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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丁○○

庚○○己○○

壬 ○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胞弟即被繼承人詹阿井生前未婚,亦未育有子女,長久以來皆由原告之子癸○○及詹水源照顧。而詹阿井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世,因其父母皆歿,是詹阿井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等未盡照顧詹阿井之責任,加以被告等皆已嫁作人婦,依傳統習俗無法分配遺產,故於詹阿井生前原告及被告等即有共識,詹阿井死後所遺之財產應歸原告及原告之子癸○○、詹水源所有。兩造於詹阿井去世當天,在詹阿井住處尋得郵局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定存單、存摺及印章,在兩造同意下,該筆定期存款遂轉存至原告之子癸○○之帳戶內,以便辦理喪葬事宜(此部分所有權已確定為原告所有)。另詹阿井死後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款。

二、其後被告等人因見詹阿井遺產數額龐大,不願遵循先前共識,故於九十六年農曆正月初四由兩造堂兄弟詹阿森、子○居中協調遺產之分配事宜。原告與被告等人原已於該日達成分配協議,即詹阿井之遺產皆先由原告繼承,其後再由原告分配於二名子女,然原告須給付被告每人新台幣九十萬元,詎被告等嗣後反悔,不願協同辦理遺產登記。兩造上開協議雖未以書面方式為之,然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限,若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縱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為之,亦可成立契約。是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配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阿井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歸原告取得。(二)確認原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詹阿井所遺如附表貳所示存款之全部存款本金及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詹阿井長期與母親同住,原告與詹阿井雖為親兄弟,但二人甚少往來,原告對於母親及詹阿井皆形同陌路。且原告之子癸○○為上班族,僅偶爾陪同詹阿井就醫,並非皆由癸○○負責照顧詹阿井;詹阿井留於郵局之八百萬元遺產,被告等並未同意轉存至原告之子癸○○名下;兩造雖於九十六農曆過年期間就詹阿井之遺產分配有所討論,然未能達成協議,其後兩造亦未再次討論,因此無原告所稱之遺產分配協議存在。再者,原告並未公佈詹阿井之遺產總額,何以能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阿井為其胞弟,不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除郵局八百萬元之定存外,並留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遺產,因詹阿井未婚無子女,父母亦已皆歿,是依法詹阿井死後所遺財產應由其兄弟姊妹即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九十六年農曆正月初四就詹阿井所遺財產達成協議,即詹阿井之遺產皆先由原告及兩位子女取得,然原告須給付被告每人九十萬元,及上開協議雖未以書面為之,惟兩造確因合意而成立契約;被告則以兩造雖曾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惟並未達成協議,原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已就曾阿井之遺產如何分配有所協議?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癸○○到庭證述略以:「(詹阿井的遺產如何分配,你是否有參與?)我叔叔過世之後,後事都是我處理,總共花了五十多萬元,後來遺產我有跟我姑媽他們講,有請教他們如何分配,他們叫我自己處理就好,我叔叔在世的時候,有跟我說給我姑媽他們一人二十萬元,但是我叔叔的遺產很多,我開不了口,所以我去請我堂叔他們出來調解,我跟我堂叔他們說我願意給他們一個人六十萬,但他們表示一個人要一百五十萬元,我堂叔跟他們說一百五十萬不可能,如果一百萬元,他們願意來跟我講。我大姑媽丁○○那天比較晚回來,吃完飯之後,我就請我堂叔他們來調解,我一開始說六十萬,但是他們堅持要一百萬,我說八十萬就回去休息了,那天是在我叔叔家談的。後來我大姑媽、大姑丈兩點半來了之後,又叫我再去談,當時我也是堅持八十萬,我姑媽他們也是堅持一百萬,我大姑媽就說一人折十萬,就九十萬,我本來不願意,但後來也同意了。後來也有一個一個問,大家都同意了。那時辛○○也在場,他也有點頭同意,當時他也可以分到九十萬元。我大姑媽跟四姑媽本來有跟我講不管分多少錢都沒有意見,但是我回去之後,其他姑媽逼四姑媽一定要堅持一百萬元。當時有八百萬的現金,是大家都同意才存到我的戶頭,要先處理我叔叔的後事,其餘的錢大家再來處理。不動產的部分,因為我叔叔生前都是我跟我弟弟在照顧,所以我堂叔他們建議由我父親先繼承,以後再分給我們兄弟。現金多餘的部分,都先由我爸繼承,等我爸繼承完之後,再分給我們兄弟。現金的部分,我們當初是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來算,由我姑媽他們一人分九十萬元,其餘由我爸繼承,大家都同意,不動產也全部由我爸繼承。後來也沒有提到寫書面,因為大家關係都蠻好的,所以就沒有寫。那時候我有跟他講,談完之後,請他們回去準備印鑑證明要做遺產申報。(那時有沒有講分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我堂叔他們是建議先由我爸繼承」等語;惟另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夫丙○○到庭證稱:「(詹阿井過世之後遺產如何分配,你是否有參與?)我不知道,年初四那天我有在場,有人說六十萬,也有人說一百萬,誰說的我不記得了。辛○○講到一半就走了,那時候好像講到一百萬元解決,辛○○就走了,後來癸○○有說要回去跟辛○○商量,後來就沒有再說了,大家也不知道遺產多少。(當時有沒有人提出遺產多少,要拿出來分?)那時都沒有講,都還不知道。當天也沒有講到一個大家都同意的數字」等語;再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夫甲○○到庭證述略以:「(詹阿井過世之後遺產如何分配,你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但是沒有說要怎麼分。那天在現場講一講,沒有結論就走了。那天也沒有講到要寫書面,也沒有講財產總共有多少及要怎麼分,他們有從六十萬、八十萬、九十萬到一百萬元,但是沒有一個結論。(你是從頭到尾都在場?)是的。(你那時有沒有看到辛○○?)他很慢才下來,在現場一二十分鐘就走了。他在現場的時候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點頭」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確曾於九十六年農曆正月初四會商如何分配被繼承人詹阿井之遺產,然對於是否曾達成分配協議,三位證人之證詞莫衷一是。再者,因證人癸○○係原告之子,證人丙○○、甲○○係被告丁○○、乙○○○之配偶,具有利害關係,彼等前開證言不無偏頗之虞,本院尚難逕採任一方之證詞。

