撥款,正本暫由企金授信業務部門保管」;被告制訂之「授信業務準則」第41條規定:「供作資本性支出之中長期放款,應由承貸單位查核其工程進度或實際情形後分批核貸」;被告制訂之「辦理授信應注意事項」第4條依據授信用途辦理各類授信原則之㈦建築融資部分規定:「2.受理時應徵取興建計畫、財務計畫、營運計畫書、合建契約書及建築執照等文件。…7.本項授信應按建造工程進度動用,工程進度應由授信戶提供監造人之勘驗記錄或承造人之工程進度證明,或由本行會同監造人實地查驗」,足認原告為經辦系爭貸款案之企金專員,應負責各項申貸條件內容之實質審核工作,就申貸案件並非僅單純為形式之審查即可。
㈡次查:系爭貸款案「撥貸及償還辦法」欄甲案第1項明訂「
本案分二次動撥,第一次憑借戶與台中縣文化簽訂之『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撥貸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之授信條件,而玉樹公司所傳真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共5頁、工程進度表1頁,就系爭貸款案件審核撥款流程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11月21日簽訂,玉樹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第1次申請甲案撥貸5,000萬元,經辦人員即為原告,其簽註意見欄記載「擬請准予核撥」,於第1次撥款後5日即94年12月20日,玉樹公司第2次申請甲案撥貸5,000萬元,經辦人員亦為原告,其亦於簽註意見欄記載「擬請准予核撥」玉樹公司僅隔5日即再次申請,原告如確實依被告制訂之前述各該授信審查作業規範辦理,核閱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極易發現玉樹公司不正常申撥情形。而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即預估225工作日,此亦可參照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可知,台中縣文化局於95年8月11日函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開工,當無94年12月12日即有第一期估驗款之理,原告如確實依被告制訂之前述各該授信審查作業規範辦理,當可發現玉樹公司不正常申撥情形,此時縱無法透過台灣銀行查詢實際匯款人,非不得透過詢問業主即台中縣文化局是否確實匯款,或要求授信戶提供監造人之勘驗記錄等方法查核,否准玉樹公司當時申請甲案第2次撥貸5,000萬元,然原告率爾建議核准撥貸,原告就甲案第2次撥貸已有執行職務之疏失,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受領申請撥貸過程中所應注意者僅為玉樹公司是否得標?與業主是否簽約?其而實際上玉樹公司確實有得表、與業主已簽約,系爭工程契約書業餘94年10月25日已提供予總行審核,不會造成被告損失云云,除與事實上被告確實因此受損不符,另參照玉樹公司所傳真傳真契約書5頁,其中第3頁最末端為第7條第1項第1款,而第5頁開頭即出現第8條條文內容,若以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可發覺該契約條文內容有欠完整,原告對此欠缺未命玉樹公司補正,竟而為准予撥貸之建議,益見其已忽略上開應注意事項。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制訂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款作業規範」
第3條規定,授信撥貸作業及批覆條件履行覆核、未完備事項設簿追蹤控管均為「作業小組」之職掌,非其業務部門之職責云云,惟上開規範縱對作業部門有類似之作業要求,無解於原告依首開各項作業規範、辦法相關規定應負責之職務內容。再查,金管會97年1月15日函檢附96年5月24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166851號裁處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以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㈠實施帳戶管理員制度,未加入內部牽制功能:貴行(即被告)徵授信作業制度,係將相關對保程序、文件徵提、擔保品設質之相關機構照會、工程實地履勘等事項交由同一企金業務專員處理,其後僅需業務主管一人覆核;案件申請動撥前,撥款部門人員僅形式要件審核,無須進行實質交叉覆核,未能發揮內部牽制功能。致借戶及授信業務員得以用假造文件撥貸得逞。㈡徵授信作業未依規定查證文件真偽,核有缺失:本案授信業務員未依貴行所訂「授信準則」、「企業金融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辦法」等相關規範確實審核工程合約、查證客戶徵提文件真偽…㈣撥款作業僅規定形式要件審查,撥款控管機制有缺失:貴行所訂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貸作業規範」,僅規定授信撥款作業人員在撥付款項前對文件應做形式要項審核,本案因未能實質審查借戶所提文件真實性,且未以照會方式核對撥貸條件,致借戶及承辦行員得以偽造文件撥貸得逞」,益證辦理系爭貸款案時,被告內部作業規定企金業務專員負實質審查工作,撥貸作業小組人員僅需於撥款前形式審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查原告已於94年12月15日將玉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相關之工
程履約保證保險及營造綜合險由復華產險業務代理人有限公司承接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復華產險業務轉介確認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卷可參,原告主張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簽審核表末欄分別有記載:「B.本案之綜合營造險應透過本行保代投保」等事項,被告抗辯原告未予注意云云,自難採信。㈤關於系爭貸款甲案第1次撥貸5,000萬元,及乙案撥款2次,
