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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人字第0960014313號函在卷可憑,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子石昀坤於民國94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公司臺中市○區○○路191之3號,突遭著便衣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佐游官寶持警用手槍射擊子彈一發而擊中左側頸部,石昀坤倒車時,又遭另一偵查佐趙元君持警用手槍朝左前車輪方向射擊子彈一發、左前車門方向射擊兩發,其中一發擊中石昀坤左胸外側近在左腋下。石昀坤朝進化路駛走途中,因身體負傷在台中市○○街與進德路口撞及陸橋橋墩,致顱骨粉碎性骨折及眼框上骨折,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不治死亡。而游官寶、趙元君2人使用警械確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原告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予以拒絕賠償。

㈡本件聲請搜索票過程顯有瑕疵,包括:⒈秘密證人檢舉筆錄

所指石昀坤使用電話0000000000與實際使用 (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不符,且並無0000000000或0000000000通話內容。警方檢附蒐證照片亦非石昀坤。⒉搜索票聲請書無年月日,檢察官審查結果欄無日期。警方檢還搜索票未提及石昀坤開槍拒捕之事,且扣押物品目表竟記載「已擊發彈殼2枚」。又扣押筆錄記載受執行人石昀東,執行經過記載:犯嫌石昀東因執有改造手槍,拒絕警方盤查搜索,開車衝撞後逃脫現場,因體力不支撞至上開執行處所之陸橋墩,受執行人石昀東已死亡。則受執行人究為石昀東或石昀東有商榷之處。⒊警員偵查報告偵查時間94年10月25至11月23日,僅有石昀東與人通話紀錄,並無石昀坤與「阿姐」通話紀錄,聲請書記載請准予核發10月27日至28日搜索票,為何不在其間搜索,偵查報告又在11月23日。

㈢游官寶及趙元君對於案發經過及石昀坤舉槍朝何人供述不同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95年5月10日刑發字第0950061149號鑑驗結果,扣案槍枝並無石昀坤指紋,證明石昀坤並無持槍。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竟書「警匪槍戰」,而本案係警方朝石昀坤開槍,石昀坤根本無槍,怎有警匪槍戰之說。游官寶及趙元君供述有表明警員身份,係虛偽之詞,有江昇宗證詞可佐。本件亦無石昀坤販毒及持槍之直接間接證據。石昀坤既無攜帶任何槍械刀器,竟不明不白遭游官寶、趙元君持警用手槍擊亡,檢察官遽爾不起訴,令人質疑。

㈣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必須具備:一、須符合同

條例第3、4條規定之使用時機;二、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之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之應注意事項。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修正前規定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倘無攻擊行為,對其或其他在場警員之身體、生命、自由、裝備並無立即且明顯之危險,自非使用警槍之正確時機。石昀坤並無持槍對游官寶、趙元君,難認已對游官寶、趙元君造成急迫危險情事,游官實、趙元君逕行朝石昀坤開槍,自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並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賠之責。

㈤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警械使用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絛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游官寶、趙元君對石昀坤死亡,使用槍械確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縱其2人使用槍械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被告仍要補償責任,此一補償責任不以侵權行為為要件,自非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551元、殯葬費412,500元、扶養費6,072,40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9,46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機關偵查佐游官寶、趙元君2人,乃因生命身體有受危

害之虞,不得已方為使用警械,又石昀坤突於車內掏出具有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不僅妨害被告機關之人員行使國家公權力,致其陷於高度喪命風險之下,依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使用警械,自屬於刑法第21條所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應認其行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駁回再議,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定以公權力之行使必屬不法(違法)為要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有違。

㈡就原告提出之損害:⒈醫藥費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部

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石昀坤死亡後始支出之各項費用(掛號費、證明書、放射線診療費);⒉殯葬費部分,否認原證六第2至6頁形式上真正;⒊扶養費部分,須不能維持生活,且按應負擔扶養人數計算;⒋慰撫金過高。