(二)另據證人即兩造堂兄弟子○到庭證述:「(被繼承人詹阿井的遺產如何分配,你是否有參與?)我們只是大致瞭解而已,沒怎麼參與,因為被繼承人沒有結婚,他過世的時候有遺產也有現金,是癸○○在今年年初四的時候叫我們過去他家的。去的那天有協調說要談錢的事情。那天全部的人都有在那邊,是從六十萬談到九十萬,因為大家都有講,講到九十萬的時候,每個人都有問,他們都有說好,也有點頭,事後我們就不大瞭解了。後來也晚了,我們就回家了,也沒有人講說要寫什麼書面。那天只有講到錢,沒有提到財產。土地的部分,有提到如果給他們錢多少,土地就給癸○○、詹水源,也沒有說要分給辛○○。辛○○的部分也沒有說要不要放棄土地或錢要分多少。辛○○那時好像沒有在現場。我記得辛○○好像本來就沒有在那裡。(你說那時候九十萬大家都同意,是怎麼樣的情形?土地的部分有無提到?)是從詹阿井的錢一人分九十萬元,但是總共有多少遺產我不知道。辛○○的部分也是分九十萬元。土地的部分沒有提到。(是否錢分完之後,土地就給癸○○、詹水源?)有說如果有分錢,土地要給癸○○、詹水源。(所謂錢分完,是指現金的部分嗎?)是的。(有無提到分剩的現金要給誰?)如果有剩,還是要分給癸○○、詹水源。我希望雙方能和平解決」(同上筆錄參照)。然證人子○先稱於九十六年農曆正月初四僅提及如何分配詹阿井所遺之金錢,並未談及如何分配不動產,亦未論及原告可分多少錢,然其後卻稱該日曾提及要將不動產分給原告之子癸○○、詹水源,及原告亦可分得九十萬元云云,相關證詞前後矛盾,本院認並不可採。

