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被 告 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被告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固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於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重傷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非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550元,併請求賠償,因該部分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原於法未合。惟原告於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之損害為追加,並繳納裁判費。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加就其機車所受損害部分,於本件同為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即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武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及開車送貨之工作,為以駕車為業務之部分內容之從事業務之人。94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被告甲○○駕駛汎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文山六街與保安五街交岔路口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保安五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被告甲○○行經本件事故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車頭擦撞於同一時地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直行通過之原告,原告當場摔出車外,並受有兩側上肢無力、下肢癱瘓及臀部壓瘡等傷害。原告行駛多線道,被告行駛少線道,被告應讓車予原告先行,而且被告超速,過失在被告,原告沒有過失。原告因而先後於澄清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等治療,支出醫藥費114,285元。原告並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計原告為復健需搭乘復康巴士,共支出3,44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7,184元;原告因四肢癱瘓,有使用氣墊床、病床、電動床、凝膠墊之必要,共支出41,200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大小便失禁,須長期使用看護墊、紙尿布,看護墊共須260,457元、紙尿布共需485,640元;原告所需之看護費,自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5月23日起,除94年8月24日至26日、94年8月30日至31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5日至9日、94年9月29日至30日係雇用看護照顧花費14,300元,其餘接由家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則看護費之損害為715,000元。又原告尚有46.77年餘命,則原告看護費損害為19,100,238元。原告自94年6月20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32年,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振貿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150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5,449,978元。原告並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所有BZG-252號重型機車,因本次侵權行為事故受損,估計損害額為30,5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3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甲○○行經該路口前已減速,且確認左右無車後始通過,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之被告貨車煞車痕起點已超過交岔路口中心,且刮地痕起點亦超過交叉路口中心,又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係於見到被告甲○○貨車時才想閃避而將機車車頭左偏,故原告機車之右側才會與被告貨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被告並無超速,縱使被告有過失經過鑑定也認為肇事主因在原告,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因四肢癱瘓,有使用氣墊床、病床、電動床、凝膠墊之必要,而支出41,200元。上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需,及需用之數量,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是否須終生整日雇用看護,及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顯屬過高。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振貿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及每月薪資是否為24,150元,且亦不得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訴外人振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與薪資明細表不符,並與其所檢附之扣繳憑單不符。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僅一業務員,每月薪資於養家活口所剩無幾,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定一適當金額。就機車毀損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是否確有此支出、此是否為原告損害之金額,被告均否認之,且機車應予折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係被告汎武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及開車送貨之工作,為以駕車為業務之部分內容之從事業務之人。94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被告甲○○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文山六街與保安五街交岔路口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保安五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碰撞處為被告甲○○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及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當場摔出車外,而受有兩側上肢無力、下肢癱瘓及臀部壓瘡之傷害。
(二)原告業已經被告甲○○依強制責任險辦理理賠,領取150 萬元。
(三)文山六街與保安五街交岔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路口並無設置特種閃光號誌、停車再開標誌「遵1」、「停」標字、讓路標誌「遵2」或讓路線等相關標誌,用以劃分幹、支線道。
(四)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時,所購買之APC-800氣墊床(水藍)、手動病床、電動床、凝膠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6665號函:認原告因第5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壓瘡、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因而認為原告所購買之APC-800氣墊床(水藍)、電動床、凝膠墊是生活上必要使用,至於手動病床,或許是原告買後發現不合使用,才購買電動床,因此手動病床尚稱合理購買。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6665號函,原告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就醫期間自付額為112,636元,健保給付額為433,308元。
(六)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港分院就醫期間自付額為12,821元,健保申報額為48,577元。
(七)對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藥費114,285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並以該金額協議為醫藥費之支出,原告並不再追加。
(八)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因職業傷病事故請領共278日計107,030元,及原告因該傷害至頸脊髓損傷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及1,800日計1,044,000元之勞工保險給付。
(九)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交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
(十)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兩造就看護費協議以每日1,500元計算。
()原告為了復健需搭乘復康巴士,共支出3,440元部分不爭執,兩造並為該費用之協議。
()原告因而購買醫療用品17,184元部分不爭執,兩造並為該費用之協議。
