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立公司)於民國88年2月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臺幣(下同)⑴5,660,000元;⑵1,210,000元,合計6,87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⑴118年2月2日;⑵103年2月2日止,被告飛立公司應按月攤還本金,及自借款日起前5年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第6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利息,若遲延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所訂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其所負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除應依前述約定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飛立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471,141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是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既為原告貸與被告飛立公司之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1,141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抗辯:被告飛立公司與原告曾於88年2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2之辦公室、車位及土地持分(以下簡稱上開不動產),總價為8,095,500元,被告飛立公司並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4款規定,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6,870,000元,以給付尾款。惟因該房屋所在大樓未規劃管線間,原告裝置於該大樓11樓公共空間之空調水塔管線係經過被告飛立公司購買之9樓房屋室內,再牽引至原告位在6樓之資訊室,則原告出售予被告飛立公司之上開不動產顯然存有瑕疵。原告與被告飛立公司因而於91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買回協議),約定由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前,以8,695,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飛立公司買回上開不動產,並補貼被告飛立公司房屋裝設費用100,00 0元,另退還被告飛立公司已繳納之貸款利息1/2;原告因而於91年10月8日退還被告飛立公司於同年10月2日就系爭借款所繳利息11,046元及38,611元,以後亦未再向被告飛立公司催繳系爭借款之本息,足見原告係認為被告飛立公司因與其訂定上述買回協議,自91年10月起已不必再支付系爭借款之本息。然因該買回協議僅記載原告應於91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飛立公司價金,對於被告飛立公司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與交屋予原告之時間則未約定,雙方因何者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發生爭議,原告遂於94年4月1日通知被告飛立公司解除該買回協議,復於同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該買回協議所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所提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依該買回協議所生之買賣關係,於91年10月31日至93年7月1日期間,因雙方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未達成新的履約協議,可謂處於睡眠狀態,而因兩造嗣於93年7月1日及同年月28日,再就該買回協議之買賣價金交付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屋等事宜進行協商,惟仍無結果,且兩造因此項爭議而涉訟,則該買回協議之睡眠狀態,應延續至被告飛立公司於96年2月26日收受上述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時止。而被告飛立公司既係因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而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則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同處於睡眠狀態,原告自應先通知被告飛立公司於何時須就系爭借款續繳本息,始符誠信原則,被告飛立公司在經原告通知應繼續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前,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況且,被告飛立公司向原告購買之上開不動產,因有前述公共空調水塔管線通過而存有瑕疵,在原告未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排除該瑕疵之前,被告飛立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以支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尾款。惟原告於96年3月22日向被告飛立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竟主張被告飛立公司自91年9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飛立公司應一次將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返還,另應給付原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2份,及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份、存摺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飛立公司以借用人之名義,被告乙○○○、丙○○則以
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於88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2份,向原告借用合計6,870,000元之系爭借款。
㈡被告飛立公司就系爭借款應按期繳納之本息,係逕由原告自
該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扣繳,原告曾於91年10月2日自該帳戶扣款11,046元及38,611元,惟又於91年10月8日退還11,046元及38,611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被告飛立公司與原告於91年7月19日訂定上述買回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前,以8,695,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飛立公司買回該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上開不動產,另補貼該被告房屋裝設費用100,000元,及退還該被告繳納之購屋貸款利息1/2。
㈣原告於94年4月1日通知被告飛立公司表示解除上述買回協議
,並於同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因該買回協議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飛立公司所提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㈤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㈡點認定:「兩造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均未於91年10月31日履行各自之給付義務,而兩造又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對對造均不負遲延責任;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91年10月31日至93年7月1日期間,因雙方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又未達成新之履約協議,可謂處於睡眠狀態」,另原告與被告飛立公司間因上述買回協議所生糾紛,在上開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31日裁定確定前,並未達成協議。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飛立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471,141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其自應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另2名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飛立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與其向原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所應給付之價金有無關聯?㈡上述㈠之答案若為肯定,被告以下抗辯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飛立公司因就上開不動產所另訂買回協議,是否
