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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臺中縣政府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 -17號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陸仟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地目:田,面積:

205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於反訴主張因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2050平方公尺)之租期已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屆滿,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反訴被告徵收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被告即反訴原告防禦方法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間,在事實上及法律上關係密切,且其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具有相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於本訴提起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提起反訴,亦難認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反訴意圖延滯訴訟明顯云云,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於91年1月1日就被告所有上開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作為學校之操場用地,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召開「臺中縣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辦理○○○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學校用地取得協議購價會議記錄」,被告同意為配合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校務發展之需,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95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原告據此同意籌措購地經費,決定由「94年度本縣教育基金:教育業務建築及設備─充實教育設備─設備及投資─土─收購撥用中小學校地及租佔用民地經費」應付歲出保留款項下支應。惟於原告函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作業時,為被告拒絕。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76,000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地目:田,面積:205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95年12月19日會議原告並未承諾購買,會議並無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可言,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本件買賣也沒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且約定原告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訂約手續,原告逾期未於上開期間辦妥價購,本件價購已作罷,應重新價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就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坐落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之土地之租期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80元,乘以面積2050平方公尺,再援公告現值漲幅,以年息8%計算,每月之損害金為12,026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計算所得之損害金為60,13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13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徵收坐落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面積2050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月以12,026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反訴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反訴被告業籌措價金,通知反訴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反訴原告受領遲延,其不利益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受領遲延,反訴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2050平方公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屬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1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承租用於學校之操場用地,其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程序,並予補償完畢,否則不予續租。

(三)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召開「臺中縣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辦理○○○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學校用地取得協議購價會議記錄」,被告同意為配合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校務發展之需,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95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

(四)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以95 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總價額為13,77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所屬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於91年1月1日就被告所有上開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

31 日止,以作為學校之操場用地,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召開「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召開「臺中縣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辦理○○○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學校用地取得協議購價會議記錄」,被告同意為配合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校務發展之需,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95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原告據此籌措購地經費,決定由「94年度本縣教育基金:教育業務建築及設備─充實教育設備─設備及投資─土地─收購撥用中小學校地及租佔用民地經費」應付歲出保留款項下支應之事實,業據兩造均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學校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同意書、委託書及原告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雖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固有明文。然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即當事人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依上開學校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所示,兩造於95年12月19日會議議題乃「⒈本次會議重點係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關於○○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學校用地取得相關土地購價事宜,並徵詢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以九十五年度公告現值加成方式辦理。⒉土地所有權人若同意,將依相關法令辦理價購。」會議結論則為「⒈地主同意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價購。⒉協議價購地價金額以九十五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800元加四成計算相關買賣金額」,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明『立同意書人甲○○,為配合臺中縣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校務發展計畫之需,特書立本同意書。承諾名下座落於「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之土地」面積計二0五0平方公尺,由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五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之內容。是知兩造於95年12月19日之會議時即已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且未附有其他條件,其買賣之債權契約,依上說明,即已成立。被告抗辯:95年12月19日會議原告並未承諾購買,會議並無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本件買賣亦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遽謂系爭買賣不成立云云,顯誤解買賣之債權契約,須以要式為必要,且兩造已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之債權契約即已成立,被告猶抗辯: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亦於法未合,即無理由。又兩造之上開買賣契約,並未附有其他條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訂約手續,原告逾期未於上開期間辦妥價購,本件價購已作罷云云,亦與兩造之約定未合,亦無所據。是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之規定,被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求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776,000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地目:田,面積:205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如前所述,雖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坐落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之土地之租期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滿,惟兩造就上開土地業成立買賣契約,而依上開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並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反訴被告之義務。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

761 條之規定,民法第761條、第9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5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則本件買賣土地既原為反訴被告所屬霧峰鄉光正國民小學占有中,以作為學校之操場用地,是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合意時,依上說明,即生交付之效力。而依民法第373條前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已交付反訴被告,其利益及危險,即均由反訴被告承受負擔。反訴被告自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可言。再反訴被告既係因買賣契約交付而占有,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可言。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與上開說明之要件未合。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130元,及自96年

6 月1日起至徵收坐落臺中縣○○鄉○○段南勢小段30-25地號,面積2050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月以12,026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裁判日期:2007-07-24