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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乙○○

甲○○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被 告 阿里山寺籌建委員會即莊榮元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各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各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緣原告二人係夫妻,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得悉被告阿里山

寺籌建委員會(下稱被告)因興建阿里山寺短缺建築經費,原告二人遂同意先行無息借貸各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告,以協助被告興建阿里山寺,原告二人即於93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3000萬元。同時被告另以公益捐贈之名義可申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為由,請求原告二人同意上開借款轉為原告二人捐助之善款,原告二人因而承諾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履行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之停止條件,同意將上開被告無息借貸之款項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

二﹑原告二人嗣後陸續收到被告所掣發之捐款收據金額共3000萬

元,原告二人以為被告已申請完成阿里山寺之合法寺廟登記,遂於94年4月持被告前開捐款收據,以公益捐贈之名義申報扣抵原告個人綜合所得。詎於95年12月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通知原告二人就前開申報阿里山寺之公益捐贈3000萬元需補繳贈與稅,原告經查證始發現被告已向主管機關撤回阿里山寺之合法寺廟登記申請,並將阿里山寺改為農舍登記,兩造間系爭贈與之停止確定不能成就,贈與關係不生效力。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不否認向原告二人無息借貸各1500萬元,暨被告二人附阿里山寺履行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之停止條件,同意將上開無息貸借被告各1500元全數轉為公益捐贈等之事實,惟主張其雖向主管機關撤回阿里山寺之合法寺廟登記申請,並將阿里山寺改為農舍登記,但阿里山寺將來仍有完成合法寺廟之可能,拒絕原告二人返還前開無息借貸之款項各1500萬元之請求。惟被告既已向主管機關撤回阿里山寺之合法寺廟登記申請,並將阿里山寺改為農舍登記,顯見阿里山寺已無從申辦合法寺廟登記之事實,應認原告二人附阿里山寺完成合法寺廟登記停止條件之贈與,其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則被告對原告二人間各1500萬元之贈與關係已確定不生效力,顯然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各1500萬元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本件兩造間關於被告對原告二人間各1500萬元之贈與關係確定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被告二人各貸借其1500萬元,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二人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各1500萬元自屬有據,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及其法定利息。

五、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間各1500萬元之贈與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93年1月間,因被告興建阿里山寺建築經費短缺,而向原告

二人無息借貸各1500萬元,並於93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收受二人借款共計3000萬元。同時另以公益捐贈之名義可申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勸說原告二人同意上開借款轉為公益捐贈之善款,經徵得原告承諾只要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即同意將被告借貸之款項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二人間各有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等借貸債權倘未經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法之寺廟登記前,亦不發生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之問題,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本件被告未來得否完成阿里山寺之合法寺廟登記,應屬另一問題,則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復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兩造對於被告確向原告二人貸借各1500萬元,同時另以公益捐贈之名義可申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勸說原告二人同意上開借款轉為公益捐贈之善款,經徵得原告承諾只要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即同意將被告借貸之款項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二人已確定負有給付贈與物之義務;至原告二人所稱「贈與條件」所謂「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僅係將原告二人履行給付贈與物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再者,被告雖向主管機關撤回阿里山寺之合法寺廟登記申請,並將阿里山寺改為農舍登記,惟原告二人履行給付贈與物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尚未屆至;退步而言,阿里山寺將來仍有完成合法寺廟登記之可能,乃本件兩造間各新台幣1500萬元之贈與關係既未消滅,乃原告二人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借貸之款項各新台幣1500萬元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本件被告里山寺籌建委員會(即莊榮元),確由莊榮元一人

組成,並由莊榮元以其所有嘉義縣○路鄉○○段63、63-6地號土地提供興建阿里山寺,阿里山寺係以莊榮元個人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之事實。

㈡原告二人於93年1月間同意無息借貸各15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同時徵得原告二人同意只要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

合法之寺廟登記,願將被告借款之3000萬元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

㈣原告二人於93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電匯借款予被告共計3000萬元。

㈤被告陸續收受原告二人借款各1500萬元,因所興建之阿里山

寺已申請合法之寺廟登記中,遂先行陸續掣發公益捐款收據共3000萬元予原告。

㈥被告嗣後向主管機關撤回阿里山寺合法寺廟登記之申請,並

將興建完成之阿里山寺申請登記為莊榮元個人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2鄰龍頭36號之農舍。

二﹑兩造爭執部分:

㈠原告二人與被告約定只要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

寺廟登記,願將被告借款之3000萬元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抑或係清償期附將來不確定事實之贈與?㈡被告所興建阿里山寺,依目前法令規定,是否已無法完成合