()原告因而需支出看護墊費用共計260,457元、紙尿布之費用共計485,640元不爭執,兩造並為該費用之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汎武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及開車送貨之工作,為以駕車為業務之部分內容之從事業務之人。94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被告甲○○駕駛汎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文山六街與保安五街交岔路口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保安五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原告當場摔出車外,並受有兩側上肢無力、下肢癱瘓及臀部壓瘡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為證,復為兩造對:被告甲○○係被告汎武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及開車送貨之工作,為以駕車為業務之部分內容之從事業務之人,94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被告甲○○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文山六街與保安五街交岔路口時,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保安五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碰撞處為被告甲○○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及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當場摔出車外,而受有兩側上肢無力、下肢癱瘓及臀部壓瘡之傷害;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交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73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96號過失致重傷刑案卷證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就原告與被告甲○○過失情節,雖原告主張:原告行駛多線道,被告行駛少線道,被告應讓車予原告先行,而且被告超速,過失在被告,原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抗辯:被告甲○○行經該路口前已減速,且確認左右無車後始通過,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之被告貨車煞車痕起點已超過交岔路口中心,且刮地痕起點亦超過交叉路口中心,又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係於見到被告甲○○貨車時才想閃避而將機車車頭左偏,故原告機車之右側才會與被告貨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結果,該府函覆略以:「於該肇事案件發生時,旨揭路口(即臺中市○○區○○○街與保安五街交岔口)並無設置特種閃光號誌、停車再開標誌「遵1」、「停」標字、讓路標誌「遵2」或讓路線等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用以劃分幹、支線道」,有臺中市政府96年5月16日府交規字第0960105936號函在卷可稽。即知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劃分幹、支線道。再按雖依附於上開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保安五街劃設雙向各一車道、文山六街則未劃設分向車道。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附於上開偵查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原告騎乘之車輛為左方車,被告甲○○駕駛車輛為右方車,機車刮地痕始於交岔路口中心,往東延伸9.8公尺,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車凹損,被告甲○○駕駛車輛前車頭凹損,機車倒地,被擠壓於小貨車下,該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系爭路口既未劃分幹、支線道,又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主張:少線道車應暫停讓與多線道車先行云云,自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未合,即屬無據。再就本件有關被告甲○○行車速度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函覆略以:「推算小貨車在撞及機車前之速度應為43.3公里/小時」,固有該大學96年8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240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所提出被告甲○○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其所駕駛車輛載重為0.91噸,總重量為2.29噸,車重即為1.38噸,依此計算,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在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前之速度應為41.25公里/小時。再雖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甲○○駕駛速度固未能認超速。原告主張:被告甲○○超速云云,固亦無可採。惟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既以達40 餘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且係前車頭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顯見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顯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又查系爭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既為左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竟未停等無車,即貿然駛入路口,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亦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為六: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而被告甲○○係受僱於汎武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汎武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而先後於澄清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高
堂中醫聯合診所等治療,支出醫藥費114,285元;原告並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計原告為復健需搭乘復康巴士,共支出3,44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7,184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大小便失禁,須長期使用看護墊、紙尿布,看護墊共須260,457元、紙尿布共需485,6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院函查醫療費用等明細屬實,分別有澄清綜合醫院96年5月24日澄高字第962371號函、台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6665號函、中山醫院96年6月20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60004063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對: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5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6665號函,原告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就醫期間自付額為112,636元,健保給付額為433,308元;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港分院就醫期間自付額為12,821元,健保申報額為48,577元;對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藥費114,285元部分兩造不爭執,並以該金額協議為醫藥費之支出,原告並不再追加;原告為了復健需搭乘復康巴士,共支出3,440元部分不爭執,兩造並為該費用之協議;原告因而購買醫療用品17,184元部分不爭執,兩造並為該費用之協議;原告因而需支出看護墊費用共計260,457元、紙尿布之費用共計485,640元不爭執,兩造並為該費用之協議等情所不爭執,並為協議,自應認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因四肢癱瘓,有使用氣墊床、病床、電動床、
凝膠墊之必要,共支出4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雖被告否認其均為原告所需。惟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結果謂:「病患丙○○先生第5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壓瘡、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因此來函所附編號1、3、4〔即為原告所購買之APC-800氣墊床(水藍)、電動床、凝膠墊〕是生活必要使用,至於編號2(即手動病床),也許是病患買後發現不合使用,才再購買編號3,因此編號2尚稱合理購買」等內容,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在卷可稽,兩造並對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內容所不爭執。是亦應認此部分之費用亦為原告所必要之支出。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上肢無力、下肢癱瘓及臀部壓瘡等傷害,終生需人看謢之事實,業為兩造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自應認原告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而兩造就看護費並協議以每日1,500元計算,核亦未踰越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之行情,應屬允當,兩造並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主張其所需之看護費,自