各33,820,000元、22,180,000元部分,據卷附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所示,甲案第1次撥貸批覆條件為:「憑借戶(即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撥貸5,000萬元,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係憑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為條件,核被告總行批示之文義,無非係在確認借戶即玉樹公司確已承攬系爭工程,而玉樹公司確有與台中縣文化局就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應認已符合被告總行之批示條件,原告未將合約完整影本留存備查,固與批覆指示有違,容有疏失,然不能以原告未檢具備查完整之合約為由,即指其此等疏失與被告撥款及後來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而令原告負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乙案部分,被告僅泛指原告未詳核系爭工程是否確已進入施工階段,即准予申請撥貸等語,然查玉樹公司95年5、6月申請撥貸時,已檢附函文、申請書、請款單、發票等資料,且此時系爭工程已簽約半年以上,原告據以為准予撥貸之建議,難謂執行職務有何不當,此外,關於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簽審核表末欄雖又有記載:「C.乙項每次動撥時,應確認已通過業主指定之專案管理廠商之審核後始可撥貸」等語,然此部分,應指貸款核准後之核撥款項應注意之事項,而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參照復華商業銀行應受帳款業務辦法第16條之規定,應屬帳款帳務作業小組之權責,此部分與原告所擔任之企金專員職掌有別,此外,被告復未進一步提出被告應再查證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無從認原告就乙案撥貸部分有何過失。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利用其母林秀滿(帳號:0000-00-00000-
00)及其弟楊峻賢(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於被告公司彰化分行之帳戶,與玉樹公司、其董事長蔡俊毅、總經理湯永華,及恆塑公司董事長蔡俊賢為頻繁且不明資金往來,金額高達2千萬元以上等情,雖提出資金往來明細及關係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之資料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支付憑條等為證,惟經原告否認,而被告提出之該等資料僅能證明玉樹公司董事長蔡俊毅與林秀滿、楊峻賢間有資金往來,至於被告是否利用該二人之帳戶為不當之往來,並無法因此證明,又被告抗辯原告私下持有楊峻賢、玉樹公司及恆塑公司已蓋妥存款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乙節,其持有該等取款憑條係基於授權而或是其他目的,並無法因此得知,對於原告因此有何不當之往來,亦未見被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為原告違反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2項第3款、「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管理要點」第11 條及第19條之約定,及銀行法第35條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㈦據上所述,原告於辦理系爭貸款案中,關於甲案第2次撥貸
5,000萬元部分確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其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自可認為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餘部分則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尚難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正當理由。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然上開關於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一當除斥期間經過,雇主即產生失權之效果,關係重大,是關於「知悉」之解釋固應從嚴解釋之,查原告主張玉樹公司於95年8月8日即發生惡性倒閉情事,被告公司隨即於同日以復彰字第0950000157號函致臺中縣政府文化局,臺中縣政府文化局並於95年8月11日以文推字第0950006249號函函覆,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召開95年度第5次人評會議開會討論,其討論案由為:彰化分行辦理授信戶玉樹公司相關授信缺失按,相關懲處事宜,說明:「一、彰化分行授信戶玉樹公司因系爭工程,94年12月向本行申貸合約融資1億元及應收帳款7千萬元,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6月29日陸續撥貸合計