(三)復據證人即兩造另一堂兄弟詹阿森到庭證稱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遺產繼承人如何分配,雙方有無協議,你是否知道?)今年過年年初四(二月份的時候),癸○○通知我們到他家裡去,他說他叔叔過世之後,有一些財產,希望我們去調解,談的時候,我們是中立的立場,原告剛開始從一個人給五十萬、六十萬開始講,後來講到八十萬元,後來大姐說九十萬元,看他們怎麼樣,我想他們大姐都講話了,就看他們是不是就這樣解決,但是他們也沒有說好或不好也沒有表示意見,我想他們大概是同意了,我們就回去了,後來情形如何我們就不瞭解了。那天他們姊妹六個人都在場,差不多是下午五、六點的時候。那時候本來有說要寫書面,後來說大家都是兄弟姊妹也只是商量的性質而已,所以就沒有寫。當天也沒有說當天非解決不可。大姐說一個人九十萬元的時候,我也沒有聽到哪一個人說好,但是也沒有誰有意見。從五十萬、六十萬一直到九十萬,也都沒有人表示意見。(那天大姐提九十萬元,其他人沒有講話,你覺得是否大家都默認了?)我想應該是,這是我自己的想法。(五十萬、六十萬是誰提議的?)是我們在場的人提議的,大部分都是我講的。(為什麼沒有往上加?)原告事前跟我表示希望出到八十萬就好,但是因為講到八十萬的時候,大家還是沒有表示可否,所以大姐才會說那就九十萬元。之後原告也沒有再說好或不好,但是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我就想那應該就是這樣了。(你說五十萬、六十萬的時候,有沒有人反對?)那時候好像大家沒有什麼意願,但是也沒有表示意見。(那天講的時候,有沒有說被繼承人有多少財產要分?)沒有,只說有現金,有說田地賣掉有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其他我們也沒有問。(你不知道有多少財產,如何去協調?)我們不是刻意去調解這件事,只是過年的時候過去,順便處理這件事。(原告那天有沒有從頭到尾在場?)我忘記了」(同上筆錄參照)。且原告到庭亦陳述略以:「在我弟弟詹阿井的家裡講的,那天我沒有去,他們吃飯時,我去上面吃,吃飽後我也沒有下去,…,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我大坑的妹妹丁○○來的時候,我兒子來叫我我才下去,那時約兩點半。我在下面待了一會兒…,後來丁○○來的時候,就說那就分九十萬,他們也都沒有說什麼,應該是同意了」(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原告陳述可知,被告等對於「九十萬元」之金額並未為反對或贊成之意,則是否可因此推論出被告等對於「九十萬元」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進而認為兩造已成立遺產分配協議?因依證人詹阿森所言被告等對五、六十萬元也未表可否,故默示應難遽為同意之認定,故仍應探求當時被告等之真意而定。而經逐一詢問被告,均表示當時並未同意取得九十萬元後即拋棄其餘遺產之繼承權。而原告本人亦稱「(你兒子叫你去做什麼?)我兒子來叫我沒有說什麼,只是叫我去聽而已」、「(有沒有人告訴你說你分到九十萬元以後,你必須對其餘的遺產如何處理?)沒有」、「(子○有沒有問你好不好?)子○沒有問我」(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對九十萬元,原告當時亦未表示同意與否,且當時亦未講到要對其餘遺產如何處理,應可確定。故應難認兩造係因原告及被告等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遺產分配協議。另證人癸○○雖謂被告等當時有「點頭」及說「好」等明示意思表示及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當時都有點頭各云云,惟此與原告本人前開到庭所述當時「他們也都沒有說什麼」情形並不相合,且以原告前述所稱:「那天我沒有去」、「開始我不知道」等語觀之,原告之子是否已得原告之授權與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亦屬有疑。

(四) 原告主張被告等同意取得一定數額之現金後即放棄對被

繼承人詹阿井之遺產繼承權,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雖狀稱兩造於詹阿井生前對詹阿井死後之遺產應由原告及原告之子癸○○、詹水源來繼承已有共識,惟原告當庭復表示並未與被告等有此共識,也不知癸○○有無與被告等對詹阿井之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事先已就被告於拿得一定數額之現金後,必須放棄哪些遺產已有明確認知,其亦自承「我當時並未說分到九十萬元以後,必須對其餘之遺產如何處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本人所謂:伊僅分得九十萬元,餘均直接歸其二子繼承等情,除與其前所自承不合,亦與原告之子癸○○所稱:被告等分得九十萬元後,其餘遺產均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轉給二子之情不合,另依原告所稱「九十萬元要從遺產之現金拿,但不知從何筆拿」、「對存入癸○○名下之八百萬元根本不知」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分歸伊取得,即與其所稱協議不動產直接分給其子癸○○、詹水源之內容不合。而原告另請求確認伊取得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款全部及利息,惟附表貳部分既未列出郵局之八百萬元(此部分為原告本人所不知悉),則原告既稱應由存款當中給付被告及其本人各九十萬元後餘款始歸其子癸○○、詹水源所有,則附表貳總數共約四百五十萬元,根本不敷給付被告合計五百四十萬元。且原告在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庭訊時既稱在協議當時並未表示得到九十萬元後要對其餘遺產如何處理,則原告應亦無表示要拋棄其餘遺產,則其與被告亦無法就要拋棄遺產予原告之子達成協議。則綜上各情,本件應係原告之子癸○○試圖為兩造做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惟其分配之主體及客體均有不明,若依證人詹阿森之證言,則要分配的標的僅有現金,且為七百五十萬元,但依原告本人到庭所稱:對此事(指存入癸○○名下之八百萬元)根本不知等語,則原告自不可能委託其子處理此部分之分配。是縱認兩造雖曾就如何分配被繼承人詹阿井之遺產為協商,則應尚未能成立分配協議。

三、從而,兩造既未就詹阿井之遺產作成分配協議,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配協議,故原告本於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判決被繼承人詹阿井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及請求確認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款本金及利息為原告繼承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訴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附表壹(被繼承人詹阿井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不動產所在地 │├──┼──────────────────────────┤│ 1 │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2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 │├──┼──────────────────────────┤│ 3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 │├──┼──────────────────────────┤│ 4 │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房屋 │└──┴──────────────────────────┘附表貳(被繼承人詹阿井所遺之存款)

┌──┬───────────────┬──────────┐│編號│ 金 融 機 構 │ 金 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 1 │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活儲存款 │ 147,020 │├──┼───────────────┼──────────┤│ 2 │臺中縣新社鄉農會-存單存款 │ 1,000,000 │├──┼───────────────┼──────────┤│ 3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單存款 │ 3,000,000 │├──┼───────────────┼──────────┤│ 4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摺存款 │ 340,371 │└──┴───────────────┴──────────┘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