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涉訟,故在原告通知被告應續繳系爭借款本息之前,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不構成給付遲延。⒉原告出售予被告飛立公司之上開不動產存有物之瑕疵,故該
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以給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飛立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本息與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被告飛立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係用以給付
向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尾款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次款」部分約定:
「(尾款)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元正,由甲方(按即被告飛立公司)向乙方(按即原告)申請貸款作為款項支付(以下略)」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前提,在於原告及被告飛立公司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此應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在與被告飛立公司訂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已將上開不動產交付被告飛立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與被告飛立公司雖另於91年7月19日簽訂前述買回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飛立公司買回上開不動產,惟原告嗣以其已依該買回協議,將應給付被告飛立公司之價金辦理清償提存且通知該被告,惟該被告遲不履行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及交還原告之義務為由,於9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飛立公司解除上述買回協議,並據此向本院對被告飛立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該買回協議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獲判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載敘甚明,另有卷附協議書影本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足憑,堪信為真。是以原告雖曾與被告飛立公司訂約,有意向該被告買回上開不動產,然該買回協議嗣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飛立公司關於上開不動產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復為依被告飛立公司向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契約所規範;而此一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一事,未為兩造所爭執,是原告既已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上開不動產交付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飛立公司所有,被告飛立公司亦應依約清償向原告借貸、用以給付買賣契約尾款之系爭借款,以履行其買受人之義務,則原告在上開買回協議經解除後,請求該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查,原告在與被告飛立公司訂定上述買回協議後,曾於91
年10月8日,將自該被告帳戶內扣繳之系爭借款本息11,046元及38,611元退還該被告,業如前述;另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飛立公司所訂上述買回協議,因雙方於91年10月31日至93年7月1日期間,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迄至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均未達成新的協議,故該買回協議直至被告飛立公司於96年2月26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時止,均處於睡眠狀態,在此之前,被告飛立公司就系爭借款並無繳納本息之義務等情,亦未為原告所爭執。然原告所以退還前揭系爭借款本息予被告飛立公司,顯係因當時雙方之買回協議仍有效存在,原告對於該買回協議應能順利履行有所預期,因而認為被告飛立公司已無庸再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至於原告在與被告飛立公司間因買回協議所涉前述訴訟終結前,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本息一事,則僅能認為原告因慮及該買回協議是否經其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仍在法院爭訟中,故被告飛立公司應否對其給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有爭議,因而同意該被告在上述訴訟終結前,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故無從以原告在該買回協議所涉紛爭終了前,曾經退還或未向被告飛立公司收取系爭借款本息,即認原告有免除被告飛立公司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任何給付義務之情事。而該買回協議所生之買賣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飛立公司仍為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自應繼續依其與原告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次款」之約定,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方式,向原告給付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無待原告之通知。況且,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被告亦認為:上述買回協議之爭議,導致被告飛立公司暫時無須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狀態,至被告飛立公司於96年2月26日收受前揭民事訴訟之終審裁定時,即告終止,則該被告在此之後,當知其應依與原告約定之日期,按時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而無由原告通知催繳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既於91年10月間退還前述系爭借款本息,顯見其同意被告飛立公司自其後即無須就系爭借款為清償,則在其通知被告應繼續就系爭借款繳納本息之前,被告並無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等語,要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被告飛立公司向原告買受之上開不動產,因
公共空調水塔管線通過而存有瑕疵,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負責排除該項瑕疵,則其在原告排除瑕疵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買賣既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且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原則上應同時為之(參見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9條),可見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始為買賣契約中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被告所指原告出售之上開不動產有瑕疵等情,縱屬實情,被告飛立公司亦僅得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所負瑕疵擔保責任與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飛立公司執此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非有據。況且,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保證為自己所有,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過戶登記前由乙方負責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因此使甲方(按即被告飛立公司,以下同)蒙受任何損失。如致甲方蒙受損害,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之內容,應係將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必須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作更具體之約定,而非針對該不動產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物之瑕疵時,原告應負何種責任加以規範,被告飛立公司執該條約款,抗辯原告應負責修復上述公共空調水塔管線通過上開不動產之瑕疵,容有誤解;況且,縱認原告依該約款負有修復上開買賣標的物所存瑕疵之義務,然被告飛立公司在原告拒絕修復瑕疵時,亦僅得本於該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殊無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餘地,是被告所辯:被告飛立公司在原告未將上開不動產之瑕疵排除前,得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方式,給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亦無足取。㈤被告復抗辯:其等自95年7月間起,即按月繳納本息,從未
