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丙○○輔 佐 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5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3,32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2月1日曾交付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協會)權利金110萬元,以受讓福音協會附設之信愛托兒所經營管理權,並與福音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信愛托兒所代表人劉景儒簽訂轉讓渡書1紙。嗣原告與福音協會間因房屋租賃之爭執,被告丁○○律師於80年1月25日以福音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之名義,並以代理人之地位,由中郵管局第16支局寄發第16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且虛構其內容為:「本會前將所有之信愛托兒所借由劉景儒先生使用並對外招生托兒,劉先生未經本會同意私自將上開托兒所轉讓台端使用實屬非是,…,為此特函告台端自即日不得再使用信愛托兒所名義,並自行拆除,否則依法追訴民刑事法律責任。專此催告如上。」;然原告與福音協會於80年3月15日以本院79年度簡字第103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且訴外人張文萱、劉景儒於該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均自認:於78年間將信愛托兒所經營權讓與原告等語記明在卷,詎被告竟於80年8月23日以福音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撤回信愛托兒所之設立許可,且虛構「托兒所原址租與第三人使用,致本會托兒所業務無法繼續運作」云云,致使原告之經營失所附麗而受有損害;再者,被告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1881號偽造文書案中擔任訴外人甲○○之選任辯護人,其於82年7月15日曾提出聲請傳訊證人狀,欲證明張文萱之陳述係偽證,然因被告所傳之證人沈其雄所為證述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所為之此項聲請傳訊證人狀亦造成原告就信愛托兒所之經營權受有損害。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計有權利金及薪資所得損害共6,456,113元,及原告之妻洪燕陣因信愛托兒所遭撤銷立案亦有薪資損害72萬元,又原告為改善信愛托兒所設備,而以妻洪燕陣名下所有之房屋抵押貸款致受有損害6,153,408元,以上損害金額總計為13,329,5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3,32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受託辦理註銷信愛托兒所立案,當時張文萱所代表之福音協會,係聘請朱子芬律師為法律顧問,故申請註銷托兒所立案,應當係由朱子芬律師事務所辦理,至於前開中郵管局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係張文萱委託法律顧問朱子芬律師事務所辦理,並由該事務所助理沈其雄寫好,但因朱子芬律師不在事務所,無法以其名義蓋章發函,而張文萱要求以律師名義發函,沈其雄遂請被告代為發函,被告基於同業幫忙,無收取任何代價代為發函。且該函之內容係因原告未依與劉景儒所定轉讓渡書之記載,與福音協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故催告原告速與福音協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否則不得使用福音協會之房屋,其所設置之地上物應自行拆除,此信函之內容實在,並不發生侵權行為,且不致發生不能經營托兒所之損害。故被告並無有責任之原因事實,造成原告之損害,況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亦未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如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損害時起算,已逾2年或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中郵管局第16支局存證信函163號係由被告具名交張文萱寄發給原告。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1881號偽造文書案件
中,被告受訴外人甲○○委託為該案之選任辯護人,並於82年7月15日為甲○○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沈其雄作證。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具名代理人之80年1月25日寄發之163號存證信函,究有無侵害原告就信愛托兒所的經營權?㈡82年7月15日被告代理甲○○提出之聲請傳訊證人狀,究有無侵害原告就信愛托兒所的經營權?㈢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無消滅時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代理福音協會張文萱簽發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係經張文萱之同意,並與張文萱共同發函,並非無權代理。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載明張文萱及福音協會具名,並蓋2人之印章,且由被告為代理人附卷可證。其次,張文萱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79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存證信函於發出前,法律顧問朱子芬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沈其雄另於本院81年度自字第7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開存證信函係我所寫,寫完後念給張文萱、甲○○、白美玲聽,他們聽完沒問題才蓋章,因當時他們想以律師名義發文,而朱子芬律師不在,故我乃請丁○○律師蓋章,蓋完後交給張文萱自己寄等情,有本院82年度自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被告代理之存證信函,確係經張文萱及福音協會之同意,而屬有權代理,則該存證信函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應直接對福音協會發生效力。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張文萱於另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調查時,張文萱曾證稱「(後來為何會發生糾紛?)我不知道。此事要問丁○○、甲○○比較清楚。」等語,惟此尚難遽認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個人所為,且張文萱亦並未否認上開存證信函之存在,或未經其同意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其次,依系爭存證係函意在因原告未依與劉景儒所定轉讓渡書之記載,與福音協會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故為催告原告速與福音協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否則不得使用福音協會之房屋,其所設置之地上物應自行拆除等情,此由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為80年1月25日,而此時福音協會與原告間正在進行遷讓房屋事件(即本院79年度訴字第1034號)訴訟,且嗣於80年3月15日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且互核相符,益證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不足以發生侵權行為,致原告發生不能經營托兒所之損害;而原告之所以不能繼續經營托兒所,乃因原告與福音協會成立和解,原告應將經營托兒所之房屋返還福音協會所致。
㈢又訴外人朱子芬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
12007號侵占案件擔任福音協會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福音協會訴訟代理人,已經本院84年度自字第402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80年度偵字第1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書及84年度自字第402號刑事裁定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考,足徵確有朱子芬律師擔任福音協會告訴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93年9月2日函略謂:查本會前會員朱子芬律師(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情,核與本院84年度自字第402號刑事裁定被告朱子芬年籍不符,二者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不相同,應非同一人,而認朱子芬律師係被告所虛構云云,亦非屬有理。
㈣又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
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辯護權之實踐,自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要旨參考)。而聲請調查證據權(參考刑事訴訴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係辯護人之固有權限之一。查被告既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1881號偽造文書案件,擔任訴外人甲○○之選任辯護人,自得就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情,依法提出聲請傳訊證人以釐清事實真相,是被告於82年7月15日為甲○○提出之聲請傳訊證人狀,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遽認該聲請狀之提出有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構成要件即尚未充足(充分且必要)。則其而為如聲明所示財產上之損害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定債之關係)損害賠償之原因,既尚未成立,業如前述,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是兩造有關損害賠償範圍(項目)之主張、答辯等,與本件即屬無涉,自無予以審酌論述之必要。另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本件原告之權利之主張是否已罹於2年或10年之時效期間,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