法寺廟登記?㈢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各1500萬元贈與關係是否成立生效?㈣原告二人得否對被告各請求返還1500萬元之本金及法定利息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阿里山寺將來仍有完成合法寺廟之可能,認原告二人前揭3000萬元之贈與係清償期附將來不確定事實之贈與,所約定阿里山寺完成合法寺廟登記之期日尚未屆至,並非確定不能到來,拒絕原告二人返還前開無息借貸之款項各1500萬元之請求,則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系爭贈與關係是否存否不明確,致影響原告二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各新1500萬元借款,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二人與被告約定只要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願將被告借款之3000萬元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此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或係附清償期之贈與?原告主張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法償期附將來不確定事實之贈與。查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承諾,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即同意將被告之借款3000萬元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上開借款轉為贈與所附阿里山寺完成合法寺廟登記之約定,性質上究為附條件之贈與或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其契約效力必須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為發生;與附清償期之贈與契約,其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生效,性質不同。倘當事人就既已生效而存在之贈與契約,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既約定必須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始同意將被告上開借款三千萬元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顯見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未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前,兩造間之借款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此經被告在96年5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三頁之事實理由欄自認:「…惟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二人間各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等借貸債權倘未經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前,亦不發生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之問題,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本件被告未來得否完成阿里山寺之合法寺廟登記,應屬另一問題,則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語在卷。次查,法律行為附款之性質,係就法律行為成立時情事而定,本件原告各出借1500萬元,其後被告告以前揭借款得以公益捐贈名義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勸說原告二人同意將上開借款轉為公益捐贈之善款,因而為上揭合意,徵之原告為上開合意時,係同意於被告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同意將前揭借款轉為公益捐贈,性質上為債之更改,即以阿里山寺合法完成寺廟登記之時為條件,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更改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乃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所稱「贈與條件」即所謂「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僅係將原告二人履行給付贈與物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云云依法即顯有誤會。況且被告又謂如阿里山寺確定不能完成時,即贈與契約清償期之將來之事實確定不能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者,阿里山寺預定興建之土地,因坡度關係無法取得寺廟建造執照 (本院96年10月5日筆錄參照),則依被告前揭主張即阿里山寺無法到來為確定之事實,履行期限屆至,則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法償期業已屆至,亦違反當事人以阿里寺完成登記為其贈與系爭借款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真實。㈡復查被告96年3月27日高雄八支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原證

二)所示,業已自承:「…三、茲因正值本會向主管機關申請阿里山寺之合法寺廟登記,原以為取得合法寺廟登記絕無問題,故本會逕將前開向台端二人無息借貸之三千萬元,做為台端二人對阿里山寺之公益捐贈三千萬元,並陸續掣發捐款收據予台端二人收執。…。五、本會誤將向台端二人無息借貸之三千萬元掣發同額之捐款收據,因而造成台端二人誤以為本會已完成阿里山寺之合法寺廟登記,而以該等捐款收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之公益捐贈乙節,實感抱歉。…。」等情,復經被告在96年5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內之事實理由欄第三項自承:「本件被告確向原告二人貸借各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同時另以公益捐贈之名義可申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勸說原告二人同意上開借款轉為公益捐贈之善款,經徵得原告承諾只要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即同意將被告借貸之款項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等語在卷。原告二人所以會取得被告出具之樂捐收據,係被告誤認取得合法寺廟登記並無問題,始出具上揭樂捐收據予原告,原告因而誤認阿山寺業已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致誤將被告出具之樂捐收據提出於稅捐單位列報為對公益團體之贈與,足見原告二人之真意係阿里山寺完成合法登記為條件始為贈與,並非贈與契約業已成立,僅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對於贈與,並無禁止附條件之規定,當事人自得為附

有停止條件之贈與,約定受贈之條件,如條件不成就,則贈與不生效力。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項明定:「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故對於依法向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之捐贈,均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列報列舉扣除額,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6年7月2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60028208號函說明二附卷可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約定被告所興建之阿里山寺完成合法寺廟登記之條件,同意將對被告阿里山寺籌建委員會借款之3000萬元轉為公益捐贈予阿里山寺,業如前述,且查本件原告二人確於93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各列舉對阿里山寺之捐贈1500萬元之扣除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3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始申報書乙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96年10月5日筆錄參照),而此項贈與所附條件,非法律所不許。

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原告各贈與1500萬元,合意約定以阿里山寺完成合法寺廟登記為贈與之成就條件無疑。

三、被告所興建阿里山寺,依目前法令規定,是否已無法完成合法寺廟登記?原告主張:阿里山寺依法已無從完成合法寺廟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阿里山寺將來仍有完成合法寺廟登記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阿里山寺籌建委員會業向主管機關撤回阿里山寺之合法寺廟登記申請,並將阿里山寺改為農舍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系爭阿里山寺建物即嘉義縣○路鄉○○段第63、63-6地號興建建物情事,亦據嘉義縣政府函覆以說明:「一○○路鄉○○段第六三、六三-六地號係編定為森林區農牧用地,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若改作為其他用途,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並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及相關圖說,合先敘明。二﹑阿里山寺籌建委員會申請該地號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宗教建築使用,其興辦事業計畫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府民禮第0000000號函同意核准在案(如附件),土地所有權人卻未於三個月內向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完成法定程序,故本案未核准變更編定為其他用途,仍應依原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管制,即作為農舍用途。三﹑本案現已申請作為農舍用途若改做為寺廟使用除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土地變更編定,另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此有該府96年8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次查,內政部所頒「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條明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一)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二)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特色。(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之規定,顯見本件被告所興建完成之阿里山寺為農舍登記,已非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寺廟建物,其使用執照亦為農舍,則阿里山寺已無從申辦合法寺廟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被告雖辯稱阿里山寺將來仍有完成合法寺廟登記之可能,除與前開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條規定不合外,並無舉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自承阿里山寺預定興建之土地因坡度關係,無法取得寺廟建造執照(96年10月5日筆錄參照),顯然依目前法令,被告業已確定無法取得合法之寺廟登記,堪以認定。

四、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故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條第1項及同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各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各貸借其1500萬元,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之事實,亦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所興建完成之阿里山寺為農舍登記,已非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寺廟建築,其使用執照亦為農舍,且阿里山寺所在系爭土地因坡度關係無法取得寺廟建造執照,亦如前述,則阿里山寺已無從申辦合法寺廟登記之事實,亦已確定,應認原告二人所附阿里山寺完成合法寺廟登記停止條件之贈與,其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1500萬元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未約定返還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