㈢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

法第6條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僅得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請求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且應受內政部所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之限制,亦即慰撫金不得超過2,500,000元,喪葬費核實支付。又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係96年2月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遲延利息應自請求當日起算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係之子石昀坤於94年11月24日20時5分死亡。

⒉被告之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佐游官寶、趙元君涉犯刑事

殺人罪嫌部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駁回再議,且經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刑事庭以95聲判字第32號、33號駁回。

⒊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遭被告拒絕(被告台中縣警

察局96年3月9日中縣警秘字第0960003458號函、被告台中縣警局96年度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所屬員警游官寶、趙元君2人使用槍枝,是否合於警械

使用條例,而可認為不具違法性?⒉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或須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

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請求?⒊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數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有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游官寶、趙元君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㈠查游官寶、趙元君執行本件勤務,係因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接獲線報指稱「石昀坤涉嫌持有槍械」,於94年11月24日17時許,由偵一隊小隊長吳連春、黃琨佑、偵查佐黃國興與被告游官寶、趙元君2人及和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湯恩民、偵查佐謝俊傑等7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91之3號右方80公尺處埋伏等候石昀坤返回住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5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宗審閱無誤。雖原告質疑本件聲請搜索票過程顯有瑕疵。然無非係以:本件搜索票聲請書無審查日期、受執行人係石昀坤或石昀東有疑義、聲請書記載「請准予核發10月27日至10月28日之搜索票」日期不符、檢還之搜索票未提及石昀坤開槍拒捕、扣押物品目表記載「已擊發彈殼」為其依據。經核:前開卷證已載明檢察官及法官許可日期均94年11月24日,法官准予搜索日期至94年11月25日24時止,又扣押筆錄記載受執行人「石昀『東』」、「犯嫌石昀『東』因執有改造手槍,拒絕警方盤查搜索,開車衝撞後逃脫現場,因體力不支撞至上開執行處所之陸橋墩,受執行人石昀『東』已死亡」等情,係將石昀坤誤載為石昀東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搜索之合法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搜索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且因搜索具有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除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又係屬於審判期日外之程序。因此,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依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故關於民眾具名或匿名之檢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性格證據(被告之前科)等,均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法官核發搜索票之心證程度,亦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告指摘:卷內無石昀坤與他人通話紀錄、無石昀坤照片、秘密證人指述不可採等情,僅屬石昀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事證是否明確之另一問題,依上開說明,不影響搜索之合法性,故原告所指上開各情,均與本件搜索程序是否合法無涉,應認游官寶、趙元君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

㈡次查依石昀坤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報告記載,石昀坤

頸部有一處子彈射入孔,射入後傷及頸部的皮下組織形成大量出血,並造成顱骨下方有局部的骨折,最後彈頭停留在右側的蝶骨下方;左胸部外側近左腋下,有子彈射入孔,射入後傷及左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子彈未射入左胸腔內,最後由左側鎖骨區射出,不是致死原因;前額部有嚴重的挫傷及玻璃擦傷痕,並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眼眶上方骨折,為車輛撞擊所造成;然顱內已無發見有大量的出血,可研判之前已大量出血過;胸部有挫傷並造成肋骨骨折及兩側肺臟局部挫傷、出血,亦為車輛撞擊造成;對死因的論斷,死者其主要死亡原因,是因左側頸部槍彈創傷,傷及頸部血管,形成失血過多,而頭部亦因車輛撞擊造成嚴重損傷,胸部亦有挫傷,對死亡的過程有加乘的作用,且其車禍的造成是因身體中彈後休克所形成,子彈無傷及體內重要器官,如腦部、心臟、肺臟、肝臟等,所以中彈後不會立即死亡;另如果只是單純車禍造成如此的外傷,可能不會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死亡,但往後亦有很高的機會,會有死亡的結果等語。而自石昀坤頭部取出之子彈,經彈道比對,證實為游官寶之警用手槍(槍號:VBE9363號)所擊發;其餘彈殼4顆及彈頭1顆於案發地點台中市○區○○路191之3號前拾得,為趙元君所保管之警用手槍(槍號:TVA7522號)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堪認游官寶所擊發之子彈1 發,係擊傷石昀坤頸部而留存於其頭部,並為石昀坤死亡之主因。又游官寶於執行上開勤務時僅擊發1發子彈,趙元君共擊發4發子彈,有刑事案件卷附清查彈藥報告可憑,則趙元君所擊發子彈4發,1發擊中石昀坤之左胸部外側近左腋下,惟非致死原因,而其餘3發子彈並未擊中石昀坤。