遲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惟依被告針對此項抗辯提出之證據(即被告於96年6月23日所具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五至證物八)可知,其所稱未曾遲延給付之債務,乃其於92年9月15日另向原告借用之20,000,000元,與系爭借款毫無關聯,是其此部分抗辯縱或屬實,亦無從於本件訴訟中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竟以與原告間其他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情形,欲執為其就系爭借款之清償並無違約之證明,自屬謬誤。
㈥末查,依卷附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訂2份放款借據「一
般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飛立公司就系爭借款,應自
8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期限屆至時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22 日平均攤還本息;「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則約定:被告若未履行或違背與原告書面約定或承諾之事項,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飛立公司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承前所述,被告飛立公司自96年2月26日後,即應依其與原告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以給付上開不動產之價金,然被告飛立公司並未於約定之96年3月2日續繳系爭借款本息;又原告主張其嗣於同年月22日,對被告3人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第2214號存證信函,促請其等於96年3月26日前,將被告飛立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即未繳納之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或與原告聯繫洽談還款事宜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憑,且被告亦自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堪信屬實,然被告於其後仍未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則被告既違背前述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條第3項之書面約定,原告在踐行通知之程序後,自得依該放款借據「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被告飛立公司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全部到期,則其請求該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另2名被告將先前積欠之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完畢,並給付違約金,符合兩造間放款借據之約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飛立公司因向原告訂約購買上開不動產,為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而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且原告已將該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飛立公司所有。其後雙方雖曾訂定前述由原告買回上開不動產之協議,惟原告嗣已解除該協議,且其對被告飛立公司所提確認該買回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則被告飛立公司在96年2月間得知該訴訟終結後,自應依原本向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契約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以向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惟其未依約於96年3月2日繳納該期系爭借款本息,於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自已違背其與原告所訂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條第3項之約定,依上述放款借據「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所定,被告飛立公司對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已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飛立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另2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6,471,141元,及自9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依上述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然前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借款前5年按週年利率7.25%固定計息,第6年起按貴行(按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且依原告提出之「放戶利率變更」表所載,系爭2筆借款之利率於借款日即88年2月2日起算之5年內,為週年利率7.25%之利息,惟自93年2月2日後已有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上述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應連帶給付自91年9月2日至93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4月2日止,按該利率10%計算,自92年4月3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屬正當;然自93年2月2日起,被告3人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上述本金,應給付依附表B部分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則原告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超過附表所示B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附表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及│違約金計算期││(新臺幣) │利率 │間及計算方法│├─────┬─┼───────────┼──────┤│6,471,141 │A│自91年9月2日起至93年2 │自91年10月3 ││元 │ │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 │日起至92年4 ││ │ │7.25%計算 │月2日止,按 ││ │ │ │左列利率10% ││ │ │ │;自92年4月3││ │ │ │日起至93年2 ││ │ │ │月1日止,按 ││ │ │ │左列利率20% ││ │ │ │計算 ││ ├─┼───────────┼──────┤│ │B│自9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自93年2月2日││ │ │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起至清償日止││ │ │機動計息 │,按左列利率││ │ │ │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