1.56億元,95年8月6日該公司即發生退票,負責人失聯,本行可能遭受1.22億元鉅額損失。二、…⒉審查:借戶提供之合約書為傳真之節本,內容無法銜接,未實質審查,亦未向業主查證,每階段之撥貸額度顯與借戶之資金需求用途不符;…」,經開會討論後經全體出席委員會決議:「一、乙○○欺瞞各級作業人員,造成本行巨額損失,另涉及其他授信違失,操守不良,其母親及胞弟之帳戶間資金往來密切,符合本行工作規則第39條第2項第2款:…視為違反工作規則重大,逕予解僱,依本行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9條第9款:違反工作規則,核予大過兩次」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復華銀行人事評議委員會95年度第5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決議當時,已經相當程度深入調查,並且已確認原告有前揭所認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以嚴格之解釋,仍足以解釋其已知悉。至於該決議其後雖因被告副董事長對巫丑所為處分有不妥為由而退回重審,被告復於95年11月16日又召開95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惟查,參照該會議記錄之說明二之記載為:「乙○○保管客戶之空白憑條、包括逾期戶玉樹營造、鴻記開發、恆塑實業、楊員母親林秀滿及胞弟楊峻賢等,經調閱帳戶資料發現其親屬帳戶與上述逾期授信戶間資金往來密切,楊員藉職務之便與客戶間不當金錢往來,且授信戶發生逾期使本行蒙受重大損害;單位經理未盡督導之責,亦應負責」等語,及決議內容「一、前彰化分行經理人巫丑懲處如下:…二、其餘各員依95年度第5次人評會議:⒈乙○○為反本行工作規則第39條第2項第2款:…違反工作規則,記過兩次免職」等語,即知該次決議之重點在於討論原告之經理吳丑之懲處問題,同時再次確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前次懲處結果,雖第6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增加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有資金不當往來乙節,然關於本院所認定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既已於第5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時已知悉,而第6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又僅因原告之經理巫丑部分遭退回重審,其餘部分既已無疑義,被告自無從諉稱其於該次會議決議而始知悉,是被於此抗辯,要無足採,則原告既於95年10月23日知悉被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其竟於95年11月27日始以復人資字第095003876號函將原告予以免職,其終止契約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其所為之終止自難認為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因被告之終止而失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消滅,而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由被告受領,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時間之報酬,復查本件原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自得預計其將來亦不願為給付,是其對於將來未到期部分,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部分,原告自仍得一併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之日即95年11月2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即每月1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僱傭關係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9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制訂之「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12條規定:「員工因舞弊或其他錯失…,如有民事賠償責任,應向保險公司或員工索賠。」是被告自得請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中疏失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核被告損害之金額,被告於甲案1億元轉列呆帳66,936,079元,原告僅就甲案第2次撥貸5,000萬元部分有執行職務之缺失,即就甲案呆帳部分之一半即33,468,04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有過失,然被告總行及分行之授信管理與作業部門就此部分核貸,亦難認無審核上之過失,應同分擔其等過失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亦有過失,為屬有據,經核其比例,本院認原告與被告總行、分行對此應各分擔3分之1過失責任,故原告應就其中11,156,013元負賠償之責,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得主張抵銷乙節,為屬可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抵銷,應以到期者為限,未到期部分尚不得主張抵銷,又截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應給付95年11月27日至97年9月30日為止之薪資及利息(即各期分別起算截至97年10月30日為止之法定利息)為已到期之薪資報酬債權,原告就此主張抵銷為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10月31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2,600元,即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將來給付之訴,其未到期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先為准許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就事後到期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部分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