㈢而本件事實經過,依據游官寶於偵查中供稱:「到車子的左

前方的時候,我們有四目相交,我和他四目相交的時候,我就大喊『警察、下車』,然後石昀坤就將槍拿出來比,我就大喊有槍,趙元君就在後方開了第一槍,我認為我的生命會有立即危險,我就打算開槍,這時石昀坤就立即倒車,我就被他拖、拉箸,這個同時我就開了槍,我絕對不是要打他要害,那是因為他開著車拖、拉著我,我才開了槍防衛自己的生命。」、「我是在第一現場即臺中市○○路l9l之3號或之

4 號前面,我當時看到石昀坤回到此一現場,我繞過去到他的車子旁邊的駕駛座,我先看到他手上拿槍比出來,我並喝令他先下車,他已經拿著槍對著我,因為他在倒車,所以我有被他拖了一下,所以我也不確定是我擊發的還是走火的,因為我被拖、擊發幾乎是同一個時間」、「我先下車停在死者車子右側後方約二部車的距離,我就徒步從車子的右後方潛行至車子的左前方的駕駛座旁邊,我就說警察下車,我就看到死者從右邊拿出一把槍對著我,是用右手拿的,我就馬上大喊有槍」等語;暨趙元君供述:「游官寶先下車從死者的車子右側後方前進到死者駕駛座的,游官寶說警察下車,結果死者並沒有聽從,游官寶就馬上大喊有槍,我就馬上空鳴槍警告,那時死者的車子先直直的退出來,我要往前的時候,瞬間我看到阿寶那邊有火光、玻璃碎掉的聲音、槍聲,我看到阿寶彈開,我直覺覺得有人開槍,直覺我是覺得死者開槍,那時他持續開車往後退,我就前進,我為了怕他逃逸,裁就朝死者的車子的左前輪開了一槍,然後我已經轉到我的正面,我就看到死者向右側著身,右手拿槍對著我,在情況急迫下,我就向後閃避,我為了要防衛自己而且我以為游官寶已經中槍了,我就朝死者開槍,開了二槍」等語。經核其2人對於游官寶先到石昀坤車子左前方,大喊「警察、下車」,繼而游官寶大喊有槍,趙元君旋在後方對空鳴槍,其後石昀坤倒車拖、拉,游官寶因而鳴槍,並同時倒地,石昀坤又倒車迴旋到趙元君面前,石昀坤當持仍持槍,趙元君因而連開三槍還擊,且並未對石昀坤的要害射擊之經過,陳述互核一致。再依游官寶、趙元君2人上開所述,游官寶於執行上開勤務時共擊發1發子彈,趙元君共擊發4發子彈,而石昀坤頭部取出之子彈證實為游官寶之警用手槍所擊發,案發地點台中市○區○○路191之3號前,所拾得之彈殼4顆及彈頭1 顆,為趙元君所保管之警用手槍所擊發,有前開清查彈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已如前述。故其2人陳述之擊發子彈數目,即與卷證相符。另卷查檢察官於第一現場訊問之民眾羅裕程證稱在第一現場先聽到一聲槍聲,隔三秒聽到第二聲槍聲,再約一秒聽到連續三聲槍聲等語,證人張戀卿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游官寶、趙元君2 人所供及消耗之子彈數量相符。益徵游官寶、趙元君2人供述為實在。至於原告另主張石昀坤並未持有槍枝,暨游官寶當時並未表明警員身份云云,然僅憑證人江昇宗於偵查中證述為其依據。而證人江昇宗雖稱未見石昀坤有攜帶任何手槍、並未聽見警察表明身分一節,但查:江昇宗搭乘石昀坤之小貨車到達第一現場後,隨即下車,並未目睹游官寶由小貨車右後方潛行靠近駕駛座左側旁,向石昀坤表明警察身分之經過,此經江昇宗供明在卷,則其對下車後發生之事自亦無從知悉,尚難以其證詞,即推認其下車後,游官寶執行職務並未表明警察身分,暨石昀坤無取槍之行為。本院因認仍以游官寶、趙元君2人所述事實經過為可信。