94 年6月20日起至95年5月23日起,除94年8月24日至26日、
94 年8月30日至31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5日至9日、94年9 月29日至30日係雇用看護照顧花費14,300元,其餘皆由家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 200元計算,則看護費之損害為715, 000元。又原告尚有46. 77年餘命,則原告看護費損害為19,100,2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4年8月24日至26日、94年8 月30日至31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5日至9日、94年9月29 日至30日雇用看護照顧花費14,300元之收據為證。而原告主張其所需之看護費,自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5月23日起,扣除實際雇用看護照顧之日數,餘均由家人看護之日數計325日,即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即為487,500 元。再原告乃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附於上開醫院函內可憑,於95年5月23日乃為27歲,依男性94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48.20元,依兩造協議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之年損害額為547,500元〔計算方式:(1,500×365=547,500)〕,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計算為13,209,188元〔計算方式:547,500×
24﹒00000000=13,209,188(即現價=年損害額×年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即為13,710,988(14,300+487,500+13,209,188=13,710,988)元。
⑷、總計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
共為14,633,194(114,285+3,440+17,184+260,457+485,640 +41,200+13,710,988=14,633,194)元。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94年6月20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32年,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振貿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150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5,449,97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振貿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入帳存摺為證,惟上開明細表並無任何振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難憑認為真實。再該存摺,亦未能認所入帳金額,均屬原告薪資之範圍。再經本院向振貿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復略以:「丙○○於91年12月9日在本公司任職,擔任於倉庫管理員一職,當時每月薪資:本薪16,00 0+職務津貼1,000+全勤1,000=18,000,丙○○於
93 年8月調薪為本薪18,800+職務津貼3,000+全勤1,000=22,800」等內容,亦有該公司96年6月22日振字第960622號函及該函檢附原告92、93、94年之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函文內容,即難認原告主張上開之每月薪資額為真正。再依上開函所檢附之原告92、93及94年之扣繳憑單所示,原告任職於振貿股份有限公司92年、93年及94年全年所得僅各198,000元、198,000元及203,400元,此亦與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原告所得資料結果相符,亦有該所96年3月28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960010517號函檢送之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依該原告全年所得結果,即與上開函文所載原告薪資內容不符,是上開函文所載原告之薪資額,亦不足認即為原告每月薪資額之憑據。再原告於94年6月20日即已受傷。本件即應以原告93年全年所得計算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之薪資所得即為每月16,500(198,000×1/12=16,500)元。又兩造並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之事實為不爭執,應認被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如前述,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受傷時為26歲,則原告即得請求自本件車禍受傷時起算至60歲(參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止,以32年計算勞動年數。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98,000元〔計算方式:(16,500×12=198, 000)〕,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五千八百九十八元〔計算方式:198,000×18﹒00000000=3,723,605(即現價=年損害額×年數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上肢無力、下肢癱瘓及臀部壓瘡等傷害,身體自蒙巨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查原告為嶺東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科畢業,事故前任職振貿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動產及汽車一輛;被告甲○○專科畢業,目前在秦田廣告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有不動產二筆及汽車一輛,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上開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6000965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0元為適當。
4、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BZG-252號重型機車,因本次侵權行為事故受損,所受損害額為30,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未為該費用之支出,亦據原告自認:車子目前未修等情,固堪認為真實。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原告縱未修復其所有上開機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得請求此項費用。而雖依前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所需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機車修理費為30,550元,已如前述,原告之機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 。查原告所有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2年9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4年6月20日計11 年10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該車之折舊額為90%(即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該車所需之修復費用為30,5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3,055(30,550元-30,550×0.9=3,055)元。
(三)綜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4,633, 194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3,723,605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機車毀損3,055元,合計為20,359,854元。
惟仍應計算原告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總計為8,143,942〔20,359,854×0.4=8,143,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1,500,000元之事實,業為兩造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該等保險金。因之,扣除原告已領受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643,942(計算方式:8,143,942-1,500,000=6,643,94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5年6月8日起,被告汎武公司自95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