㈣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9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綜據上開說明,本件事發經過,係游官寶及趙元君2人依法執行搜索勤務時,經游官寶先至石昀坤左前車門處,向石昀坤表明警察身分,詎石昀坤竟自身體右側取出一把手槍朝向游官寶作勢射擊,游官寶見狀立即大喊有槍並拔槍警戒,趙元君聽聞游官寶之示警立即在旁對空鳴槍制止,惟石昀坤竟瞬間猛烈向右後方迴旋倒車,游官寶當時因身體遭該車倒車衝撞、拖拉,而鳴槍並同時倒地;其後,石昀坤於倒車當中,竟欲撞擊在旁之趙元君,並作勢對趙元君開槍射擊,趙元君於向後閃避中,持警用手槍朝左前車輪方向射擊1發,左前車門方向射擊2發。此外,死者石昀坤所持克拉克手槍1把及子彈4顆,經鑑定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在卷可參。在前揭情況下,當石昀坤於車內突然掏出具殺傷力之槍械情形下,實難期執勤員警能不考慮先採取反制行動,以確保性命安危甚明,故石昀坤既先持槍作勢設擊,已經使游官寶、趙元君2人可以合理認知到生命安全會遭受極大危害,則游官寶在生命安全受危害之虞,因情況急迫,遂持警用手槍朝車窗方向射擊1發,趙元君亦於自己生命安全受危害之虞,且情況急迫時,持警用手槍朝左前車輪方向射擊1發、左前車門方向射擊2發,均堪認其槍械之使用,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危急,游官寶因身體遭該車倒車衝撞、拖拉而鳴槍並同時倒地,而趙元君則於石昀坤倒車欲對之撞擊及作勢開槍射擊時,持槍朝石昀坤非要害部位射擊,堪認其使用槍械,均未逾越必要程度,亦無並未注意勿傷人致命部位之情事。原告主張游官寶、趙元君使用槍械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應非可取。

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違反警械使用條例,因而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時,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此為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此類事件,公務員所屬之國家機關,僅於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方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申言之,依其事件性質,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同,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須有違法性。則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游官寶、趙元君,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時,縱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亦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負國家賠償責任,已無足取。況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既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方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游官寶、趙元君2人使用槍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已如前述,其2人所為,依同條例第12條及刑法第21條規定,既屬法律明定不予處罰之依法令行為,即可阻卻違法性。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為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請求部分:

㈠按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

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扶養費、慰撫金、喪葬費、扶養費部分,因游官寶、趙元君2人使用槍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於原告依據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部分,經核:本條例第11條第2項,係就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此類事件性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不法行為性質相同,均以不法行為為要件,固如前述,惟同條第1項,因各該級政府係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合於規定,導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責任,此時,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既可阻卻違法性,自無從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故上開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令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性質,顯不相同,堪認其本質並非民事損害賠償,而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規定。且內政部根據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體例上亦就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情形分別規定(第2條、第4條)。再遍觀此種補償規定,被害人原無其他可資主張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無有如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之明文,應認上開規定並非私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即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而為主張。故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遽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因警察人員使用警械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原告即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游官寶、趙元君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並無可採,其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為請求,亦屬無據。至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雖於合法使用警械情形定有補償規定,然屬公法上損失補償責任,原告亦無從據以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賠償其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9,529,46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